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本件判決內容不予認同
淺見以為本件警察合法無濫權!
盤查不限犯罪或有犯罪之虞等
按警職法第6條1項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本件黃婦逆向駕駛違規,警察為防止黃婦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並防止黃婦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危害(逆向耶!視交通安全如無物,還不夠具體?),遂攔停盤查。
盤查合法。
私以為本件警員、檢察官、法官未主張並考量警職法第6條1項3款而作出判決,昭宏難以信服。
國家對交通安全的漠視,縱容違規人製造其他用路人具體危害,不勝唏噓……
https://news.ltn.com.tw/amp/news/society/breakingnews/352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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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7) 「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中最重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盤查臨檢卻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帶回驗尿」的合法性爭議。
這則新北地院判決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為,法官明白地提出 #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 的判準。
而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緊急搜索的核備經法院裁定撤銷、警方又沒有取得真摯同意(所有被搜索人均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的情況下,在車上翻箱倒櫃、把人全部帶回警局驗尿……法院認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從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到違法驗尿的程序一步錯、步步錯,而且錯得嚴重,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
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因此為無罪判決。
一模一樣的法律問題與案例,我在新北警2018年上半年度警職法講座講義第23頁以下,不但重新溫習警職法第8條條文,也有做完整的「檢查車輛」釋義與案例解析。(【警職法講義索取與使用說明】:https://bit.ly/3kxNju1 )
關於這系列「毒品盤查臨檢案件」違法強制處分「證據排除」的問題,在之前鳴人堂專欄已經有一系列的文章討論(請見本貼文文末所附的文章連結),不過類似的事情,還是一再發生。可見這已經不是「學校有沒有教」的問題了。
值得警職人員好好研究與思考執法為何不遵守法律的問題。
所以本粉專選出這則判決,提供給時常在我們版上流連忘返(不管是找繁忙生活中的樂趣或是被上級派來「查水表」)的警職讀者參考——
願意看、願意學、願意反思與檢討法律規定的意義的人,才能在下次的執法時朝向合法方向精進;
至於那些不願意看、不願意學、不願意檢討,只會怨天尤人罵法條、罵法院,自以為好正義好棒棒,只要不挺警察就說別人「仇警」的人,我們就等著看他們下次踐踏法治國後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問題:本案警方的搜索事後其實有報新北地院核備「急搜」,但是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 #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這個程序問題?
以下為判決的事實與法律見解分析:
本案事實分析:
1. 被告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一行5人於某日凌晨兩點多行經板橋某路口,因為駕駛「違規吸食香菸」被警方盤查。
2. 員警稱車內有「散發毒品味道」,警方查證車內5人身分發現他們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以此為由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簡單檢查」車輛,並讓車上5人全體下車。
3. 不料,「簡單檢查」變成車輛搜索,員警不但進入車內「檢查」,還動手打開駕駛座置物箱搜索(!),發現裡面有毒品注射針筒,於是把車上全部的人都逮捕了(!)。
接著繼續進行全車大搜索,連車輛地毯也被打開,發現地毯下有夾鏈袋(毒品殘渣袋)。
4. 車上5人被帶回警局,他們拒絕簽同意搜索書,也拒絕驗尿。
警方沒有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主張刑事訴訟法205-2條對該5人強制採尿。
法院見解:
一、以上事實3的過程,為違法搜索:
(一)本案無搜索票
(二)警職法的「檢查」職權行使範圍: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 #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 #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 #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 #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員警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已經超越盤查臨檢的範圍。
(三)本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且新北地院已經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搜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本案的偵查檢察官,有沒有注意到這個 #警方核備的搜索已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
如果該核備案經法院撤銷,偵查檢察官決定起訴,那麼對於本案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又是如何自圓其說?又或者該偵查檢察官根本沒注意到這個程序細節?
最嚴重的問題是: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主體的責任在於偵查中的合法性控制以及起訴門檻的篩漏。
本案的檢察官決定起訴,是不是採取對於這個「法院撤銷警方核備」的裁定不同的法律意見?如果是的話,又是如何自圓其說的?
這部分,新北地檢恐怕要給大家一個說明才是。
(四)本案被搜索人並未同意搜索。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為違法搜索。
二、違法搜索後的逮捕也是違法的,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之2 之規定強制採尿的基礎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
本案逮捕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強制採尿過程也是違法的。
三、證據排除
(一)「係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嗣在場被執行搜索人亦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定程序,是認本案警方違法執行搜索所取得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2 包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採尿,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且本案被告自始即明確拒絕同意採尿,有其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仍可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基上各情,本院認如未禁止使用此等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必要導正警方執法之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37ysz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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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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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鳴人堂 專欄 )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交通違規查證身分 在 一線三的日常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一線三的心情抒發
#一句惹怒你職業的話challenge🏆
最近「一句話」系列很紅,
前幾天蒐集了一下廣大讀者的經驗分享,
做了一張戲謔的圓餅圖。
其中,最多人提到最容易被惹怒的,
無非與「納稅」有關的話題。
我真的滿好奇,真的有人認為警察不用繳稅嗎?
還是真的有人以為警察還有每月的水電減免?
「你們的薪水是我們納的稅!」
這句話是鯛民口中最常見的、惹怒警察的話,
科普一下怕你們不知道,警察也要繳稅,
而且繳的稅應該沒有比你們少。
至於水電減免,我查了一下只有軍人有的樣子,
從警至今沒聽過警察有水電減免的福利,
大概是我還太菜惹吧。
再來就是「我跟誰很熟」系列,
通常會在任何干預行政的行為時出現,
我跟你們路霸很熟、跟你們所長很熟、
再大一點,跟分局長組長局長都很熟,
抱歉餒,我們的路霸跟所長我也很熟啊,
啊這張罰單空白處幫我簽上您的大名,
五天後三十天內記得去超商郵局繳納哦!
接著是那種「知道我是誰嗎」系列,
建議有這方面困擾的民眾可以服用銀杏,
或是抽空去台灣失智症協會申請,
在自己手上綁上一條「愛的手鍊」,
上面會有一組號碼、可以查證自身身分,
就不會忘記自己是誰、或自己老爸是誰囉!
還有那些把警察誤認成服務業的小可愛們,
常常花了一點小錢後就覺得自己是大爺,
(更何況警察沒有從你身上拿到一點好處啊)
以「服務態度不佳」檢舉或刁難執勤人員,
好笑的是,很多時候二組的智商跟鯛鯛差不多,
被檢舉交辦單當天就送到,要你提交職務報告,
要是檢舉不屬實的嘉獎有這麼快下來就好了。
然後是被開單時阿姨阿婆叔叔阿伯們的口頭禪,
不去抓通緝犯、槍擊要犯,只會欺負老實人,
你們只會開單、政府只會搶錢、養警察要幹嘛。
哩馬幫幫忙,不就是你們一天到晚在違規,
害的警察需要動用大批警力取締違規改善交通,
哪來的力氣去抓通緝犯、槍擊要犯啊?
不過說真的,檢討別人永遠比自我反省輕鬆,
看在你們乖乖出示證件收下罰單的份上,
這股怨氣就讓你們發洩一下吧。
其他像是行之有年的─
「你們是不是很缺業績啊?」
「好啦讓你開啦讓你做一下業績啦!」
「月底了 很缺齁 業績很好齁?」系列,
把警察當櫃姐,講業績好像可以抽成一樣,
不如就修法,以後罰單一張讓舉發者抽個5%,
可以提高民眾檢舉的舉發率與警方主動取締率,
同時也達到貨真價實的「業績長紅」,
真是摸蛤仔兼洗褲,一舉兩得。
也別忘了最近很紅的─
「警察先生 我要備案 我沒有要提告」、
「我朋友說警察沒開三聯單就是吃案」系列,
備案這種東西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
還是有一堆鯛鯛堅持「要備案、不提告」,
同時要求警方開立「刑案三聯單」的。
你搞得我好亂啊!
不提告、不做筆錄、又要求要三聯單,
就跟你去菜市場不買菜、卻要商家開發票一樣,
那你不如在家裡寫完日記請父母簽名就好了,
作用跟你多跑一趟到派出所「備案」一模一樣。
所以,媒體跟一些鍵盤寫手,拜託別再亂教了,
尤其是新聞媒體,查證清楚再播報,好嗎?
警方的公關及行銷方面有待加強,我不否認,
法治教育及執勤技巧方面也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像我大多數需要查很多資料才有辦法寫成文章,
所以坦白說,很多政令宣導與導正歪風的責任,
就落在那些有影響力的媒體及媒介身上。
就像我一直認為的,
人民、警察、還有媒體必須同時一起進步,
整個台灣的社會才會越來越和諧,越來越好。
圓餅圖很戲謔,照理說文章應該要很好笑,
沒想到打著打著卻悲從中來,情緒挺複雜,
難怪人家說現在警察是弱勢族群。
警察從來都不缺人才,缺的是奴才呀。
還有什麼一句惹怒警察的話是沒有提到的嗎?
歡迎在下方留言處討論囉!
#一線三的日常
#一句話challenge
Image by 一線三
Written by 一線三
Post by M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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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894966
2023-01-08 07:43 聯合報/ 記者 黃宣翰 /台南即時報導
蔡姓男子去年12月間在台南市永康區復國路53巷內,因駕駛小貨車違規未緊鄰道路右側停
靠,警員依法攔查,蔡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也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員查證身分。台南地
院法官認為,蔡於警察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2千元,案可抗告。
裁定書說,蔡於去年12月8日下午點時17分,在永康區復國路53巷內,駕駛小貨車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經警察攔查舉發,蔡於警察依法查驗身分時,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
承辦警員認為,蔡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拒絕陳述,及
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台南地院台
南簡易法庭審理。
法官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法官認為,蔡駕駛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蔡駕駛停
放車輛未緊鄰道路右側有妨礙交通、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易生危害,警察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查證其身分,合於警察權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依法調查範
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可處3天以下拘留或1萬 2千元以下罰鍰。
https://reurl.cc/de32RV
蔡姓男子駕駛小貨車交通違規遭警員盤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也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
員查證。台南地院法官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2千元。圖/本報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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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54.15.23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ainan/M.1673170325.A.FA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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