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北元.時事與判決分析】
被告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宣稱可免除遺產稅,但保戶身故後被國稅局課187 萬2,153 元遺產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被要求連帶賠償65萬625 元。
這個案子的問題不在於保險能不能節稅,而是業務人員對於金融服務相關法規要求的風險揭露義務有所不足所致。
蓋本案涉及的產品為養老保險,儲蓄型保險衍生商品,以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不得免徵遺產稅,且於95年11月前,稅捐實務上及行政法院即就此有明確之見解。
業務人員卻未盡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法院以業務員未盡締約之附隨義務為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該業務員以及其所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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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引自法源法律網)
1 、保險經紀人於招攬保險過程中,與要保人接觸者實為其所屬業務員,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2、董秀蘭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其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2時,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之規定,又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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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宣稱可免除遺產稅,但保戶身故後被國稅局課187 萬2,153 元遺產稅,被告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連帶賠償65萬625 元。
這個案子的問題不在於保險能不能節稅,而是業務人員對於金融服務相關法規要求的風險揭露義務有所不足所致。
蓋本案涉及的產品為養老保險,儲蓄型保險衍生商品,以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不得免徵遺產稅,且於95年11月前,稅捐實務上及行政法院即就此有明確之見解。業務人員卻未盡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法院以業務員未盡締約之附隨義務為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該業務員以及其所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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