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_____________________
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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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星期五資訊不落伍〔08/28-09/03一周大事〕
#政時事
❶菅義偉放棄爭取連任 日本首相將換人
日本作為內閣制國家,首相依例皆由執政黨總裁擔任,執政黨自民黨將於本月底舉行總裁改選,不料今日卻迎來震撼彈。
在上午的黨高層會議上,現任首相菅義偉無預警宣布將不參與總裁選舉,會後接受媒體訪問時也坦承雖有意參選,但考量防疫與競選都需要莫大能量,無法兼顧,只能二選一。
去年九月,菅義偉在總裁補選中異軍突起,成為後安倍時期的第一位首相。然而面對疫情,菅內閣的表現不佳,延期舉行的奧運也絲毫無助提高聲勢,加上他本人頻頻失言,滿意度直直落,甚至使自民黨在橫濱市長選舉中慘敗,黨內質疑聲浪不斷。
不僅如此,許多分析認為,菅義偉曾計畫要改組黨內高層人事,導致諸多派閥不滿,可能是迫使他放棄連任之路的最後一根稻草。
新任總裁確定後會一併解散國會,屆時新總裁將要帶領自民黨迎戰眾院選舉,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前政調會長岸田文雄和前總務大臣高市早苗已表態參選,河野太郎與石破茂也是可能的競爭者。
❷德州心跳法案上路 懷孕六周以上不許墮胎
德州的反墮胎法已生效,此法案規定懷孕六周以上的婦女不得進行墮胎手術。即便是受到非自願的性侵、強暴等因素,也無法被排除於該法案外。
法條中只要檢舉協助執行墮胎手術的醫療人員,檢舉者能夠獲得獎金,這些手術的相關人員更可能吃上官司,這使德州婦女失去了獲得醫療保障的權益。美國總統拜登批評,這樣的法案會對弱勢族群造成更大的影響,譬如低收入戶者。
法案生效後,診所原先安排好的手術有近九成須立即暫停,這些婦女必須要被迫離開德州或是冒著其他高風險的流產方式來解決眼前的難題。加上疫情的衝擊,懷孕的婦女需要冒染疫的風險跨州尋求協助,讓她們處境更加困難。
部分民間的團體也向最高法院遞出緊急請求,但最終遭到美國最高法院的駁回,心跳法案也立即生效,說明相關醫療人員及懷孕的婦女將面臨更嚴苛的挑戰。
❸紐西蘭恐攻釀六傷 行兇者當場被擊斃
為圍堵Delta新冠變異病毒而處於封城狀態的紐西蘭奧克蘭今日下午發生恐怖攻擊,據現場警員表示,該嫌犯於林恩購物中心(LynnMall)持刀隨機砍傷商店內的客人,警方當場開槍擊斃嫌犯。
總理阿爾登指出,此起事件為針對無辜紐西蘭人的暴力襲擊,該涉案男子來自斯里蘭卡,受到多國政府監視,於2011年來到紐西蘭,並在五年前亦列入紐國警方觀察名單,因受極端組織伊斯蘭國(ISIS)影響而發動攻擊。
紐西蘭警察局長表示,該男子為極端恐怖主義同情者(Extremist Terror Sympathiser),為警方平時監控對象,今日在該男子出門後便一路追蹤至購物中心,男子發動攻擊的60秒內即遭警方當場擊斃。
據當地媒體報導,現場情況混亂,尖叫聲不斷,驚慌民眾跑出購物中心躲避攻擊,而這起事件造成六人受傷,三人情況危急,目前並未發現共犯,警方已將街道關閉並留守現場。
#經時事
❶ WhatsApp遭罰2.25億歐元!成歐盟因GDPR裁罰金額第二高
因Facebook旗下子公司WhatsApp未充分說明如何取得及使用個人資訊,亦未說明母子公司間的數據如何共享,愛爾蘭資料保護委員會(DPC)於9/2(四)對WhatsApp開出2.25億歐元天價罰單,成為歐盟史上因違反《通用資料保護法規》(GDPR)受罰金額第二高,僅次於盧森堡數據保護委員會(CNPD)對Amazon開罰的7.46億歐元。
Facebook歐洲總部位於愛爾蘭,因此由DPC作為其監理機構。DPC除開罰2.25億歐元外,亦要求WhatsAPP根據歐盟GDPR相關規範改變其隱私政策。
WhatsApp發言人對此發表聲明,認為其對於用戶個人資訊之隱私政策皆已全面公開且透明,且仍會繼續採用此政策。此外,WhatsApp認為此次裁罰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正準備提起上訴,因此最終裁罰金額仍未確定。
根據GDPR,若違反隱私條款且情節重大者,裁罰金額為2000萬歐元與個案公司去年營收的4%取高者。於七月下旬歐洲資料保護委員會(EDPB)曾要求DPC重新評估其原先提出的裁罰金額,甚至加重裁罰金額。
❷ 企業爭相響應「共同富裕」!1%仔助農村脫貧
中共中央財經委員會在第十次會議上討論了促進「共同富裕」一議題後,習近平直指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將此指標推升到前所未見的位置,讓民間企業爭相在第一時間響應。
根據外媒統計,在過去兩周內,至少有73家公司在向香港、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提交的聲明中提及「共同富裕」,包含了中國銀行、平安保險、美團等。
阿里巴巴在週四(2日)承諾將在2025年前投入人民幣1000億元,推行一系列共同富裕行動,包含資助科技創新、提升農村地區的經濟增長、農業現代化、縮小地域間數位鴻溝等。據報導,之中至少20%的資金將投進其總部所在地浙江省,同時也是中共高層指定的「共同富裕示範區」。
根據瑞士信貸的數據,中國收入前1%的人群擁有全國30.6%的財富,雖然低於美國的35.3%,卻遠高於日本、英國與許多歐洲國家。
❸允許空殼公司上市! 新加坡開亞洲首例
新加坡交易所於9月2日宣布關於「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 的新規定,最低上市市值約為1.116億美元,接近美國紐約證交所的上市條件,希望能夠吸引優質的目標公司,提供投資人更多的選擇,為亞洲首例。
「特殊目的收購公司」的英文全稱是A 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它的本質是一間空殼公司,目的是要藉由首次公開發行(IPO)募集資金、上市,接著併購企業、協助該企業上市。
當SPAC成功募資併購企業後,原先空殼公司的股票代號就會被「被併購公司」的股票代號取代,而原先的投資人們就可以從中賺取利益。而在2021年第一季,美股有7成是SPAC公司。
上訴最高法院條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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