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故意】與泱泱華人「無所謂心態」的民族性
用電鍋的內鍋全力往3歲小朋友的「後腦杓」尻下去,到底有沒有殺人的 #間接故意 ?
這個問題,對台灣人而言,法律人的答案和一般人可能會不一樣--而法律人的認定結果,可能反而「比較符合電視機前鍵盤法官的感情」。
畢竟,我泱泱華人的民族性之一,便是 #無所謂的心態 以及 #差不多就好。
所以自然而然就不能理解什麼叫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抱持著無所謂的心態。
不巧的是,學理上最常用來解釋間接故意的標準之一,便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地發生抱持無所謂的心態」。
類似的案件,在澎湖地院模擬參審也發生過,
一個時常家暴的暴虐丈夫,拿著凶器對著太太全身不斷攻擊,棍棒、刀子等的武器齊下,太太被送醫住院,還住進加護病房一度發病危,從鬼門關走一圈後忍不住提告,事情終於爆發出來。
這是一般人看到新聞就會鬼吼鬼叫「死刑」的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職業法官判決殺人未遂判有期徒刑(該參審案例為實際案例,原案判決殺人未遂定讞,不過沒有死刑,有期徒刑,台灣人罵「恐龍法官」的典型案例)。
但加入國民法官後,變成傷害,因為台灣不少鄉下地方相對「傳統與保守」,很多家暴案件的配偶都會一忍再忍,甚至還有人認為酒醉後的暴力「沒有什麼」,勸「夫妻床頭吵床尾合」撤回告訴,
而這件案件的太太撤回告訴,最後變成 #不受理判決。
圖片擷取自 法律快易通:檢仔聊天室 :https://bit.ly/3fP8bLe
附帶一提,在該則貼文下方有人留言提到「陪審制支持者」看多好萊塢電影的幻想。必須說明:
縱然採陪審制,也是要「依法」,法官也是必須給予陪審團instruction,說明法律規定、名詞定義、解釋方式。
所以不論是參審或陪審,都無法解決台灣人不了解「間接故意」中什麼叫做「抱持無所謂心態」的問題。
不能未遂定義 在 堅離地城:沈旭暉國際生活台 Simon's Glos World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沈旭暉隨緣家書🇺🇦📖] 2013-14年的烏克蘭抗爭被各方記者詳盡記錄後,被整理成紀錄片《Winter on Fire》,不久前剛在香港巡迴播映,得到不少迴響。年前造訪烏克蘭革命地點,拜訪了相關人物,當時沒有想過烏克蘭和香港相距千里,最終卻會連成一線。雖然兩地各方面都難以被直接相提並論,但畢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對我們有甚麼啟示?
白馬非馬,另類事實,也是「事實」
在反《逃犯條例》運動開始初期,內地嚴格封鎖消息,有關香港的新聞幾乎不能找到。但後期轉變策略,出動國家級輿論機器,主動參與輿論戰,將香港的新聞大肆渲染,當中夾雜了不少「另類現實」。這場「戰爭」,絕對比現實世界更關鍵。回想互聯網出現初期,精神十分開放,例如曾經流行的ICQ,就流行一種「跟陌生人對話」的機制;通訊軟件尚且如此,其他就更不用說。但隨著網絡的在地化、財團化、城邦化,加上人類希望停留在舒適圈的墮性,網絡已經不再開放,現時我們使用網絡,幾乎都是跟現實上已經認識的人聯絡;而我們接收的資訊,只能被演算法牽著走,走不出同溫層。Fact Check是被動的,內容也不會輕易流傳到內地網絡;就算是民間,一條帖文能否廣傳,也看意見領袖和「大台」是否准許,中間有重重關卡。這也是「假訊息戰」(disinformation war)在當代往往取代了常規戰鬥,在國際上大行其道的原因。因為製作假新聞的成本低,成效高,Fact Check需要成本,於是製造假新聞的團體,可以用極少的人力物力,消耗對手大量人力物力。
這方面,深得KGB心法的普京領導的俄羅斯,自然是箇中高手。俄羅斯與烏克蘭在近十年都處於準戰爭狀態,反俄革命一開始的爭議,就是關於總統亞努科維奇不信守與歐盟建立關係的諾言,之後轉為親俄而引起的公憤,後來的示威,才變成抗議軍警殺人和濫暴的抗爭。俄羅斯輿論機器的責任,就是把烏克蘭分裂為兩部份,努力整合東部的親俄民眾,把示威者演繹為西方外國勢力傀儡、刻意搞亂國家、破壞秩序的暴徒,任何出現來自俄方的濫暴,都會被賊喊捉賊的陰謀論反擊回去。
這些伎倆原來不為世界注視,直到馬航MH17航班在2014年被「親俄叛軍」擊落,俄方及其宣傳機器不斷對事件作出各種質疑,例如指控班機其實是由烏克蘭軍隊擊落;而「譴責暴力」的歐盟和歐美國家也被拖下去,被指控為陰謀背後的黑手。亦有俄方說法認為,是美方指使烏克蘭故意擊落飛機,以嫁禍俄羅斯。這些論述發揚光大後,西方才發現俄羅斯輿論戰實力的龐大。到了2018年,俄國叛諜Sergei Skripal在英國被暗殺未遂,大量為俄方開脫的陰謀不脛而走。據外媒統計,不同版本的暗殺故事至少有46個,大部份的源頭,都是俄方的國家宣傳機器,而這些假新聞萬變不離其宗,都是暗示明示叛諜暗殺案,與普京和克里姆林宮無關,俄方反而是一場國際策動的「反俄大合唱」的受害者。美國朝野對「通俄門」如臨大敵,空穴來風,自然有因。
親俄叛軍:甚麼都是,甚麼都不是
在鏡頭之外,烏克蘭同時面對軍警以外的威脅。俄羅斯介入烏克蘭的方法很高明,特別是任用「親俄叛軍」在烏國國內製造事端,令其進入恆常的內戰,理論上卻與俄羅斯無關,這一場消耗戰曠日持久,由於缺乏單一大規模衝突的指標,也不容易得到各方持久注視。這些東烏克蘭「親俄叛軍」不斷進行游擊戰和佔領,製造類似戰爭的狀態,最終更宣佈獨立為「盧甘斯克共和國」和「頓涅茨克共和國」,雖然沒有國家承認,卻成了俄羅斯控制的緩衝區,為烏克蘭增加了大量外交和內部壓力。而所謂「親俄叛軍」微妙之處,在於這些軍隊同樣自稱與克里姆林宮無關,是「自發」的,後面沒有「大台」。類似的做法,在香港的示威活動中似乎也有出現,例如南下出現於街頭「參戰」的福建幫,內地自然不會承認有關,甚至連香港的福建鄉紳也表示無關,彷彿從天而降。至於曾經深獲民眾信任的香港警隊,今天是否全體上下每一個人依然是「香港」警隊,經過這幾個月的發展,真香港人大可自行判斷。
由於俄羅斯自然否認自己與這些軍事組織有關,於是事情在理論上,就只是烏克蘭的內亂,俄羅斯沒有動員軍隊與烏克蘭開戰,外國也缺乏國際干預的框架和法律工具。不少烏克蘭人期望國際人道介入,但這需要符合一定條件。例如根據《日內瓦公約》,有關於「武裝衝突」的定義,如果只是私兵,攜帶武器,沒有可資辨識的軍服,就只能被歸類為「騷亂、暴動」,而不是戰爭。雖然盧旺達大屠殺後,學界和外交界對「主權至高無上」有一定反省,提出「國家保護責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的說法,認為一個國家如果無法再保護自己的國民免於戰爭和反人類罪行,國際社會就有責任進行人道介入。然而這只是一個理想,在現實政治很難實行。威權大國可以鑽空子,反對外國干預自己的主權事務,同時積極透過國與國框架以外的方式影響其他地區,俄羅斯和中國,都是如此。加上聯合國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中,中俄都可以投否決權,敘利亞在亂局伊始,就有過進行人道干預的議案,但也是由於中俄投否決票而告終,最後導致ISIS的崛起;但在中俄媒體,ISIS的崛起普遍被演繹為美國的責任,輿論戰的玄妙,可見一斑。
我們自然不希望香港變成東烏克蘭。但和烏克蘭一樣,香港同樣處於文明衝突的斷層,早已是一個撕裂區。特區政府明知如此,究竟月來的行為是令香港烏克蘭化,還是反其道而行?警察的每日記者招待會,例如對雷射筆的指控,究竟是製造事實,還是另類事實?少女中槍致盲,警方不認為是自己所為,但起碼說是調查中;內地官媒第一時間卻咬定槍傷來是示威者本身,作為負責任的政府,特區駐京辦為何對訊息戰不聞不問、不主動闢謠以減低中港矛盾?面對種種疑似境外武力的質疑,特區政府何不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以正視聽,還警方和本地「社團」一個清白?把政治問題訴諸鎮壓、轉嫁給土地問題,是不可能奏效的,否則人人有屋住的東歐鐵幕政府,根本不會倒台。假如不對症下藥,香港和烏克蘭的距離只是那麼遠、這麼近,各位曾到過烏克蘭的朋友,別有一番滋味在心頭。
明報筆陣2019年9月8日
不能未遂定義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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