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民進黨自己過去就是專門做這種行為的加害者。
幫別的政治人物、支持者團體貼標籤,
為別的政黨分顏色、扣帽子,從中獲取政治利益。
他們覺得這是選舉能夠獲勝的武器之一。
現在被這種自己拿手的武器對待,自然覺得會很不舒服。
WIKI 上面的解釋
美國宣傳分析中心認為,貼標籤在歷史與個人人格發展上都有著極為重大的影響力。
貼標籤不但可以摧毀一個人的名譽,也可以激勵一個人達到非凡成就、或把人送入監獄、讓人瘋狂挑起戰爭並屠殺同袍。
標籤可以貼在個人身上,也可以貼在團體、幫派、部落、學校、政黨、鄰居、城邦、國家或種族身上。
貼標籤的手法將上述的個人或團體,也可能是一種事物,與一個負面的符號連結在一起。
宣傳者希望利用這種技巧,讓閱聽人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單單憑藉著被賦予的負面符號就因人廢言、直接拒絕某種事物或人物。
對民進黨來說,正面的標籤,過去的最近的例子就是抗中保台的辣台妹。
讓蔡英文化身成勇敢對抗習維尼的女英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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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面的標籤,則已經數不勝數。
團體的標籤來看,
從過去的芋仔、番薯,製造本省外省身分衝突、撕裂族群。講藍蛆跟黨國餘孽,打國民黨體制跟羞辱支持者,到最近這幾年打不聽話的4%韓柯昌粉韓藍教白蓮教中共同路人等等一堆。
對於民進黨敵對政治人物的標籤那更是多了去了,
以前的李登輝曾被民進黨說是黑金教父,
等到後來兩者結合,就開始說李是台灣民主先生、台灣國父。
侯友宜、柯文哲、韓國瑜、馬英九、朱立倫、連勝文等等,只要有威脅的人,都處理一下。
這些人被下的標籤多到不知道怎麼整理了。
塔綠班甚至連自己黨內威脅到自己的人都可以下標籤。
曾經的中共同路人賴副總統清德就是最好的例子。
為什麼民進黨如此有恃無恐?
因為他們知道在台灣只要能夠贏得選舉,開始執政,之前選舉用多少惡毒下流的方法都無所謂,只要掌權,檢警調司法都是自己的。
所以只要能贏,甚麼方法不擇手段都可以。
過去高雄幾次選舉,不就這樣來的。
那怕是買票,沒錯,這個當初痛批國民黨買票的民進黨,也是有買票被取消當選資格的。
這就像是塔利班看到路邊一個回教蒙面女人,
不管三七二十一先上再說,之後再看怎樣處理。
現在塔綠班的情況,就像胖虎在學校習慣欺負霸凌別人了,結果突然有一天被學校更強的人給揍了一頓,
那種感覺當然就是導致自尊心受損,
玻璃心破碎開始崩潰。
"以前都是我在下別人的標籤,怎麼現在換成我被下標籤了?"
"這種梗都是我在主導的,怎麼換成我變主角了?!"
而這個下標籤其實也不是甚麼政黨主導,
而是網路上討厭民進黨的集體梗。
那怎麼辦呢?
就開始把他導引到是別的政黨興風作浪幫民進黨貼標籤,製造衝突,去轉移衝突。
那有人說你這樣不是在比爛嗎?
不好意思唷,爛人還需爛招治。
對一個爛人、甚至是壞人,用正常方法是沒辦法好好處理的。
何況這也不是單一政黨搞的,而是網路上的集體搞笑梗。
就像你會對中國共產黨寬容嗎? 不會吧!
那你幹嘛對民進黨寬容?! 跟他們講道理根本是對牛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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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塔綠班要解套的方法很簡單,
我這個研究民進黨20幾年的教你們幾招。
只要你民進黨執政真的做得好,不要貪污搞事幹壞事欺騙人民,
幹壞事的一率開除黨籍永不錄用,大家有國外疫苗打不完,
人民不用打沒認證的疫苗去賭命,聽人民的聲音,
不要整天用社維法對付對政府有意見的人,
最重要的是網路上不要有一群綠色塔綠班暴民到處出征。
把清廉 勤政 愛鄉土這個口號真的實踐,
就不會有塔綠班這種標籤了。
不過很可惜,你們塔綠班是做不到的,畢竟只是個口號。
相信你們做得到,大概就跟相信中國共產黨會讓中國民主一樣。
你信嗎?
對吧? 塔綠班。』
Re: [問卦] 有人也覺得塔綠班紅的莫名其妙嗎? https://disp.cc/b/163-e6Fm |問卦原文 https://disp.cc/b/163-e6ER
依恃意思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不是我不回台灣,是我真的不敢回台灣
今天台灣疫情的新聞
1名「本土感染」案例的女學生
因為曾經在國外確診,曾經打過疫苗,又過去兩天的足跡範圍較廣
新聞下面一堆留言都是把她當作「從國外帶病毒回來」「入境普篩無效」之類的
更有甚者把她當作因為打過疫苗就有恃無恐到處散布病毒
寧可相信她身上帶著的是一個潛伏期超過1個月的病毒
而完全忽略的這是一個本土案例
意思是,有一個本土的傳染源把病毒傳給她
這才是最重要且需要釐清的問題好嗎
今天的這個案例又透露出不少台灣的防疫問題
第一,沒有人是那麼無聊會主動去被感染
任何一個確診者都是所謂的受害者,是被上一個帶原者傳病毒給她的受害者
可是這一年多來的防疫記者會的報告方式,以及所謂對於接觸者或足跡匡列的做法
都只是在讓民眾把這些確診者當作一個發洩口
確診者身上的病毒不會自己冒出來啊,一定是有人傳給他的啊
這個上一位感染者如果沒有被發現
那在這個已經名列確診的確診者A被確診之前,可能早就傳給更多的人了
扣掉潛伏期,真正該公布是在更早之前的足跡才對
因為這其中可能有一個把病毒傳給確診者A的X
但是現在不管中央或地方公布的都是確診A者從採檢到報告出爐這段時間的足跡
當然,如果你跟他足跡重疊,確實有可能被確診者A傳染
但是X同樣具有傳染力,一樣會傳染給別人
而且可能早就有其他的BCDE早就被傳染了而還沒被政府確診而已
但是從過去的「超前佈署」到現在滾動式修正
作法依舊是如此
或許實際上政府確實有做到往前去推足跡跟接觸的人來找出感染源X
但是新聞給出的資訊就是只能讓大家去確認有沒有跟A接觸過
覺得沒有跟A接觸過就是安全了
卻沒辦法讓人注意自己是不是可能接觸過X的人
第二,對疫苗的效果認知不足
因為疫苗長期短缺,能打到疫苗只有少數人
很多人覺得反正也還輪不到自己,所以寧可不想去了解
疫苗從來都不是讓你不會被感染,而是讓你更快的痊癒
疫苗是增加體內的抗體,讓病毒進入身體以後能夠更快的被消滅
但是病毒進入身體,引發身體的免疫反應,這就叫「被感染」了
被感染就有機會散播病毒
尤其打過疫苗後因為減少重症的機率
減輕後的症狀反而更容易讓人忽略自己是帶原者
這些都是應該要讓人們知道的常識
可是現在所有有關疫苗的消息,都只有什麼副作用啊,效果有幾%啊,什麼時候可以打到疫苗啊之類的
打疫苗被塑造成少數有錢有權勢的人的特權
造成一些人打了疫苗以後仍然被感染確診
就開始有人酸什麼疫苗無效啊
甚至把確診者黑成因為打了疫苗就認為自己有免死金牌故意散布病毒
政府的作法同樣都是確診就匡列
打過疫苗的人也不會因為打過疫苗就刻意去舔有病毒的口水吧
怎麼會因為有打過疫苗就變成故意在散佈病毒呢
這種刻意區分種類造成族群撕裂的手段,怎麼有點即視感
第三
這次的這個本土案例的學生
照新聞的說法,9/9自行採檢就已經確定是陽性了
怎麼到今天才確診?
跟之前那個拿陽性檢驗報告搭飛機飛廈門的一樣
之前就已經發生過這樣的事了
怎麼超前佈署到了九月了還是發生一樣的事
這我真的不懂
我現在不敢回台灣
是因為我即使打過疫苗
在搭機過程我做好了完善的保護措施
回到台灣隔離兩周出關甚至過了一兩個月以後
如果我還是被未知的感染源傳染了
一定還是會有人罵我什麼從中國帶病毒去台灣啊(我1月初還在廈門隔離就有人這樣罵過我了)
沒有人會思考究竟是誰在台灣把病毒傳給我的
沒有人會去擔心這個傳染源是否會造成更大的流行
在台灣,一旦被公布確診了,就是死罪,社會性死罪
依恃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