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不法取證會有證據能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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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新聞指出:「新北地院開庭時,邱男、謝女認為,蕭女在咖啡廳偷錄音已侵害隱私,並以誘導方式逼人陳述,證據力有瑕疵。」
告狀俠:「記者想說的應該是證據能力有瑕疵啦!至於證據能力跟證據力有甚麼不同?我們在未來的文章內,會再為大家介紹啦!」
回到主題,那到底私人不法取證能不能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使用呢?
以下我們將用簡單的Q&A來為各位介紹!
Q:刑事的私人不法取證,能當證據使用嗎?
A:刑事上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可以當作證據使用,但如係出於暴力、脅迫等破壞意思表示之任意性,或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的情況下,才會有證據排除的適用。
解說: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只有對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的情況下,有「證據排除原則」的適用,因檢警代表著國家公權力且掌握的資源較多,因此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不法需要被抑制,且具有憲法上之意義。
相較於私人不法取證基於私人與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由(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Q:民事上的私人不法取證,是否可以做為證據使用?
A:民事上的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也可以做為證據使用,但如違法取證的情節重大(經過法官利益衡量),則例外有證據排除的問題。
解說:
※依據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果要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要注意!上面談到的既然是『私人不法取證』,則就私人不法取證的行為,會另外涉有民、刑事責任認定的問題。
所以,以下舉個例子說明:
Q:對方偷錄我跟他的對話,拿來做為他和我打官司的證據,那這樣我可以告對方妨害秘密 (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嗎?
A:這個問題算是私人取證下常見的問題,當事人雙方互相於通話中,且為對話的一方,為了蒐集證據而錄下來,原則上不會有妨害秘密罪的問題。
但如果是「無故」用錄影音工具或設備偷錄他人「非公開」的對話或影像(EX:小三跟老公的對話或影像),則會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
Q:如果是為了蒐集外遇證據為訴訟上使用呢?
A:在這種情形下,近期多數實務見解仍認為這樣是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仍然符合「無故」的要件,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老婆的反擊失敗!通姦的證據真難拿出來?】
▌故事是這樣的
王傳家投手現在已經站在投手丘上,這球不得了,一球入魂!俊國熊、興農牛、統一獅、誠泰Cobras、米迪亞暴龍的球迷們站出來!(反正小編只知道恰恰,恰恰不要走QQ)本次八卦的男主角曾經是剛剛說過的球隊的投手,現在在鶯歌工商當教練的王傳家先生,日前他的妻子控告他犯通姦罪,一併連小三一起告了!
▌抓姦的人生已經很難了,為什麼還要為難我!
先前在討論韓國鄭俊英事件的時候,已經跟大家稍微聊過實務上對於為了蒐證而 #竊錄 是不是符合刑法第315條「無故」有所爭議!那今天,我們就從訴訟法的角度切入來看看為了抓姦偷偷找人錄的影片有沒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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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這個話題之前,我們先來看看 #證據能力 跟 #證據力 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的是證據力的問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第2項則是有關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據能力其實是一個門檻,如果連這個門檻都跨不過,在法律上就不能叫做證據;跨過了之後,我們才會討論證據力,也就是這個證據的說服力有多高,這個就是交給法官判斷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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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上面規範的主體都是國家的公務員,所以如果像這種正宮為了抓姦而竊錄的內容,也就是俗稱的 #私人違法取證 是不是有證據能力的問題。學說上有認為要基於法體系的一貫性,如果我們認為這種竊錄會是「沒有正當理由」而成立 #刑法第315條,這時候讓他在訴訟法上卻有證據能力,就會產生衝突。簡單說,「國家不可以一方面處罰人民的行為,另一方面又說這個違法的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是可以被拿來當作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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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實務呢?在江湖走跳的人,最想知道的還是實務怎麼想吧!這次,實務(這裡強調是最高法院)多數的立場,是站在正宮這邊的!講一個很常被引用的判決 #98台上578。這個判決認為違法取證主要規範的是偵查機關,是來自於憲法正當程序的要求,因為如果像是行政、公務員懲戒甚至是民事手段都不能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的不法行為,那就只能不得已的透過證據的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的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那私人不法取證的動機可能來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 #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跟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窘境,再加上對方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所以不用極端的一概否定他的證據能力,只有在明顯嚴重侵害人權的時候,才排除它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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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故事裡,法官是認為正宮在清晨5點20分帶著徵信業者,持攝影器材,在王傳家至杜爭優家睡覺的時候,擅自將門撞開,已經嚴重侵害杜爭優的身體隱私權,所以沒有證據能力。再加上勘驗過程中,只能看到他們都沒有穿衣服、聽到他們有一些呻吟、親熱的聲音,但關鍵就在於沒有性器接合的部分(實務對於通姦是採取嚴格的看法,也就是要性器接合才算通姦,口交什麼的都不算),所以判決被告無罪。
▌你覺得,通姦要不要除罪?
其實,用刑法去遏止一段已經破裂的婚姻並沒有用,不然為什麼明明都知道有通姦罪,還這麼多人前仆後繼的「嗶—」?而且,我們也不是沒有給婚姻被破裂的人求償的機會,也就是 #配偶權 受到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以以刑罰介入婚姻、家庭並沒有正當性,還有過度限制人民性自主權的疑慮。也正是因為如此,現行對於通姦的認定,我們才會採這麼嚴格的標準,而不是一般對於性交的定義。
▌法白沒辦法幫你抓姦,但可以給你滿滿的文章的大平台!
📍江鎬佑|「那根所有權」可以約定放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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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睿甫(阿空)|肛交算通姦嗎?法院想的可能跟你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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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仰|祕密被人知道了是侵害我什麼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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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慣例用洗乾淨的雙手奉上司法院的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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