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
各位好,我是賴川。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現在才貼出本週五的民商法小教室。今天晚上想談的是借名登記的熱門爭點,即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這個問題,雖然多數同學都已非常熟悉,但我個人的經驗是,能在試卷上完整寫出無權處分說與有權處分說之核心理由的人還是有限,所以想藉此把兩說再次說明一下。
■ 無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過去曾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處分登記財產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時,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第三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筆者稱此為「無權處分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詹森林教授亦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處分登記財產,係屬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第三人為惡意,即無法善意取得該財產,但第三人如為善意時,相對人則得依善意取得規定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801條及948條)。
理由在於,當第三人是惡意,而與出名人交易時,第三人已明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之利益,並可事前取得借名人同意,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反之,借名人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因此,依據「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與惡意第三人之間,應由惡意第三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
此外,詹森林教授指出,在第三人為惡意,而借名人拒絕承認出名人所為之無權處分時,該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第三人無法取得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此時,法律上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惡意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借名人則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惡意第三人塗銷就登記財產所取得之權利登記。爾後,再由借名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
值得說明的是,詹森林教授之所以認為,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因為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上,其認為,借名人既已使該財產移轉登記於出名人,則仍應認為出名人係真正所有權人,此之見解與後述吳從周教授及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相同。然而,詹森林教授之不同見解是,在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上,固然出名人為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但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例外在出名人所為處分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時,使該處分行為成為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理。
■ 有權處分說(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
吳從周教授認為,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不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皆應屬有權處分。主要的理由是,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本即應考量該行為所生之風險,因此於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為處分行為時,借名人僅得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更何況,借名登記存在原因多為投機、逃稅或其他規避法律之目的,在最高法院已依契約自由原則將借名登記契約認定為有效之前提下,透過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解為有權處分,應是法律政策上能夠抑制借名人不當的借名契約被濫用,僅剩的最後主要手段。
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亦採有權處分說之見解,其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 小結
針對借名登記下出名人處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已作成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採「有權處分說」見解,具有一錘定音之效果,則同學務必要將本決議連同「決議字號」一併引出,才能獲得高分。
此外,更重要是,無論同學作答是偏向「無權處分說」或「有權處分說」之想法,都請務必應將兩說的核心理由各自表達清楚。無權處分說,是基於惡意相對人既明知交易可能損及借名人權益,則其事前可取得借名人同意,而得以最小成本防止紛爭發生,是優勢風險承擔者,應承擔該風險。有權處分說,則是基於借名登記原因多是不當或不法之目的,故應將借名登記所生之風險歸由借名人承擔,以抑制並嚇阻借名登記契約之濫用。
*事實上,詹森林教授曾表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為處分行為,原則上該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但例外於第三人為惡意時,則應依無權處分規定處理(民法第118條),以兼顧借名人權益。筆者過去稱此為「折衷之無權處分權說」。但此折衷之無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從操作結果而言幾乎沒有不同。因為在第三人為惡意時,無論採取何說,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是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而第三人均無法取得借名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或許是二說在適用結果上並無明顯差異,且無權處分說於論理上更為一致,詹森林教授嗣後為文時,論述已與無權處分說相同。
#遲到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8
同時也有15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前總統陳水扁位於台南市東區的大樓住處樓層,日前遭人放置不明可疑的牛皮紙袋。陳水扁13日晚透過兒子陳致中對外表示,7日晚間報案後,13日警方才詢問他與外勞,雖然事後證實是虛驚一場,但台南市警局調查指出一分局有疏失,分局長記過兩次處分。 詳細新聞內容請見【公視新聞網】 https://news.pts...
有權處分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你的零用錢不是你的零用錢?】
▌故事是這樣的
上個禮拜,有一名母親爆氣衝進超商找店員理論。💢💢💢
–
因為她的9歲小孩,用紅包錢1萬塊去超商買遊戲點數。店員也強調小朋友要
下手的時候,他是有阻止的,也有詢問說錢從哪裡來,周旋了好一陣子才讓他開蕊去(台語)。
–
媽媽在理論過程中說了一句:「在法律上你是不能賣他的。」不少網友留言都是認為孩子的娘沒有管好小孩怎麼還怪別人。但,真的是這樣嗎?
▌先來看看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自由的」做什麼?
根據民法第77條的但書加上第8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有四件事:
–
1. #日常生活所必需:但如果會是長時間、持續性的,可能會帶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可預期的風險,像是申辦信用卡,就應該還是要得到爹娘同意。
–
2. #純獲法律利益:這裡有一個有趣的地方,就是假設今天你乾爹送你一棟天母的房子但告訴你這棟房子他有租給別人,這樣是不是「純獲法律利益」?一般人一定都覺得「這都躺著賺了還不是純獲利益?」民法界的神aka王澤鑑老師認為都要成為新的出租人,怎麼會叫「純獲法律利益」呢?當然也有別的學者(小編也覺得)租賃契約的債務跟不動產的價值相比真的是輕如鴻毛啊,還是算的!
–
3. #強制有效的法律行為:這種就是 #施詐術 讓別人以為他是有行為能力人/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法律很簡單,你都會騙人了還有什麼值得保護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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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性行為:這類型的行為既不會給限制行為能力人帶來好處,也不會帶給他壞處,而是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有名的幾個例子像是:#代理行為、#有權處分、#無權處分。
▌那這個故事怎麼樣呢?
先說,這其實是價值選擇,因為有兩種解釋都可以通。
–
#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這條被俗稱為 #零用金條款 的規定,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爹娘事前概括允許的範圍內可以自由的花用。爹娘沒有權利在事後說:「錢花太多!」事後諸葛說沒這回事。這是為了要維護一定程度交易上的安全。
-
但是就有人跳出來說,這條規定還是要受到 #第77條 的限制:「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也就是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還是優先於交易安全。這也相當程度呼應了民法的一貫想法,我們的民法是非常保護未成年人的!
-
小編在這個案子,會比較傾向第二種想法。為什麼呢?小編依照自己的成長經驗,其實真正對金錢比較有概念也是到快國中也就是12、13歲,對於多少錢要賺多久、怎樣是一筆大的數目才漸漸開始有個概念(對不起,比較不食人間煙火)。因此,對於一個才小學三年級的小朋友,壓歲錢一萬塊究竟是怎樣的數目他可能也不太清楚。所以在這故事裡小編才選擇先保護這個未成年的孩子。但小編這樣說,就可能造成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當中,我們還要再去做更細緻的劃分,像12、13歲這種年齡,就會更有爭執的空間。大家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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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其實這個案子很有趣的是,交易相對人是遊戲公司,9歲孩子的娘如果要依第79條拒絕承認的話,是不是也應該要去找遊戲公司呢?(當然應該如何具體還是要看遊戲公司跟便利商店間的交易關係如何來決定啦!)不過最好的是,應該是平常就建立好小朋友正確的金錢觀念啦!
▌不管上面嗑了什麼,只要跟小朋友有關的,都給我來一點!
📍劉珞亦|兒童隱私是父母給予的恩典,還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
https://buff.ly/2LuQqpq
📍高睿甫|兩小無猜條款的詭異:違反意願的其實是父母?
https://buff.ly/2Lc69sq
#小編的民總都在老師的暴怒中度過
#剛考上的小朋友10月你就在學這個
最後附上新聞截圖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514/1444332.htm?from=fb_gee_video&fbclid=IwAR22SjGxJr3MOyZOl-YTv5fNUSH_hSVrO85H-VF4A3Peg4_15gM1-JoIHs0
有權處分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年11月最新圖書📚
▍民事實務之當前論爭課題──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八冊
【作 者】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書收錄了作者自「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論文集第七冊出版兩年多以來,針對近年來民事實務上諸多重要之論爭課題所發表之期刊論文共十三篇,包括借名登記、違章建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支付命令之修法等重要見解,作者試著提出看法與實務對話,期並許本書能夠盡到「學術為實務作準備」的研究者責任。
【內容概要】
✔第一篇台灣民法方法論之發展現狀一文,作者以最高法院判決之爭論問題為例,嘗試著建構傳統法律解釋方法之間應該跳脫「嚴格優位說」,而採取「初步優位說」(prima facie-Vorränge),希望能作為一個德國方法論上爭論已將近百年之難題在台灣的暫時性結論;第二篇「法感」或「法律感情」,是作者在撰寫博士論文期間就一直在注意與蒐集的問題,德國文獻討論將近一百五十年,但苦無時間與機會完成,有感於台灣判決實務上屢被提出與「人民的法律感情」不符,希望能藉以釐清「法感」在法官判決實務上之內涵、功能與地位。
✔近二十年來,台灣民事實務最具代表性的問題,堪以「借名、違章與凶宅」簡稱。本書第三篇,作者特別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外部效力,嘗試著提出「有權處分說」,希望能夠藉以與內部效力之互動而改變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之見解,最近最高法院為此作成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然理由構成或有不同,但結論無獨有偶則與本文無異,可供讀者對應參考。
📘完整介紹、試讀➔http://qr.angle.tw/m3a
【相關圖書】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之對應適用(一)--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七冊│吳從周
http://qr.angle.tw/s3n
🔹特種租賃、使用借貸與訴訟費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六冊│吳從周
http://qr.angle.tw/kou
【相關影音】
民事實務之當前論爭課題│吳從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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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處分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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