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占罪是即成犯? 】
最高法院向來將侵占罪定位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
但什麼是「即成犯」,意義其實不太清楚。如果最高法院要表達的侵占罪沒有辦法成立未遂犯的話,學說認為,或許可將其本質理解為「不作為犯」,亦即行為人負有返還義務(應返還持有之物,卻不返還),概念上較為清楚(註1)。
然而,單純主觀意思變更(持有意思變成所有意思),應無法直接認定為侵占行為。考量侵占罪為結果犯(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進而剝奪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應定型化侵占罪的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明確區別侵占行為與侵占結果(註2):
⑴侵占行為:採狹義顯露理論,以客觀化視角定性侵占行為,只有客觀上能明顯得知行為人以所有權人自居時,始屬侵占行為。
⑵侵占結果:行為人須進一步處分財物,使原所有權人的所有地位喪失或難以回復時,始能論侵占既遂。
註1:整理自高金桂,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分析,收錄於:《侵占罪與侵占遺失物罪》,2019年7月初版,頁24-25。
註2:整理自許恒達,即成犯與侵占罪的既未遂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129期,2013年7月,頁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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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與侵占遺失物罪
【作 者】甘添貴.王效文.許恒達.吳耀宗.高金桂.黃惠婷.許澤天.張天一等教授
◾侵占罪,財產犯罪中極為重要者之一,其構成要件簡言而之,係「易持有為所有」,然何謂持有?何種型態下屬於易持有為所有?此種易持有為所有之型態有無可能成立未遂犯?另外,侵占罪要求持有之狀態,即屬一身分犯,而其共犯參與時應如何論罪又成一問題。與此較相關者,乃侵占遺失物罪,故本書將其有關之文獻一併納入以供實務工作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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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煩請大德轉手機版)
直接講結論,能報侵佔就報侵佔,這樣條子才會有破案壓力
那什麼情況能報侵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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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對岸法律,台灣的法律--刑法第337條寫在文章最後
關鍵在於如果你是"有意識地"將財物忘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
「經回憶能知道遺失在哪」,那就可以報侵佔
相反地若是因疏忽大意偶然失落,不知失落何處,那就不能報侵佔
參考:
https://big.hi138.com/falv/xingfa/200611/21594.asp
https://www.51140.com/show/80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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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平志願:
1.買台SUV/GLS休旅車,後面噴上「農用」兩字
2.設立「阿斗獎學金」,專給成績50~60分的學生
3.構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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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53.236.3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Android/M.1422743907.A.2A5.html
※ 編輯: yjn (111.253.236.36), 02/01/2015 06:41:51
等到我改報遺失後,才有個資深鴿子說我可以報侵佔的
簡單地講,我打電話給遺失手機,對方響了幾聲就關了
我不確定是誰拿了,但我確定有人拿了
不過那好像是兩年前的文章
他們要整你是不須要理由的
包龍星斬不下去是因為李公公的關係
公子是哪位?眼睛上的包皮割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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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的講法是,可以報刑法337條的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所謂遺失物指權利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僅由於偶然因素而失其持有之物。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就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買賣、借用),
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而變成自己為所有人。
以下解說:
如果某人撿到別人掉的手機,沒有將手機交到警察局。侵占遺失物的構成要件中。
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侵占他人遺失的持有物。
所以某人的行為恐有構成刑法第337條。
※ 編輯: yjn (111.253.236.36), 02/03/2015 06: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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