#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 #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 #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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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月旦法學雜誌 No.299(2020.4)
【本月企劃】大法庭首例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鑑定意見書/林鈺雄
🔹再論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薛智仁
🔹強制工作與想像競合封鎖作用的法定前提/許恒達
【本月企劃】法人之刑事責任
🔹從犯罪行為與刑罰的基本理解檢視法人之可罰性──兼論不同的歸責種類/Wolfgang Frisch 著、蔡聖偉 譯
🔹論企業制裁──以歐洲法禁止雙重處罰為中心/Helmut Satzger 著、王士帆 譯
🔹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法理基礎──界限──批判/Peter Lewisch 著、徐育安 譯
【法學論述】
🔹共同訴訟人互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效力/吳明軒
🔹論海商法旅客運送之規範爭議/蔡信華
🔹美國高階白領加班費除外適用機制和臺灣之高階白領(監督管理人員)工時另行約定──理論和挑戰/傅柏翔
【時事法論】
🔹商業事件審理之翻轉/蔡惠如
【焦點對話】
🔹最高法院的繼承法軌跡──近年之繼承法見解探討與二審判決/林秀雄
【編輯手札】
新近首件大法庭裁定甫出爐,針對首次涉犯刑法、組織犯罪條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否仍適用組織犯罪強制工作之議題,做出統一見解。本期也特別邀請了當初擔任鑑定意見之學者,包括林鈺雄教授、薛智仁教授與許恆達教授,就相關想像競合之法理基礎與其在我國應該如何適用,提供全面性的闡述。
法人之刑事責任,一直以來為刑事法學者所熱切關注,一方面針對可罰性之議題需加以確認,而相關制裁究竟如何符合刑事正義?其界線何在?本期特別刊登了德國相關法制之最新進展,邀請到福萊堡大學Frisch教授、慕尼黑大學Satzger教授以及奧地利維也納大學Lewisch教授,分別針對法人之可罰性與歸責理論、企業制裁與雙重處罰禁止、組織團體責任等議題,提出嶄新的思考與反省;謹此也感謝蔡聖偉教授、王士帆教授與徐育安教授之精彩翻譯。
在新興法學議題上,吳明軒庭長就共同訴訟人互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效力、蔡信華教授就海商法上旅客運送之爭議、傅柏翔教授就高階白領之工時法制,均提出第一手最新的觀察與檢討。此外,針對新上路的商業事件審理法,蔡惠如庭長也提出實務界之觀察與司法E化之最新進展。最後,林秀雄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新近諸項繼承判決,提出學理上之反省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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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競合犯種類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1993判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一行為、#想像競合、#事實行為、#構成要件行為
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作成106台上1993判決,此判決對於行為之概念(事實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係指何種行為概念?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106台上1993判決涉及犯罪競合論之行為單複數概念,以及罪數論中科刑上一罪等概念,此可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9-2至9-8。瞭解上述概念後再看此判決,會更知道重點在哪。
Qoute:「…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為以達成者(本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
👉106台上1993判決闡釋「行為」概念有二:一為於法評價前之「#事實行為」。一為經法的評價後的「#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中之「一行為」是指事實行為,而非構成要件行為。106台上1993判決提出此概念區辨,是為了處理下面案例的論罪。
Qoute:「…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則其 #只有一個同時購入多數種類毒品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其一個購入毒品之事實行為,符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名。其係就數罪有各別犯意,而藉同一個購買毒品之事實行為以達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上訴人其後基於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買入後首次賣出,乃接續實行其原先買入第三級毒品係為販賣之犯意,所完成之單一販賣行為。#僅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提升為既遂,並非另有一新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僅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乃原判決竟分別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其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106台上1993判決小駱同時向小克買入第一、二、三級毒品,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用,購買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販賣使用,雖然該當三種構成要件行為(即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因為小駱多種類毒品的買入行為(事實行為)只有一個,所以依照第55條應該從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如果小駱之後真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了,只是原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之實行而提升為既遂,並不是有另外一個新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能論為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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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書目:
《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總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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