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門宴的酒席座次是成心侮辱劉邦?|知史百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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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來,酒宴飯局常常是政治大戲上演的舞台。
兩千多年前,劉邦、項羽在咸陽城外,面對亡秦那隻碩大的勝利果實,用一場宴會暫時化解了迫在眉睫的矛盾衝突。而在太史公司馬遷如椽巨筆的生動描述下,這場宴會不但成了史上最著名的飯局,也在中國人語庫裡成了陰謀、凶險的代名詞。
關於鴻門宴的話題,過去說、現在說,今後還會一直說下去。
項伯「一夜成六事」可信嗎?
一場驚心動魄的鴻門宴,之所以為後人所知,全憑了太史公司馬遷在《史記》中的傳神描述。
司馬遷的《史記》多處寫到鴻門宴。但詳略明顯相異。《項羽本紀》的「鴻門宴」最詳,長達1605字。《高祖本紀》、《留侯世家》、《樊噲列傳》也有「鴻門宴」的記敘,都寫得極簡略。
長期以來,《史記》記載的可信性一直受到懷疑和審視。經過專家學者們多年的不懈努力,特別是二十世紀以來大量古代實物的出土及其研究的結果,多方面證實了《史記》記敘的可靠性。
而《史記》敘事之所以受到懷疑,也和司馬遷文學化的表述手法有關。《史記》是文學和史學尚未分家時期的著作,司馬遷一些過度文學化的描寫,有時也造成頗多不可解之處。就《鴻門宴》一篇而言,歷代都有學者對其不可解處提出質疑,進而懷疑其真實性,甚至從根本否認有這個歷史事件。
比如有人認為,文章開篇「項伯深夜告張良」一段,鴻門和霸上相去四十里,而項伯一夜之間可以完成「夜馳之沛公軍」、「私見張良」、「入見沛公」、「約為婚姻」、「復夜去至軍中」、「具以沛公言報項王」等六件事,殊不可信。
再如,文章最後劉邦在宴席上脫身逃走一段,究竟是騎馬還是步走,還是先騎馬而後步走?敘述得並不清楚。而劉邦囑咐張良,等他從小路走過二十里回到軍中的時候,再入宴席告訴項羽自己離開的事——讓項羽枯坐酒席等待劉邦這麼久,卻一直沒有查問,實在不合情理,而對劉邦不辭而別的嚴重失禮行為,項羽沒有任何表示,也很難理解。
然而也有一些學者認為,鴻門和霸上從小路走只有二十多里,項伯騎馬急馳,從時間上看「一夜成六事」完全來得及。而劉邦酒席脫身,實際上是在項羽故意默許下才實現的,可以理解。
史料來源可能出自樊噲之孫口述
據日本就實大學學者李開元考證,司馬談、司馬遷父子著《史記》,除了政府檔案和文獻資料而外,實地調查、訪問查詢也是重要的史料來源。《史記》列傳的歷史敘事,特別是在與司馬遷父子時代相距較近的戰國末年到西漢初年的歷史敘事中,有不少直接取材於事件當事人及其子孫的口述傳承。
李開元認為,鴻門宴敘事的取材來源,司馬遷沒有明說。不過,分析鴻門宴的人物和描寫,我們大致可以找到敘事的眼點,也就是當事的目擊者和口述者。考《項羽本紀》中鴻門宴的敘事,有名有姓的出場者共有11人。其中,項羽方面有項羽、項伯、範增、項莊、陳平共五人,劉邦方面有劉邦、張良、樊噲、夏侯嬰、靳強、紀信共六人。劉邦方面六人中,夏侯嬰、靳強和紀信三人一直留在項羽軍軍門外,沒有親歷宴會。
通觀鴻門宴一篇的敘事,可以明確看到敘事的立場在漢的方面。而在漢的六人當中,可能性最大的就是張良和樊噲。張良自始至終參與其事,樊噲只是於中參入。不過鴻門宴敘事最為詳盡生動的部分,無疑是樊噲闖入宴會場的描寫;最為突出的英勇人物,無疑也是闖入會場的樊噲了。樊噲緩解危機於千鈞一髮,他與項羽間的對話應酬、音容舉止,特別是拔劍在盾牌上切割生豬肩啖食的細節,非身臨其境者傳達不出來。以文章分析而論,鴻門宴敘事的眼點,也應當就是樊噲。
司馬遷在《史記·樊酈滕灌列傳》太史公曰中說:「吾適豐沛,問其遺老,觀故蕭、曹、樊噲、滕公之家,及其素,異哉所聞!方其鼓刀屠狗賣繒之時,豈自知附驥之尾,垂名漢庭,德流子孫哉?余與他廣通,為言高祖功臣之興時若此雲。」意思是說:「我曾經到過豐沛,訪問當地的遺老,觀看原來蕭何、曹參、樊噲、滕公居住的地方,打聽他們當年的有關故事,所聽到的真是令人驚異呀!當他們操刀殺狗或販賣絲繒的時候,難道他們就能知道日後能附驥尾,垂名漢室,德惠傳及子孫嗎?我和樊噲的孫子樊他廣有過交往,他和我談的高祖的功臣們開始起家時的事蹟,就是以上我所記述的這些。」
司馬遷生於景帝中元五年(公元前145年),其時,樊他廣已經做了六年舞陽侯。司馬遷問豐沛,是在他二十歲第一次旅行時。若以樊他廣二十歲嗣侯計算,他比司馬遷大二十六歲,此時四十六歲。樊噲鴻門救駕的事情,是樊噲家子孫後代世世相傳的光榮歷史。可以想見,司馬遷從樊他廣處聽到鴻門宴的詳情敘事,後來,當他撰寫《史記》的有關章節時,就將樊他廣的口述作為重要史料。
酒席座次是成心侮辱劉邦?
著名學者余英時在《說鴻門宴的座次》一文中認為:鴻門宴的座次「是太史公描寫鴻門宴中極精彩而又極重要的一幕……太史公詳述當時座次決非泛泛之筆,其中隱藏了一項關係甚為重大的消息。」
關於酒席的座次,《項羽本紀》中有十分具體的交代:「項王、項伯東向坐;亞父南向坐,——亞父者,範增也;沛公北向坐;張良西向侍。」
清初顧炎武在《日知錄》中旁徵博引地證明:「古人之坐以東向為尊……即交際之禮亦賓東向而主人西向。」余英時在做了一些考據後,認為在秦漢宴會東西南北四向皆涉及的場合中,東向最尊,南向次尊,西向為「等禮相亢」的朋友地位,北向為最卑的臣位,所以劉邦北向坐是表示臣服的意思,而項羽也正式接受了劉邦的臣服。
清華大學學者李飛和中國人民大學學者費曉健則認為,余英時的考據有誤,「賓主位東西面,君臣位南北面」是戰國秦漢時的通義,而這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場景,在君臣位中最卑的北向,在賓主位中也沒有了臣服的含義。而鴻門宴中座次的尊卑,還是以司馬遷記敘的次序,依次應是:東向、南向、北向、西向。
鴻門宴中劉邦是客人,並且曾經與項羽在楚懷王面前「約為兄弟」,如果項羽尊重他,就應按「賓主位東西面」的賓主之禮讓他東向坐,如今讓他退為「三等」北向坐,說明項羽根本沒把他當成客人平等對待,其地位還不如項羽手下的謀士範增。在一些中學教材的教師參考材料中,也認為這座次是項羽安排的,表現了項羽不把劉邦放在眼裡,妄自尊大、驕橫無禮、以勢壓人的傲慢自負心理。
然而一些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看法。如學者許錫強認為,劉邦到鴻門來是為謝罪而不是赴宴。在項羽面前他早已失去了主客相稱的平等關係。項羽率兵鉅鹿一戰擊敗秦軍主力後,威望大增。「項羽召見諸侯將,入轅門,無不膝行而前,莫敢仰視,項羽由是始為諸侯上將軍,諸侯皆屬焉。」由此可見,當時項羽不僅早已成了楚軍統帥,而且還成了抗秦聯軍統帥。項羽待劉邦以屬下視之,是合情合理的,並非存心輕侮。
鴻門宴上項羽該不該殺劉邦
一席鴻門宴,引發後人最大爭議和感嘆的,還是項羽放走劉邦,到底是丈夫義舉還是婦識短見。
主流的看法多半對項羽的做法給予否定,認為項羽不聽臣言、狂妄無禮、優柔寡斷、剛愎自用、眼光短淺、有勇無謀。也正是項羽這些性格弱點,釀成了其最終輸給劉邦、自刎烏江的結局。
然而,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通過研究當時歷史背景,重新探討這個問題,提出不同於傳統的看法。比如學者張志坤在《鴻門宴楚漢得失之我見》一文中,認為鴻門宴實際上是項羽兵不血刃,不費吹灰之力奪得關中,既降伏劉邦又維護了自己反秦盟主的地位;而劉邦忍辱負重,拿土地換得渡過難關,僅此而已。
學者周騁在《劉項關係與〈鴻門宴〉結局識論》一文中,認為鴻門宴是因為當前的形勢而導致項羽不得不安撫劉邦。就大局而言,項殺劉毫無必要;就理智而言,項不殺劉,不為失策;就感情而言,項不殺劉,不能算矯情;就未來前景而言,項羽已有對策,不殺劉不能看作放虎歸山。
學者蔡偉更是高度評價項羽在鴻門宴上的表現,「如果說劉備釋劉璋為仁釋、關羽釋曹操為義釋、孔明釋孟獲為智釋,那麼,項羽之釋劉邦不但總其所有,更添一條——勇釋。」
而對這些說法,學者張斌榮又進一步反駁說:「劉邦之失關中乃時勢使然,不得不送。劉邦表面看損失確實很大,但從政治、戰略上看,劉邦是以不得不失換取了很大的利益,這是一種戰略上的勝利,因此,得大於失。」項羽兵不血刃拿到的是本來就可以拿到的,劉邦失去的是本來就要失去的。而項羽卻失去了殺劉邦的一次機會,給了劉邦坐大的機會,沒有把潛在敵人扼殺於搖籃之中,消滅於隱患之間。如此看來,項羽並沒有拿到最大的利益,僅僅拿到本來就是自己之物。
其實,歷史沒有假如。「古今多少事,盡付笑談中。」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原本就是人們看待事物、看待歷史的常態。
沛公軍霸上,未得與項羽相見。沛公左司馬曹無傷使人言於項羽曰:「沛公欲王關中,使子嬰為相,珍寶盡有之。」項羽大怒曰:「旦日饗士卒,為擊破沛公軍!」當是時,項羽兵四十萬,在新豐鴻門;沛公兵十萬,在霸上。範增說項羽曰:「沛公居山東時,貪於財貨,好美姬。今入關,財物無所取,婦女無所幸,此其志不在小。吾令人望其氣,皆為龍虎,成五採,此天子氣也。急擊勿失!」
楚左尹項伯者,項羽季父也,素善留侯張良。張良是時從沛公,項伯乃夜馳之沛公軍,私見張良,具告以事,欲呼張良與俱去,曰:「毋從俱死也。」張良曰:「臣為韓王送沛公,沛公今事有急,亡去不義,不可不語。」良乃入,具告沛公。……張良出,要項伯。項伯即入見沛公。沛公奉卮酒為壽,約為婚姻,曰:「吾入關,秋毫不敢有所近,籍吏民,封府庫,而待將軍。所以遣將守關者,備他盜之出入與非常也。日夜望將軍至,豈敢反乎!願伯具言臣之不敢倍德也。」項伯許諾,謂沛公曰:「旦日不可不蚤自來謝項王。」沛公曰:「諾。」於是項伯復夜去,至軍中,具以沛公言報項王,因言曰:「沛公不先破關中,公豈敢入乎?今人有大功而擊之,不義也。不如因善遇之。」項王許諾。
沛公旦日從百餘騎來見項王,至鴻門,謝曰:「臣與將軍戮力而攻秦,將軍戰河北,臣戰河南,然不自意能先入關破秦,得復見將軍於此。今者有小人之言,令將軍與臣有郤……」項王曰:「此沛公左司馬曹無傷言之。不然,籍何以至此?」項王即日因留沛公與飲。項王、項伯東向坐;亞父南向坐,——亞父者,範增也;沛公北向坐;張良西向侍。範增數目項王,舉所佩玉玦以示之者三,項王默然不應。範增起,出,召項莊,謂曰:「君王為人不忍。若入前為壽,壽畢,請以劍舞,因擊沛公於坐,殺之。不者,若屬皆且為所虜!」莊則入為壽。壽畢,曰:「君王與沛公飲,軍中無以為樂,請以劍舞。」項王曰:「諾。」項莊拔劍起舞。項伯亦拔劍起舞,常以身翼蔽沛公,莊不得擊。
於是張良至軍門見樊噲。……噲即帶劍擁盾入軍門。交戟之衛士欲止不內。樊噲側其盾以撞,衛士僕地。噲遂入,披帷西向立,瞋目視項王,頭髮上指,目眥盡裂。項王按劍而跽曰:「客何為者?」張良曰:「沛公之參乘樊噲者也。」項王曰:「壯士!——賜之卮酒。」則與鬥卮酒。噲拜謝,起,立而飲之。項王曰:「賜之彘肩。」則與一生彘肩。樊噲覆其盾於地,加彘肩上,拔劍切而啖之。項王曰:「壯士!能復飲乎?」樊噲曰:「臣死且不避,卮酒安足辭!夫秦王有虎狼之心,殺人如不能舉,刑人如恐不勝,天下皆叛之。懷王與諸將約曰:‘先破秦入咸陽者王之。’今沛公先破秦入咸陽,毫毛不敢有所近,封閉宮室,還軍霸上,以待大王來。故遣將守關者,備他盜出入與非常也。勞苦而功高如此,未有封侯之賞,而聽細說,欲誅有功之人,此亡秦之續耳。竊為大王不取也!」項王未有以應,曰:「坐。」樊噲從良坐。坐須臾,沛公起如廁,因招樊噲出。
沛公已出,項王使都尉陳平召沛公。沛公曰:「今者出,未辭也,為之奈何?」樊噲曰:「大行不顧細謹,大禮不辭小讓。如今人方為刀俎,我為魚肉,何辭為?」於是遂去。乃令張良留謝。……當是時,項王軍在鴻門下,沛公軍在霸上,相去四十里。沛公則置車騎,脫身獨騎,與樊噲、夏侯嬰、靳強、紀信等四人持劍盾步走,從酈山下,道芷陽間行。沛公謂張良曰:「從此道至吾軍,不過二十里耳。度我至軍中,公乃入。」
沛公已去,間至軍中。張良入謝,曰:「沛公不勝杯杓,不能辭。謹使臣良奉白璧一雙,再拜獻大王足下,玉鬥一雙,再拜奉大將軍足下。」項王曰:「沛公安在?」良曰:「聞大王有意督過之,脫身獨去,已至軍矣。」項王則受璧,置之坐上。亞父受玉鬥,置之地,拔劍撞而破之,曰:「唉!豎子不足與謀!奪項王天下者必沛公也。吾屬今為之虜矣!」
沛公至軍,立誅殺曹無傷。
——司馬遷《史記·項羽本紀》(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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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於其時為之意思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甲、申論題部分:(50 分)
一、甲於某日白天在街上行走時,因持有狹長布袋,遭警察攔查詢問身分,並經警察要求後自行打開一線布袋拉鍊,露出布袋內藏有鐵製品,警察再要求甲自行拿出後,始發現係一把西瓜刀及一支信號彈,但甲堅不說明持有該二項物品作何用途,警察乃決定將甲依法處理。請問:
(一)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程序上應移送簡易庭或可自行裁處?理由為何?(9 分)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可能受何處分?理由為何?(8 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持有西瓜刀及信號彈可能遭受何種處分?理由為何?(8 分)
解析:本題主要所涉及之問題乃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與信號彈應如何處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說明,惟本題有涉及個別警察官之攜帶物品檢查之權限發動,依據學理檢查物品之類型為:1、從外部觀察攜帶物品。2、就所攜帶物品之內容,予以質問。3、要求相對人(任意地)開示所攜帶物品,並檢查之。4、命令相對人開示、提示所攜帶物品,並檢查之。5、從衣服、攜帶物品之外側,以手觸摸,實施檢查。6、將隨身攜帶以外之皮包(箱)類、包裹等攜帶物品予以扣留。7、未獲得承諾,警察官自行以手伸入所穿衣服內側或口袋或打開皮包(箱)類,取出攜帶物品,予以檢查。雖非題之重點但與本題有涉及故予以合先敘明。
(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對甲攜帶西瓜刀與信號彈之處罰機關說明如下:
1依據本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本法所謂無正當理由指的是,無法說明理由或是理由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而所謂的殺傷力,客觀上對於人畜具有殺傷功能,例如:玩吹箭或是在公園揮擊打球或是攜帶開山刀、彈弓,故西瓜刀與信號彈屬之。須注意者是信號彈以非爆竹煙火的管制物品。
依題所示,經警詢問甲攜帶理由而甲堅實不願意說明理由,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
2依據本法第45條之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之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併宣告沒入者、單獨宣告沒入者等之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甲之行為有選擇罰鍰或拘留之效果依法應歸簡易庭管轄裁罰。
(二)甲可能受到加重處分,依據本法第24條: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甲一個攜帶行為卻構成兩個具有殺傷力的物品應據本法第24條應從重處分,故法院在選處財閥效果時,應往法定罰,額度較高之罰鍰或是拘留裁定。
(三)依據本法第23條:1應沒入之物: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2得沒入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西瓜刀與信號彈皆非違反本法所生得之物或查禁物,僅屬於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因此,並非應沒入之物而係屬得沒入之物品。故於宣告主要裁罰拘留或是罰鍰之後可以併宣告沒入物品。
二、警員 A 於某日夜晚的巷內道路上,發現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觀望來回徘徊,感覺可疑,乃騎警用機車超前將其攔停,查證身分。查證後發現甲係有前科紀錄的濫用藥物人,且剛出獄不足二個月。警員A 乃要求甲讓其看其所攜帶之手提包,甲不肯,詢問:「為何可以看我的手提包?」警員A 見甲不肯打開手提包,愈發懷疑甲手提包內藏有可疑物品,因此不讓甲離開,雙方在現場僵持達三小時之久。請問:
(一)警員A 所為之攔停與查證身分行為,是否合法?理由為何?(8 分)
(二)警員A 攔停並經查證身分後,若甲不願出示手提包內之物,警員A 應該如何處理?理由為何?(9 分)
(三)警察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律,將甲強制到案?理由為何?(8 分)
解析:
依題所示,本題所欲挑論之爭點:有攔停與查證身分之行為之適法性、不願出示提包之物可否強制檢查以及能否強制甲到案三大爭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是依據當時之事實所為的警察執法專業下的判斷,而非單純的臆測。例如警察由曾經提供情報的線民口中得知,某人於假釋期間仍隨身攜帶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因而對其實施攔車盤查。
依題所示,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來還徘徊觀望,形跡可疑,但此種行為並非有任何犯罪之癥候,與其說是合理懷疑犯罪之虞毋寧說是發動盤查之動機,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件觀之,需有犯罪之虞的合理懷疑,簡之需有犯罪之虞的外觀,方可以認定有合理懷疑,縣甲僅是形跡鬼祟並無犯罪之虞外觀,故應不能盤查,故管見以為身分查證行為與法似有未洽。
(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必要措施。本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者與週遭人員之安全,如果要強行檢查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則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手提袋內有傷害身命身體之物,依題所示甲之手提包並無任何有攜帶危險物品之外觀,故與第七條授權之要件與有未洽。因此警察僅可以在德碁同意之下請其自願性的開啟,或有論者以為此為立法漏洞,應該授權警察機關一個當事人不配合下一個強制檢查權限以免授權不足造成檢查上之困難,但本題在現行法之下,僅能得其同意否則不可以檢查手提袋。
(三)可否強制到場
1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以核發通知單定辦理。而要構成本條,前提要件需有違反社維法之違序行為,甲於查證身分時有出示證件因此不構成第六十七條拒絕或不實陳述,手提袋內是否為查禁物或是殺傷力器械,亦無可知,也無從判斷是否有違序行為,因此無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
復依同法第67條: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故
2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依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但須無法得知甲之身分現甲有接受檢查因此與要件不合。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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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時空的交叉口,
遺忘而拆除的,不只是城市的起源,
而是時間累積再也換不回的回憶,
人民生活的集體記憶。
在這個時代,站在這個十字路口的我們,
不得不揹負這個使命,盡我們所能,守住這個記憶。
請用文明說服我。
【臺中鐵路宿舍及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訴願書全文】
訴願請求
本件訴願有兩項請求如下:
一、請求關於本件行政處分所載明第二之(三)審查結果之第1項「不同意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下稱系爭案件1)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之處分變更為「同意系爭案件1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
二、請求關於本件行政處分所載明第二之(三)審查結果之第2項「不同意臺中市西區『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下稱系爭案件2)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之處分變更為「同意系爭案件2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
事實
一、 本案因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本人於103年7月16日欲向臺中市政府文化資產處線上提報關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與「臺中市西區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為文化資產,但由於系統異常,經去信回報後無人受理,便轉請文化部辦理。
二、 地方文史工作者已於103年7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報「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群」為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案已進入法定之審查程序。
三、 文化部於103年8月12日通知本人本案已轉請文化資產局處理。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19日來函(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159798號)告知「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與「臺中市西區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併案處理,其係依據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150772號會勘通知單,並於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0分續辦會勘。因此,至遲於103年8月8日時,「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便已經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
四、 然於103年8月21日會勘當日之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即有進行「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拆除作業」,且於會勘當日仍繼續進行之,明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與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之規定,因本案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已成為暫定古蹟而應予以管理維護。此外,經現場民眾與文資審查委員大力抗議後,臺鐵仍不願停止違反拆除行為。
五、 經民眾向林佳龍立委陳情後,臺中市政府始於103年8月22日函(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164479號)請臺鐵停工。惟臺鐵竟仍於103年8月22日當天繼續施工,再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之規定,為法所不許之情事。
六、 於103年9月9日發函(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170708號)告知於103年9月12日召開臺中市103年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七、 於103年9月12日審議當天,臺鐵雖對鐵路宿舍提出「因破壞、髒亂、缺乏管理」之反對意見,惟其對於已有政府出版品文獻證明「臺中市西區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的重要歷史地位並無證據足以推翻,又既未遭受人為破壞,且能呈現百年來動態之歷史風貌特色至今,應列為文化資產。
八、 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作出關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與「臺中市西區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不予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處分。
理由
針對「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下稱系爭案件1)部分:
一、 關於系爭案件1大部分毀損作為審查理由之事,應與事實不符;況此毀損乃因臺鐵違法拆除作業所致毀損而造成,附件照片證明當時建物狀況仍為完整。(請參見圖一至圖十一)
1.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次按同條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第17條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人民依法申請後即為程序之開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系爭案件1於提報後即進入程序,故應以違法拆除作業毀損前之完整狀態進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故系爭案件1應先行修復為原狀態,再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方屬合理。
2. 縱然非提報之時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而係自主管機關實施現場勘查之通知始為進入審查程序,因而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進入審查程序之前有緊急狀況時,主關機關得逕列暫定古蹟。再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為緊急狀況之一。系爭案件1於提報時即通知臺中市政府有拆除之可能,況且拆除建築物依照建築法第78條本文之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係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發拆除執照,應認臺中市政府於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前,不可不知該拆除執照之發給。因此,主管機關應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主動發現」(臺中市政府為發給拆除執照之單位)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提報時已告知)時,應即召集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首長簽核後逕列為暫定古蹟。然而,臺中市政府卻未於主動發現或知悉後審查通過而逕列暫定古蹟。
3. 本案早已於103年7月29日被通報為文化資產後進入法定之審查程序(或說至遲於103年8月8日會勘通知時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卻於103年8月21日現勘前即有拆除現象,且拆除程度高達兩棟宿舍遭致毀損。拆除作業於現勘當天仍持續進行,後經現場民眾大力抗議與輿論報導後,臺中市政府才(始)於103年8月22日函文臺鐵請求其停止相關拆除作業,臺鐵明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然臺鐵竟仍於103年8月22日當天繼續施工,再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之規定,主觀上有故意為違法拆除之意思,客觀上有違法拆除行為之事實,為法所不許之情事。
4. 本案於103年9月12日召開的「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對系爭案件1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臺鐵自己為違反拆除之行為,竟於會議中主張毀損致不予登錄,應認為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5. 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作出關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臺鐵宿舍」不予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處分。其理由竟謂本提案之建築物「大部分毀損」而不同意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決定,無非是因為系爭案件1未即時逕列暫定古蹟、未即時函請臺鐵暫停拆除,而遭臺鐵所為之違法拆除行為致系爭案件1遭致大部分毀損。以此行為所致建物「大部分毀損」之結果為理由,應認為該審議之「不同意系爭案件1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決定」為無理由。
二、 關於系爭案件1「改建嚴重」而「致」不予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事,應與事實不符。
1.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古蹟與歷史建築之定義(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在歷史文化上,改建亦是承襲原有建物之歷史文化,以維護空間因時間造成之自然損耗,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當然與原建物形成空間與時間上的繼承。查改建之目的為維持原建築本體之完整性,維持原有空間功能及使用目的之永續,不影響建築本身之歷史價值,符合文資法立法精神。更何況其改建之部分具有可辨識性與可逆性,自當無貶損其歷史意義與保存價值,針對改建或增建之情形,無有所謂嚴重之程度區分。綜上所述,尚難可因系爭案件1「改建情形嚴重」、「有改建或增建之情形」而致不予同意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2. 另原建物之主結構仍在,僅是因為年久失修致有外觀上之不完美,惟查任何經過近80年之建築必然會發生外觀上之折舊,更何況系爭案件1在同為其他已登錄為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之鐵路宿舍案例當中,保存為良好及完整之案例,最能與其周邊的臺中車站形成相當完整的鐵道文化圈,實不因以增建或改建嚴重而予以不登錄古蹟或歷史建築。
3. 最後,按照實務學者之見解,「以往太過側重土地投機事業,看重不動產事業的開發,僅僅尋求土地使用之直接經濟效益,漠視累積於原土地之上,因此代表著文化變遷沿革的環境紋理與既有構造物,常常尚未適宜評估就遭致毀壞,造成許多遺憾。過去百年以降,近代產業的變遷過程是臺灣歷史與文化發展不可被忽略的重要面向,面對舊市區再造工作的迫切性,其實可以透過審慎評估,以及創意思維等,使得文資保存與舊市區再造能夠兼容並蓄、共榮共存,並且符合國家發展文化產業的方向,以及國際之間推動文化觀光相關事業等相契合。」(徐慧民,文化資產保存學刊第八期,2011年),確切點出政府實不能因為經濟利益、甚至是在尚未適宜評估前即遭致損壞,於臺灣歷史與文化發展上最重要的鐵道變遷史以及鐵道市區之再造與創意,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
4. 據上論結,所謂毀損嚴重,應不減損其歷史文化價值,應不導致「不同意系爭案件1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決定」之決定。故請求變更為同意系爭案件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方為有理。
三、 關於系爭案件1已達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基準,而應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中「同意」系爭案件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之事,說明如下(本件當初提報之資料係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作為基準):
1. 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之規定,關於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係以「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等為判斷標準。
2. 原重要事證之強調:
i. 系爭案件1之屋內所留存關於當時水果貿易、商行往來之文獻,已足以佐證「中南線之新庄仔地區香蕉市」的歷史文化脈絡,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等基準。(臺中市文化局,台中市地方文化館推動小組計畫)
ii. 其建造特色為黑瓦木造雨淋板建築、牆壁為傳統建築工法「編竹夾泥牆」,以防潮隔間灰漿牆、木條架上內層土沙稻草等鏝抹、外層以白灰漿粉飾,為屋瓦、鬼瓦圖徽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標準。
3. 新事證之提出:
i. 就客觀之事實而言,系爭案件1係屬於臺中車站後站之鐵路宿舍群「は號官舍」,於1937年(昭和12年)前後即二次大戰初期時由鐵道部所興建,至今近80年,並躲過空襲臺中驛期間之二戰戰火。為臺中車站周邊自二戰至今僅存之鐵路宿舍,其後方及附近設有防空壕,堪為見證二戰歷史之重要指標。綜上,其時代特色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等基準。(趙德明,日治時期臺灣鐵道車站官舍區之研究,2012年)
ii. 再者,此鐵道宿舍係為由軍事單位轉為鐵道專責機關之鐵道部所規劃,其官舍之編列規劃與安排在軍事文化方面上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以及特殊性,其相關檔案亦獨立於總督府公文類纂之外獨自管理。就軍事文化方面亦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等基準。(趙德明,日治時期臺灣鐵道車站官舍區之研究,2012年)
iii. 此外,本提案係屬日本時期臺灣鐵道法規中所載明之鐵道官舍為總督府官舍標準中之中判任官以下的非正規官吏官舍(甲種四號以下),相較於國定古蹟的總督府各部門機關,此種職員組成更是該鐵道官舍特別之處;又此種集合宿舍,亦充分展現鐵道部人員生活面貌,為車站周邊特有之「簇群建築」或「小型聚落」,且其整體建築特色至今仍保有原有風貌,彌足可貴,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等基準。(趙德明,日治時期臺灣鐵道車站官舍區之研究,2012年)
iv. 更甚者,鐵道官舍其中之紙障門上的花鳥圖騰為大正昭和年間流行之圖紋;其官舍建造與構築之屋架接合工法亦為少見、幾近失傳的傳統工藝技術,因此本案亦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基準。
四、 系爭案件1為難得之歷史建築,為臺中車站僅存且最完整之日式鐵道宿舍群,同時見證縱貫鐵道史、臺中車站、糖業鐵道發展史,日式建築的修復與再利用應不僅再止於建築本身的修復,又鐵道官舍真正之價值在於整體生活空間之建構過程,以及在整個鐵道文化資產中,即使是最簡單之居住空間,也具有特殊之重要性與內涵。倘若沒有這些空間給予鐵道職員生活在其中並在休間娛樂上舉辦各種慰勞活動,且又將其做良好之維護,鐵道之發展也不可能一蹴可幾,因此對於當年為臺灣鐵道發展默默貢獻之眾多職員之居住空間,亦可稱其為重要之鐵道文化資產。應認為同意系爭案件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趙德明,日治時期臺灣鐵道車站官舍區之研究,2012年)
針對「臺中市西區臺中臺鐵站旁兩座鐵橋」(下稱系爭案件2)部分:
一、 關於系爭案件2陸續改建或增建作為審查理由之事,應與事實不符。
1. 於70年代其改建或增建之目的乃延續鐵橋之功能,以承襲縱貫線鐵路歷史、展現臺中車站地方風貌。況兩座鐵橋長度、版鋼接合間距及工法、軌道枕木鋪面,主要構造與建材仍保存原有形貌及建造工法,均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關於古蹟所修復(及改建或增建)規定(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第2項: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3項: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第4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綜上所述,實不因以增建或改建而予以不登錄古蹟或歷史建築。
2. 再者,增建於鵝卵石駁坎橋墩上之高度限制警示鋼架,並未破壞或附加於鐵橋本體,上述之改建或增建皆符合同條第1項所稱再利用計畫,依同條第3項,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尚難可因系爭提報建物「陸續改建或增建」而不予同意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3. 按學者對於文資審議判定的考量,「古蹟價值並非基於經濟上的需求而生,而往往是基於心理上的、情感上的考量(Hammer,1995),究竟怎樣的建築才具有古蹟價值,其實是見仁見智的問題。古蹟價值的要素,其間也包括對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古蹟的保存是否被視為是一種公益,往往取決於民眾對於保存重要性的自覺(Nethövel,2008)。尤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能任憑行政機關的主觀,在多元社會中應透過公開討論以形成共識(吳庚,2001)因此在古蹟價值的判斷上,可能也必須同時考量民眾,對於被指定古蹟的認同程度。」(許育典、凌赫,古蹟審議的法律分析,2013年)故在文化資產的去留判定,應依據民眾的集體記憶與情感,保留民眾對於文化資產去留之詮釋的權力。據上論結,所謂陸續改建或增建之事,不導致「不同意系爭案件1指定或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決定」之決定。故請求變更為同意系爭案件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方為有理。
二、 關於系爭案件2已達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基準,而應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中「同意」系爭案件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之事,說明如下(本件當初提報之資料係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作為基準):
1. 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之規定,關於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係以「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等為判斷標準。
2. 原重要事證之強調:
i. 系爭案件2之鐵橋名為「火車路空(或名火車路孔)」,臺語發音皆為「Hué-Tsia-Lōo-Khang」,其名稱由來因火車行駛於高架鐵橋上名為「路空」,而高架鐵橋之下人車通道空間名為「路孔」而得名,又火車行駛該路段發出的隆隆聲響是地方民眾集體記憶,此集體記憶無法透過鐵橋拆解或異地保存而重現。應認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等基準。
ii. 此外,其兩座鐵橋的工程技術為鉚釘(rivet)接合工法,鉚釘係過去鋼骨鐵橋建物所接合之工件,常用以接合鋼材。在施工時,將鉚釘於鍋爐燒紅,趁著鉚釘還未冷卻變硬時,以鐵垂固定於接合孔之上。當工件固定後,僅有「破壞」鉚釘一途,始能分離之,因此鐵橋拆解後,為不可回復、不可逆之結構。然臺鐵相關單位已經裁撤,為不可再現之工程技術。應認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請參見圖十二)
iii. 系爭案件2之橋體以鋼骨結構為主體,主要以版鋼鉚釘接合作為基本構件,其中版鋼所接合之跨距與日治時期照片相同(請參見圖十五、圖十六),顯示其型態風貌與原構件相同;其中,橋面中間分別仍保有枕木所鋪設軌道。(請參見圖十三、圖十四)再者,其中臺中路鐵橋共分為三組獨立橋體結構,況鐵橋連續三組軌道之型態具稀少性,堪為日治時期橋樑工程類之優質構造(請參見圖十二、圖十四),亦與臺中車站與臺中現代化之發展息息相關,且反應時代教育價值,在工藝構造技術亦具價值。綜上所述,應認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係以「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標準。
3. 新事證之提出:
i. 系爭案件2之民生路鐵橋擁有豐原到烏日段唯一之特殊設計「止衝擋(Buffer stop、又名bumper)、擱置石碴」,係設計以降低行駛列車動能,透過壓縮和摩擦來使列車停止或出軌的裝置。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之「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等基準。
ii. 系爭案件2之臺中路鐵橋具有「重要地景辨別指標」的地位,自縱貫線通車以來屹立於臺中市市區百年歷史,有著「臺中的故鄉玄關」的集體特殊記憶,應證臺中車站的相對位置,於影像記錄及日治時期發行名信片,都可以看見此「火車路空」做為圖案,代表他是一個地方名勝、是一個重要的地景,因此才會出現在明信片上。故已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查基準之之「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等標準,尚難可因系爭提報建物「陸續改建或增建」而不予同意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請參見圖十七、圖十八、圖十九)
iii. 系爭案件2位於臺中市中心,處在四行政區域劃分交界(中區、東區、西區、南區)之交通要道(請參見圖二十),是臺中通往彰化、大里、烏日、草屯、埔里、集集等地的出入口。在呂順安主編由臺灣省文獻會出版的《臺中市地名沿革》中,於中區和西區的田野調查及口述訪問所整理而成的資料,恰巧都提及了此地名,但以不同的角度解釋這個名稱,證明了這是各的臺中人共同的記憶。
iv. 當地人常以火車路空的位置描述他們要去的地方或他們的家,例如:「過了火車路空的第二個路口左轉就可以找到了」,這種的描述方式,在拆除後就不再存在了。
v. 火車路空就像一個記憶的載體、時空膠囊,在這個路口見證臺中百年來,這個路段經過的歲月,從下方「路孔」的牛車馬車到汽車,從上方「路空」的機關車到電車,甚至到後來臺中愛國獎券的興起、蔡秋鳳的一首歌,還有其他臺中的回憶,都是發跡自這裡。
三、 綜上所述,系爭案件2除了符合各項古蹟或歷史建築的審查標準,且其構件也被認可具有保存的必要性,然而相較於構件保存外,民眾對於鐵橋的記憶才真正是代表臺中印象的回憶,而不是工程專業卻不存在於人民生活中的鉚釘。如果拆除了鐵橋,就等於拆除了臺中人的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