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2期(2021/8)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19則最高法院裁判,其中6則裁判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值得注意。
✏摘要:
🟧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除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的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之外,是否另得基於其與董事間的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行責任一般規定(如民法第227條等),請求董事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
🟧為直轄市所有,交由其所屬區公所管理、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的建物,如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否以該「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區公所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區公所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除須討論「直轄市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外,另亦涉及直轄市區公所管理市有建物的法律地位問題。針對以上議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並明確闡述其理由,具有參考價值。
🟧房屋無任何正當權源座落在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爭議。問題是,房屋所有人若再將房屋出租並交付於承租人占有使用,此時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同時,是否亦占有使用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土地所有人是否亦得主張,房屋承租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承租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此乃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注意。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其解釋適用問題,實務案例不斷增加。對此,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以抽象法律見解,指出「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意旨,並為該告知說明義務定性,再闡述有關告知說明義務舉證責任分配的見解。針對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陳忠五老師亦於文中提出相關疑義,供讀者進一步思考。
🟧不當得利的類型,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再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判斷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以及在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可謂是近年來學說與實務逐漸趨於穩定的見解。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核心概念「給付關係」的認定,攸關不當得利當事人範圍的界定。此在多數人間基於相互牽連關係而發生財產上損益變動的情形,如何判斷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更形重要。本期所選判決,涉及「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依指示人的指示,匯款於領取人後,因補償關係不存在,究應向指示人或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問題。最高法院於該號判決中,就給付目的、給付關係的概念,以及不當得利當事人的界定,有具體明確的闡述,值得參考。
🟧關於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意定變更」與「裁判變更」二種事由。意定變更事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無論是父母書面約定變更或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裁判變更事由,則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由法院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期所選裁定,即涉及父母再結婚後,聲請法院裁定再度變更子女姓氏的案例──父母於子女出生後,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嗣後兩願離婚,父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其後父母再結婚,是否得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再次變更為從父姓?或在父母雙方合意的前提下,為該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該子女姓氏為從父姓?於此情形,違反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的「以一次為限」,且又未具備同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因而問題如何解決,顯得特別困難。最高法院於該號裁定中,突破現行規定限制,以類推適用方法,積極從事法律之續造,值得肯定。
🗒全文完整請參閱: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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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5期 📌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僅要求將該「專屬管轄」部分之請求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而不得合併提起。但「應」否將「他訴訟標的」亦一併移送而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現行法則未規定。
吳從周教授在本文藉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之案例事實,分析客觀訴之合併中有一訴訟標的請求為專屬管轄時,其他非專屬管轄之請求,能否合併由該專屬管轄法院一併管轄?及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為裁判?
✏關鍵詞:客觀之訴的合併、專屬管轄、合意管轄
✏摘要:
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之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有座落於桃園市之A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乙因積欠甲之A屋租金而遭甲終止租約,原告甲並以一訴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一、乙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甲系爭無權占有之A屋,二、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及三、乙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甲違約金若干元。被告乙則抗辯甲之請求一,應由A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餘請求二、三,應合併亦由桃園地院管轄,故臺北地院對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管轄權。試問:被告乙之抗辯有無依據?倘臺北地院仍為實體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被告乙不服而上訴至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試讀
🟧本案事實
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之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有座落於桃園市之A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乙因積欠甲之A屋租金而遭甲終止租約,原告甲並以一訴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一、乙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甲系爭無權占有之A屋,二、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及三、乙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甲違約金若干元。被告乙則抗辯甲之請求一,應由A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餘請求二、三,應合併亦由桃園地院管轄,故臺北地院對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管轄權。試問:被告乙之抗辯有無依據?倘臺北地院仍為實體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被告乙不服而上訴至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採取肯定之見解,並且透過將法學方法運用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進行法官造法,填補現行法欠缺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之依據,值得注意與肯定。該事件係原告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以一訴主張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動產、管理費及違約金,此等請求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但原告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起訴後,受訴之臺北地院依職權裁定合併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第二審法院僅依據第10條第1項適用於民法第767條,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肯定桃園地院之管轄權。相對人不服,抗辯應尊重當事人合意管轄為便利法院。
🗒全文請見: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5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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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67條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耕地租約無效│免收裁判費用
出租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返還土地,免收裁判費用。
出租人主張耕地租約終止,返還土地,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包括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及義務,例如:
1️⃣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
2️⃣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
3️⃣優先承受
4️⃣租約無效或得終止
5️⃣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
6️⃣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
因地主與承租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日後發生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地主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可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現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無須徵收裁判費用‼️
當事人曾因農地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占用農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主張租約失效收回土地,因裁判費太高而未起訴,現在終於解套,無須徵收裁判費用😁。
#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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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耕地
民法767條 在 從台灣看見世界的故事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三立新聞 #消失的國界 #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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