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回溯至十八年前5/25那天……那是一個傷心的日子,被曾愛的人不告而別,帶著失落的心情與表妹逛街,試圖轉移自己的心情…,繞到寵物店,櫥窗裡有一隻黑色的小狗正用大大眼睛盯著我看,我蹲下來隔著玻璃也看著她,頓時失落的心情好像被她可愛的臉撫平了,於是我將她帶回家,取名夏威夷文Momi(意思是珍珠,我的寶貝),那轉角的相遇,是生命中最美好的意外。
之後Momi就陪伴我大學四年,她永遠把我擺在第一位,只要我一出門,無論多久都會趴在門口等著我回家(媽媽說她不吃不喝只差沒有變化石😅)。無論我在那,她一定黏著我,我也喜歡帶著她一起出門,帶她在海邊散步看夕陽,開車到處逛。之後因為讀書,我回到台灣離開她整整兩年;兩年中回夏威夷看她四次,而她總是在我離開的後幾天不吃不喝守著門,每次聽媽媽說到總是非常心疼。考上醫學院後,我第一件事就是將她從美國帶回台灣。
我記得在她回來的路程上共哭了兩次,一次是她要被送進機艙,另一次是她要被送去台大檢疫所。記得當時我還跟父母一起住在嘉義,幾乎每隔兩天就跟媽媽到台北探望她,一直到檢疫結束。經過這次分離她當然又更黏我了!不可否認,我是一個害怕孤獨的人,而Momi經歷幾次與我分離,我想她也是的。她陪我讀書吃飯睡覺,互相陪伴,度過了好幾個冬天。
然而結婚後,因為事業家庭小孩的各種忙碌,讓我沒有時間再陪伴她,甚至為了孩子學區搬離開媽媽家。平時因為家庭工作兩頭燒,孩子照顧上都必須靠媽媽幫忙,同時公寓無法養寵物,所以Momi就和爸爸媽媽住在舊家。雖然有空也會帶著孩子們常回去看她,但一直懊悔自己沒能好好帶著她在身邊。這幾年她也漸漸老了,漸漸的連走路都有困難,而一年前突然就站不起來了,所以穿尿布及定時翻身成為日常,食物也用灌食方式,這樣不放棄的持續細心照料。
曾經有過幾次夢過她走失或者死去,我都會從夢中哭著醒來,但總會在起來的時候告訴自己「還好還好!這一切都是夢。」
然而在三天前,她突然不吃東西了,整個晚上哀嚎到連聲音都沒了,於是和家人討論後,決定讓她安樂死,雖然不捨,但更不捨她這樣的不舒服。
當獸醫師說今晚八點有空會來家裡替她注射藥劑⋯⋯說再見更是多麼不容易的一件事,本來覺得這幾年的自己做事情都非常理性,但今天是面對我的寶貝,無論什麼樣的決定都不捨萬分,但無論多不捨,我們還是得選擇放手……
今晚,寵物禮儀師會將她帶到寵物墓園安置聽佛經祈福,直到明日早上九點,我們再去參加告別式以及火化。
或許明天後Momi會化為煙為風,身軀無病苦自在輕盈,然靈魂的重量,會被我壓在心底,伴我日日月月,或世世生生。
再見了,吾愛。
2003/05/25~2021/09/17 20:30
不告而別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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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候啊,風就是不會照著我們的意思吹,不是嗎?」-老妮娜
我們有時被視為奇怪的人,
然而卻沒有人想要去了解,
在我這看似古怪的行為底下,
到底存在著什麼意涵?
我們很容易只從表面的行為,
來猜測、推斷或直接評判。
然而這當中卻少了那一絲絲想要了解的動機、企圖與慾望。
面對生活中的重大決定,
大人是否曾經思考過,
是否該聽聽看孩子的想法、意見,以及他的感受。
而不是一切以大人說了就算。
孩子內心的小劇場,
不為人知的小劇場,
並不等同於孩子沒有心理的波動。
生命中,最是無法承受不告而別。
以及那無法抹滅,
遭受欺騙所帶來的傷痕。
每個人在生命中,
都有一些秘密。
然而這些秘密有時又不是那麼想要存放在自己的內心深處。
壓抑著,
堆積著,
只是讓自己感到難熬、難耐。
直需要一個值得信任的窗口。
這個世界充滿了謊言,
有時謊言讓自己感到安心,
說謊成了生存之道。
在謊言的世界裡,
讓自己的生命看起來顯得美好。
雖然無奈,
卻也只能如此。-王意中臨床心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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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麗莎‧湯普森
原文作者: Lisa Thompson
譯者: 陳柔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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