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律師的法庭外言論
作者:彭彥植律師
每有重大刑事案件開庭,媒體常聚集法院門口,希望採訪承辦律師對案情表示意見;對於受訪被告律師而言,除可向公眾替當事人澄清罪名之外,亦不失為自我宣傳的機會。然而,若律師就案件的發言,有所偏頗或甚至與事實不符,或刻意為影響裁判,透過媒體的渲染,難保不會對參與案件司法人員的心證產生預斷,或是藉由輿論對其產生壓力,而影響憲法訴訟權保障當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刑事訴訟法固要求律師不得公開偵查中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事項,然對於非因職務知悉的事項,或進入訴訟階段,則未見限制。
針對律師的法庭外言論,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之「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3.6條規定,正參與或曾參與事件調查或訴訟之律師,不得發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將經由公眾通信散布,且高度可能重大損害該事件裁判程序之法庭外言論。例外於有關基本的訴訟事實,如涉及該事件之主張或抗辯、公開紀錄的資訊等;或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身份、協助逮捕之必要資訊等;或是為了緩解最近不利於當事人之法庭外言論之情況,始可不受限制。且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受有相同的規範。大陸去年9月修正之「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亦要求律師事務所監督所屬律師,不得對自己或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我國「律師倫理規範」則於2009年時參酌前揭美國規則,於第24條新增第3項規定「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惟我國律師倫理規範並未比照前揭美國規則,列舉例外不適用之情形,在目前實務案例不足的情形下,何謂「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標準仍未明確;且我國未將該規定之效力擴及同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恐難防範脫法行為的發生。
此外,即使就非受任之訴訟案件,律師發表法庭外言論雖不受前揭限制,但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有合理懷疑,否則仍不得公開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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