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積極性藝文紓困補助」 #申請期限延長至10月6日
文化部考量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佈,至10月4日前維持疫情警戒為二級,為持續支持藝文團隊度過尚未完全解封期,9/22宣布「積極性藝文紓困補助」延長申請日期至10月6日。從事藝文相關事務,且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的財團法人、社團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負責人具我國國籍的商號(如個人工作室),皆可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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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 #紓困補助 #申請時間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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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6期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因二者之規範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可稱前一種事實為「狹義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稱後一種事實為「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
陳瑋佑副教授在本文先由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建構「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概念,再加以論述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知悉,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關鍵詞:認作主張之違法、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緩和之辯論主義、闡明義務
✏摘要: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
✏試讀
🟧本案事實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Y寺廟則以:「民法第52條第1項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設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應認為以2人以上之出席即為已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既經2名以上信徒出席所為,自非不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下級法院以「(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Y寺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Y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二)查〔Y寺廟〕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Y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Y寺廟〕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Y寺廟〕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自堪信〔Y寺廟〕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等理由,容認X之訴。Y寺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Y寺廟〕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X〕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Y寺廟〕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全文請見:再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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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 #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稱「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且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不包含其原來支出部分之成本、#稅捐及費用。又本罪為 #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以圖利結果實際發生、圖利對象因而實際獲有利益為必要,否則即無從構成圖利罪,倘圖利對象果因而獲得利益,公務員之違法圖利行為即已既遂,至圖利對象獲得利益後如何使用或處分,並不影響圖利罪名之成立。
而所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包括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圖利罪其中一個重要特徵是:必須出現「不法獲利結果」,也就是圖利行為必須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否則就是不罰的未遂犯。不過,關於利益的認定,由於是「不法」利益,因此,實務認為,必須扣除與不法無關的成本、稅捐、費用等,剩下的餘額才算是不法獲利結果。(註)
註: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1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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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工 #境外聘雇
各節重點:
00:00 前導
01:00「會員福利介紹」廣告段落
02:07 台灣遠洋漁業有多強?
02:47 漁工特有的「境外聘僱」制度
03:44 強扣漁工薪水的仲介
04:31 漁工被迫簽下「賣身契」
05:21 漁船上的血汗的生活
06:16 重大海上喋血案之一:福賜群號
07:19 台灣的監管制度出了什麼問題?
08:24 遠洋漁業的資方怎麼說?
09:39 我們的觀點
10:30 提問
10:50 結尾
【 製作團隊 】
|企劃:黑毛
|腳本:黑毛
|編輯:土龍
|剪輯後製:歆雅
|剪輯助理:歆雅/珊珊
|演出:志祺
——
【 本集參考資料 】
→漁業亮點 讓世界看見台灣:https://bit.ly/2YVPOkk
→你吃的海鮮正義嗎?非法漁獲恐經豐群水產供應鏈流入市面:https://bit.ly/392sVgO
→生魚片不能戳的秘密?:https://bit.ly/3hvupoy
→監察委員新聞稿:https://bit.ly/3AbFQcb
→我國漁船僱用外來船員數量:https://bit.ly/3ll6IjJ
→一天工作20小時、木棍打到滿嘴鮮血的外籍漁工日常 到殺死船長判坐牢28年還沒看過「新台幣」:https://bit.ly/393D3WD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https://bit.ly/2YYNitL
→台灣遠洋漁業涉及強迫勞動再度遭美國點名 國務院《人口販運問題報告》沒降級不代表沒問題:https://bit.ly/39bF7vD
→美國人口販運問題報告:https://bit.ly/3C0Pv62
→高喊漁工人權!漁民為何跳腳抗議?:https://bit.ly/2Xi2ZLn
→境外漁工納《勞基法》? 人權團體、漁民見解不同:https://bit.ly/3EfjI3b
【 延伸閱讀 】
→血淚漁場二部曲:海上人口販運風暴:https://bit.ly/3k6Nij7
→造假.剝削.血淚漁場:https://bit.ly/39k66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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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09-214。
<專題研究:『非法人團體』之實體與程序交錯適用>
[案例事實]
『甲律師、乙會計師、丙工程師及丁醫師等三十人各出資一百萬元,設立A名流長春俱樂部
,訂有章程,設有組織,經推選甲、乙、丙為董事,並決定不辦理許可及登記,以取得社
團法人資格。甲及乙以該俱樂部名義向B購買山坡地,價金伍佰萬元,由丙負責建築別墅、
游泳池及其他設施,因疏於注意水土保持,發生山崩,壓倒C的房屋。』試問:
(一)設B不給付時,A名流長春俱樂部得否以其名義提起訴訟?
(二)某D團體冒用A名流長春俱樂部名義招攬會員詐騙錢財時,是否構成
侵害該俱樂部姓名權或名譽權?
(三)由甲及乙以A名流長春俱樂部名義購買之土地,應如何辦理登記?☆☆☆☆☆
(四)B應向何人請求支付價金?☆☆☆☆☆(這部分請交錯回歸適用訴訟法上程序保
障之思考)
(五)C應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
=====================================================================
[問題之解答]
(一)
1、無權利能力社團屬於非法人團體的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起訴或受訴主體,俾能透過訴訟,解決紛爭。
2、因此,A名流俱樂部,得以其名義對B提起履行買賣契約的訴訟。
(二)
1、無權利能力社團通常亦使用一定名稱,與他人區別,以表示其獨立性及持續的存
在。有關自然人姓名權(或名譽權等)的保護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法人,已成定論,
應更進一步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
2、因此,A名流俱樂部就D團體冒用其名義詐騙錢財,得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類推適用民法第18、19條)。
(三)
1、無權利能力社團因無法人資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故該社團
的財產應屬總社員的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第827條)。不動產物權不能以無權利能
力社團的名義登記,僅能以總社員名義為之。
2、因此,A名流長春俱樂部自B取得的土地,應以甲、乙、丙、丁等三十名會員名義登
記。在此情形,其不動產登記將因個別會員的加入或退出,有隨時變更的必要,於會員
眾多的社團實屬不便。
3、為了克服上開問題,有二途徑可資採取,析述如下:
(1)由社員設立具有具法人資格的公司,而以其名義登記之。
(2)以可堪信賴的自然人(董事或其他之人)為信託關係的受任人,以其名義登記。
4、至於採取上開何種途徑解決,當視無權利能力社團性質及組織而定,質言之,以前
,在政黨不能依法成立法人的時期,若干政黨多採前者。規模較小的無權利能力社團,
採取後者。
5、於本例,A名流俱樂部言,會員人數不多,且自稱名流,彼此多具信賴性,應得信託
董事一人或數人,以其名義登記自B受讓的土地所有權。
(四)
1、無權利能力社團既無法人資格,不能享受權利,亦不得負擔義務,該社團的債務應
歸屬於總社員共同負擔,而以該社團財產為清償,社員的責任以出資額為限。
2、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無權利能力社團有當事人能力,亦得被訴,故於本
例,土地出賣人B得以A名流俱流部為被告,訴請支付價金,並得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
1、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董事或其他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規定,使該社團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丙係A名流長春俱樂部的董事,負責建築其設施,係執行職務。因水土保持失週,發
生山崩,壓倒C的房屋,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害人
C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A名流長春俱樂部與丙董事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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