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盜版網路影片的超連結,會不會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權?
上周有民眾詢問「我在某盜版影片網站,看了黑道律師文森佐覺得好好看喔!聽說單純分享影片的連結,並不會違法,所以我想分享這個影片的連結到我FB上,讓朋友也可以看,這樣會有問題嗎?」
確實,告狀俠看過很多人在說,分享影片連結不會有事啦!法院認證過!
然而實際上真的是這樣嗎?
這個問題涉及到,分享網路影片連結是否屬於重製?是否屬於公開傳輸?如果不是,分享影片連結的行為就真的沒有問題嗎?
Q:超連結的轉貼,是否屬於重製或公開傳輸的行為?
A:轉貼超連結並不屬於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所謂的重製行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所謂的公開傳輸指的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但是超連結的技術方法只是「提供」原始已經存在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連結網址之「路徑」,所以縱使該連結網址上有著作,然而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者,為將影片上傳至該連結網址平台的人,而不是提供超連結的人。
因此,單純提供超連結依我國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中的重製、公開傳輸行為。
Q:那轉貼盜版影片網址,或是透過超連結的方式經營盜版影片APP也可以囉?
A:NO!雖然轉貼超連結的行為並不涉及公開傳輸,然而轉貼連結的方式,會導致公眾有更多的節點接觸不法公開傳輸之網址,導致非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所以轉貼含有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連結網址,是有可能成立幫助行為,而成立刑事上的幫助犯,或背負民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且「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即已定有明文,將透過超連結的方式經營盜版影片APP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所以並不是只要用超連結的方式就不會違法,或不會產生侵權問題,只是著作權人可能在商業、經濟利益等考量下,比較少透過這樣的方式對一般民眾做出請求,但是大家在轉貼連結的時候,如果能夠多確認該連結網址內的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人自己所上傳,或是經過授權所上傳的情況,還是能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8萬的網紅冏冏子,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那個男人砍了妻子十幾刀,是殺人未遂或傷害罪!? 法庭上只靠證據說話,作為國民法官, 來睜大眼睛仔細見證法庭上的唇槍舌戰吧。 真相只有一個! 但是必須取得足夠的證據,真相才能被證明RRR #籌拍了三個多月的案子終於上線啦 #80元便當真的好吃 #想插點有趣的鏡頭結果拍到朱家安在搭訕 上網搜尋「國民...
著作權法民法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養了好久的寵物被車撞後往生了,可以請求慰撫金嗎?
小美來信詢問「我在遛狗時,我家寵物被闖紅燈的阿呆撞到,送治療後仍傷重不治,請問我可以向阿呆請求精神慰撫金嗎?」
阿呆闖紅燈的而撞到小美的寵物,確實通常會因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情行,阿呆對小美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這部分疑問並不大,然而是不是甚麼樣的侵權行為都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呢?
接下來讓告狀俠用Q&A帶著各位了解下去吧!
Q: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請求。
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稱非財產上的損害,又非財產上的損害須以法有明文為限,方得請求,如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於著作權法第85條明文規定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皆是法律上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害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
Q:寵物在法律上的定位是甚麼呢?
按我國民法關於人及物之規定以及實務上之見解,我國民法多數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而能夠成為權利主體的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兩者,一般而言,民法上的「物」指的是「動產」及「不動產」(也就是權利客體;它是受權利主體(自然人、法人)支配的對象。)。
而在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下認為寵物屬於民法上之「物」,簡單說縱使是人所飼養的寵物受傷、死亡,在法律上跟鞋子衣服受損或毀壞般無異,都是屬於「物」的問題。
Q:那這樣小美的寵物被阿呆撞死是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的嗎?
A:寵物之法律定位為「物」為目前多數見解已如前述,而此意即他人對寵物之侵害,只會被視為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而按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只有當「人」的「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被害人才能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被害人只是單純受到財產上的損害,原則上是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所以飼主於寵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所以按目前多數見解來看,小美的寵物被阿呆撞死一事,小美僅有辦法向阿呆請求財產上的損害,並無法向阿呆請求寵物死亡之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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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某些民眾可能會覺得很奇怪,寵物怎麼會跟桌子衣服一樣?他們是活生生的生命耶!
確實在法律上把動物當作單純的物看待的觀點,與目前社會觀念有所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有部分學者、實務見解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而在現今社會上飼養寵物之飼主與寵物間往往有著極大的親密關係,甚至陪伴其左右一生的並非子女,而是寵物。
也因此有少數法院見解認為,他人對動物之侵害,並非單純侵害物的概念,而是侵害一獨立生命體,而寵物與飼主間具有一定的親密關係,故如他人對寵物之侵害,亦屬於侵害飼主人格權之情況,如情節重大,飼主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最後提醒大家,近期國內疫情不穩定,各位愛寵人士如果要帶著寵物溜搭,切勿忘記戴上口罩,並勤洗手做好防疫措施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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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是可以選擇度假,享受 SPA、一泊三食和無邊際的露天泳池酒吧,一直玩樂、一直爽,但最後那些短暫歡愉都成為過往雲煙,除了帳單和回憶,什麼都不會留下。」(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中醫科 高慈婷 實習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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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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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
民國十七年(1928年)首次制訂。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了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外,第六十五條前各條規定需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而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受限制的各種狀況,是屬於廣義範圍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