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東吳大學法律系林三欽教授《扭曲的正義》推薦文與反饋意見。
摘:
「書中有二處特別推薦給大家
─p 161 以下談警方騙票的詳細分析,以及p 174以下她辦騙票案的經過
─P 205 以下,派出所副所長違法下命逮捕、員警集體抗命案。原來這幾位抗命員警中,有部分曾上過忻穎的課,受她所講述堅守正義法治的觀點所感召,因而決定不服從違法的命令
忻穎對於依法辦案這件事的用心,實在令人感動、佩服!
我在佩服忻穎之餘
另一方面,我願意給與我國檢警體制一些體諒空間
因為,所有的理想都必須考量現實情勢
理想之所以為理想,就是因為他無法立刻被做到
必須經過奮鬥、經過觀念傳遞、內化
她常說:辭職治百病(這句話甚至是粉專抽書通關密語)
其實,她雖離職,但懸念不斷
又,這句話我並不十分贊同
我認為,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理想的XX體制,除非你沒有理想
換言之,我們一直都處在追求理想的路上
忻穎是辭職,但未離開
以另個角度身份,與體制內的同仁繼續奮鬥
在追求檢察、警察體制改革的過程中
忻穎的書可以發揮參考的作用
相信忻穎的書是愛之深、責之切的呼喚
絕非全盤否定體制內多數用心同仁的努力」
「我很樂意推薦法律學系同學、關心我國檢察體制的民眾閱讀這本書
這是一本深入淺出、流暢易讀的法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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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作者臉書的回應/對話:http://bit.ly/2NzerOt
看完老師的貼文,想起當年大學歲月到進入實務工作最後失望離開的那段路程,心中其實無限感慨。再回應老師的分享文如下:
我本來的生涯規劃就是2年司法官訓練+任檢察官滿3年即辭職,書中的序言也開宗明義直接講明,所以本自由自在不受拘束。
其實,如果不是萬般無奈,誰又真的想「辭職治百病」?
「辭職治百病」這句話究竟是什麼意思?
其一,還真的「治百病」。我在檢察官任期中,慢性胃炎、胃食道逆流、因胃食道逆流侵蝕聲帶導致聲帶腫瘤(曾經長達近兩個月無法說話,也無法開庭)、慣性頭痛、慢性蕁麻疹發錯頻率頻仍、因為長時間熬夜與壓力導致月經失調......
辭職後,悉數不藥而癒。我是說真的,全部都好了——我如今很少頭痛、也幾乎不用投胃潰瘍的藥物了,以上所有身體上的問題全部消失。
其二,是理想層面的問題。其實只是明白人與體制的糾葛,然而,不願繼續在體制中浮沉,終至滅頂。
或許我可以舉以下例子來說明一下:
1.我在初任檢察官第一年也曾經想過放棄出國的夢想,留在體制內奮鬥。但是一次又一次的失望,讓我深深體會,體制內改革幾乎不可能。
更重要的是,曾經參與檢改、一生沒有升官的大學姊告訴我,如今檢改的訴求,#和20年前一模一樣--這意味著檢察體系二十年來始終如一,而且越形惡化。
2.我曾經因為根本不是我失職的問題而闖過監察院(付保護管束人脫逃,監察院找檢察官去「調查」,奇怪你們怎麼不調查監獄的假釋制度?)但監察院挑不到骨頭,安全下庄,問題就是澎湖台北來回跑、浪費時間,影響辦案情緒與品質。
3.我曾經因為檢改「樹大招風」而被「高層」特交廉調單位找麻煩,然而廉調機關找不到我的違失,整不到我,於是高層又要求新北檢寫報告,製造我的主任麻煩。
4.我依法辦案,然而一份起訴書被來來回回退兩次,我直接找檢察長談,並且揚言「反正我就要辭職了,我不在乎破壞什麼關係」,最後起訴書送出,一二審均有罪判決定讞。
這樣的環境,如果不是辭職治百病,在更自由的空間裡去思考過去的問題,那我不知道還能怎麼辦了。
老師說我「似乎天生是個擔任檢仔的料」,我倒認為,沒有誰是天賦異稟特別適合當檢仔的,反而是因為不曾抱有在檢察體系的升官慾望,所以才能對於官場上的權力無所畏懼。
我在這本書的後記中提到:我始終志不在那條檢方的道路上,所以不曾痴狂。
「辭職治百病」,是最深層的無奈,但也是在體系裡載浮載沉,幾經衡量後,理想戰勝了現實,不願意和體制妥節,唯一的出路。
所以我在本書序中直言「一次又一次的失望,化成了絕望,不想讓自己的靈魂在體系中載浮載沉直至被淹沒,只能轉身離開」。
外國法律人幾乎不太可能在德國檢察署實習,不過最近我有和一位德國學者打算合作一個「檢警關係」的研究,我負責的工作是整理台灣的判決,至於制度比較這部份我們還在討論中。
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該學者抱怨德國檢察體系「封閉」,不好研究。
不過,和台灣不同的是,德國許多刑事法學者,在擔任教職之前,有擔任過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資歷。另外,德國的國家考試制度,通過一試後必須先在司法機關實習後,再考二試,例如抱怨「德國檢察體系封閉」的這位學者,本身就在地檢署實習過。
不過,就在他抱怨完畢後......
德國柏林Oberstaatsanwalt(首席檢察官,相當於檢察長) Ralph Knispel今年3月1日(很巧的跟我這本在同一個月出版)新書"Rechtsstaat am Ende: Ein Oberstaatsanwalt schlägt Alarm"(剛出版所以還沒有中譯版,我暫譯書名為:法治國走向盡頭:一位檢察長的警鐘)
這本書的簡介內容大肆批判司法和警察體系,以及偵查手法落伍、鑑定資源不足等,並批評「法治國家要走向盡頭」。
我想,這位檢察長大概沒有看過台灣的現狀,如果跟台灣比較(連一台不卡紙的印表機都租不起),應該就沒什麼好抱怨了,比下有餘嘛!
但這不是重點,重點是寫這本書的人,是德國的Oberstaatsanwalt。
我想請問 #全台灣各地檢察長有誰敢寫這樣的一本書?
光是這一點,我想就足以窺探兩國檢察體系的文化區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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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 (2021年3月4日正式上市,3月9日二刷,3月18日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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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世界都有各自的法則,成年人的世界如是,小朋友的世界也如是。雖然成年人插手干涉小朋友世界的事情可說是輕而易舉,但我始終認為這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事事由家長代為出頭,只會令小朋友無法從親身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學習和成長。
最近有一次帶女兒到公園玩耍,當日公園內的小朋友頗多,使用遊樂設施的時候偶有爭先恐後的情況。玩了一會兒,女兒走過來告訴我,說有一個不認識的小朋友經常打尖,令她很不高興。就在這時,那個打尖小朋友的家長和我有眼神接觸,似有想道歉的意思。我報以微笑,並表示不打緊,說這是小朋友之間的小事。之後我便教女兒,當那個小朋友再打尖的時候,便告訴他:「玩遊戲要排隊啊!你這樣打尖是不對的,更加會令其他小朋友感到不高興。」說完,女兒便明白應該如何處理,頓覺心情暢快,跳蹦蹦的繼續去玩了。
授之以漁 終身受用
其實在那位家長打算向我道歉的那一刻,我大可要求他好好管束子女,而這種做法似乎直接了當又能達到阻止打尖的目的。但我的想法是,小孩之間爭先恐後甚至欺凌不時會發生,今天我在場以強者姿態直接插手干涉,只能解決今天的問題。萬一將來我不在場呢?所以,我選擇了充當教練的角色在背後指導,讓女兒學會解決孩子世界的事情。
當大家都說父母是子女的後盾,我們可想過是哪種形式的後盾?是兒女遇到困難時擔當代為出頭的強者?還是擔任在背後指導的教練?
事無大小代子女出頭,只會把他們訓練成躲在父母身後的懦弱孩兒。與「授人以魚,不如授之以漁」的道理一樣,教導小朋友如何親自解決問題,排難解紛,才是對他們最大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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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財外交 #裡子外交
#產業有保障 #醫療有大愛 #青年有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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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管那個退黨要不要選了關心國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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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瑜總統參選人國政顧問團政策第三彈-外交政策】
韓國瑜:
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高雄市市長韓國瑜,今天又到了我們國政顧問團的時間。非常非常的榮幸,請了兩位在目前在國內外交領域的少年英雄,尤其是在學術界、在實務的外交界,從年輕一直不停的打拼,所以它們兩個看起來是非常年輕,但事實上他們經驗是非常豐富。左邊,是我們淡江大學戰略所,何思因何教授,嗨~那右邊是前駐紐西蘭大使介文汲介大使。
我們今天為什麼要討論外交咧?事實上我們聽到很多國人,對我們中華民國對外的關係事實上是非常的擔心。當然我們也聽到蔡英文總統,一直跟大家說,三年半來最保護中華民國主權的總統,就是蔡英文總統本人,最能夠爭取外交發展空間,表現最亮麗、耀眼的,也是蔡英文總統本人。我們仔細看看這三年半,民進黨蔡英文總統的執政,在外交方面,真的讓我們捏一把冷汗。用一句話來形容,口氣大得嚇死人,成績交出來笑死人。你看看我們這個整個外交的狀態,這三年半,大家自己看一下,我們的邦交國,這三年半來,從二十二個,掉下來變十七個;我們的對外的所有的自由貿易協定簽署,零。簽署零的意思,就是說所有台灣出去的產品,百分之九十沒有辦法享受到關稅的優惠。可是我們主要競爭對手,南韓,他的出口幾乎百分之六十六到百分之七十,都可以享受優惠的關稅。新加坡,所有的出口,百分之九十四,都享受到優惠的關稅,所以蔡英文總統的執政,事實上對外沒有簽署自由貿易協定,對整個台灣的輸出去的產品,造成重大的壓力跟打擊。
再來,我們中華民國駐外的單位,有七個單位,被降一級、被降了一級,這個對於駐外單位來講,以及對整個國家的面子來講,影響是非常的大。再來,我們過去參加的世界衛生組織,這個叫WHA,以及國際民航組織ICAO,我們全部變成不能參加,請問一下,怎麼樣蔡英文總統,把中華民國主權給保護下來了?怎麼樣外交上有一張很棒很棒的成績單?沒有。再來,我們整個南向政策找不到亮點。大家看到這三年半,政府花了這麼多錢,包括我們高雄治登革熱,急得不得了,跟行政院要錢,結果,我們外交援助越南、印尼登革熱的錢,還有其他的錢。援助其他國家沒有話講,但是我們希望得到回過來的友情,跟溫暖的雙手,找不到亮點。
最後一點,我們免簽證,對東南亞某些國家開發,但是我們得不到相對應的溫暖的回饋,所以這些,三點半來,我們外交成績單,不客氣的說,蔡英文表現是非常不及格的,而且會讓我整個外交處境好像越走越窄、越走越危險,包括最近又有一個國家,索羅門、要跟我們可能要斷交。所以因此所有的台灣同胞們,我今天透過兩位教授跟專家,讓我們一起討論外交的處境。然後,殷鑑不遠,展望未來,此時此刻要怎麼做,過去這幾年做的缺點在哪裡,不足在哪裡,那未來有什麼可以突破的地方,我們先請何教授,來跟大家交換意見一下好嗎?何教授請。
何思因:
好,謝謝市長。剛剛市長說,這個殷鑑過去,展望未來,那麼這個蔡政府他的外交,剛市長已經講啊,他的這個成績單實在是不怎麼樣。那麼我的看法是,未來更擔心,那麼未來更擔心,擔心在哪裡呢?一句話、一句話說清楚,這個蔡政府的外交就是要親美抗中,那麼親美是應該的,因為美國究竟是對我們向來友善,然後我們國家所有的安全、軍事的武器,幾乎重要的武器,大部分都是這個美國人提出給我們的,然後美國最近出售F-16V給我們,這個市長當然也謝謝美國人。可是呢,這個親美啊,一定要注意到幾件事情。那麼這幾件事情啊,其實我覺得看起來,現在這個政府恐怕就是一力親美,沒想到這幾件事情。第一件事情,也就是說美國啊,他的傾向是甚麼?我們看國際政治,一個就是看傾向,一個就是這國家他的意向是什麼?另外一個,就是看他能力是什麼?他的意向在哪裡呢?他的意向是,當然,美國現在跟這個老共啊,扯開來了,兩家分手了,然後呢,越打越兇,可是呢,如果是這樣的話,美國到底會對我們有多大的幫助?如果兩岸搞到緊張到一個程度的話,那麼你如果看美國的民調的話,美國的民調是認為要幫助,要幫台灣出兵的話,大概都是個位數。美國現在自己幾場戰爭結束不了,伊拉克、阿富汗的戰爭結束不了,川普還說他如果要再繼續第二任的話,他還要從韓國撤軍。這些啊,讓我們知道,美國不會替台灣出兵打仗了,這是第一件事情。
第二件事情啊。揭露水門案非常重要的記者,叫做包柏.伍華德,那伍華德他出了一本書,就是寫川普的第一年在白宮裡,那本書的名字叫《恐懼》。那是講川普的白宮,他說啊在二零一八年一月十九日的時候,開國家安全會議,突然冒出一句話來,他說,如果我們這樣子保護台灣,有到底有什麼好處?所以他這個隨時要想到有好處的話,那麼我們可要緊張一點,萬一他這個,到時候他想說我們沒有好處,那個時候我們可慘了。這是第二個就是有關於美國的意向,他不會為我們出兵的。
然後呢,另外他的能力怎麼樣?我們知道大陸他的軍事科技,過去的二十年進展得非常的快,所以美國現在航母戰鬥群,恐怕不像是一九九六年那樣子,那麼貼近台海了。恐怕還要退到灣島的這一線,因為一艘航空母艦五、六千人,如果被大陸擊沉還得了了?所以這是一件事情。另外一件事情,美國現在在東亞,他的聯盟體系出了問題。韓國和日本吵架搞不定,然後這個印度跟巴基斯坦吵架,他也搞不定。沒有盟友的支援,他怎麼樣去干預台海任何的狀況?所以我們覺得這個事情是非常非常危險的。
那麼還有一件事情,就是現在看起來,美國跟中共要拆夥,在經濟上要拆夥。他在經濟上要拆夥,這個變成有兩套體系,最大的,一個是第一大經濟體,一個第二大經濟體,各自都有發展科技的實力。他們各自可以撐住自己的市場,如果可以稱兩套經濟體系、行銷體系的話,那麼台灣這個時候到底要怎麼辦?這就是市長您說,這個發財外交的重要,確實就是在這裡,就是重要在這種地方。
韓國瑜:
對,謝謝何教授,因為事實上,我講的發財外交,大家說好土喔,怎麼這麼好像不能登大雅之堂?其實發財外交,大家一聽就聽的懂了,我們應該來講的話叫經貿外交,這邊就是說,到底對當前台灣面子跟裡子,是哪一個比較重要?那特別邀請介大使,來幫我們來闡述一下,我們最重要的經貿外交,希望找到牛肉,為台灣的外交得到一些真正的好處、優勢跟資源,介大使這方面經驗非常非常豐沛,外交部份與經濟部份,來幫我們簡單講一下好了?
介文汲:
好,我覺得這個裡子外交,其實這個其實是世界的主流,因為外交一定要務實,一定要實際,不能有意識形態,不能有很多務虛的地方,所以我非常贊成用裡子外交這樣子一個外交政策。那事實上,我們的外交資源,我們的外交人力,其實非常豐沛的,我們的外交團隊也非常有能量。那麼為什麼會蔡英文政府上台以後,他就一直在事實上,他嘴巴說的跟事實上的結果都是相反。他說我們增加主權,我們主權地位事實上受到很大影響。他很多這些國際組織、國際活動,還有我們非常需要這個FTA,不但沒有往前走一吋,而且大幅的崩潰。那為什麼照著...我覺得第一個他的目標就設定錯、目標就設定錯了,所以任何事情目標很重要。
還是要講發財外交,其實這是國際現在的外交界的主流,經貿外交,這是一個主流。你看,今天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跟美國在外交上最大的爭議點在哪?在貿易啊。這其實是兩國外交之間的真正冒出來,他真正的雙方最在意的,在這個地方啊!所以都是為了經貿、都是為了經貿。
韓國瑜:
都是為了人民過好日子。
介文汲:
人民過好日子。因為你今天如果說你在國際社會上,別人都在搞經貿,你不搞經貿,那當然最後是別人在得利啊!這很明確吧?那過去我們台灣、中華民國這麼長一段時間二十年、三十年,我們在原地踏步,我們其實他不是犧牲了我們的經貿的發展嗎?所以到今天才變成就說,事實上,我們的經貿問題非常得嚴重,我們沒有過去,沒有去面對他。我們的人民也不曉得,為什麼生活越來越差?生活越來越苦?其實就是我們對經貿的問題長期忽略所在。那我剛說了我們的外交其實是有一個非常強大的團隊,以及非常好的歷史傳統,我們一年外交部有兩百四十億以上的經費,我們有一百多個外館,我們有兩千多個有經驗的國家的外交官在全世界各地,那你要都問他,他在這些錢、這個團隊、這些人都在做什麼?我們一定要把,我們真正我們現在國家需要的經貿發展,把這股力量跟他結合起來,就是非常非常重要的。怎麼做?其實很多都該做,譬如說別的不該做,可是我們這些項目要加進來、要增加、要去強調。要這樣子,我們才會把兩百四十億,我們人民的血汗錢,創造更多的效果出來。
韓國瑜:
太棒了!所以介大使,這邊有幾個簡單的外交三部曲,所謂的裡子外交的產業。就是台灣所有重要產業都有保障,醫療有大愛、年輕人有舞台。這也是我們介大使所提出來,裡子外交可以先做的三部曲的目標。
介文汲:
這個產業,產業有保障,事實上,世界各國的大使,我看過我在泰國很多國家,我看他們工作的重點之一,就是在替本國的產品,本國的產業在做推銷。所以我們將來,說實話,韓市長這方面我們都有很多的共識,我們將來的駐外大使在很多身分,而且要加一個非常重要的身分,就是台灣產品、台灣產業在國際上的頭號推銷員。
韓國瑜:
哇!這個就太厲害了!外交官就肩負台灣所有的產業的頭號推銷員。
介文汲:
而且是產業在當地包做拓銷,開拓市場之外,另外一點,幫我們產業,有好的投資、有好的科技,有好的新的作法,引進回台灣,所以這些駐外大使有一百個,代表大使有一百多人了,而且在很多重要的據點,有長期的經驗,而且有專業的知識、有豐沛的人脈。現在就是要把他的工作目標。把他設定,給他足夠的資源。說實話,他就是一個中華民國在駐在國,還有那個區域的產業代表,不但要推銷、不但要....
韓國瑜:
這個如果觀念扭轉過來,他很厲害耶!兩千多個最優質的外交官,他的生命力根爆炸力全部引發出來。這個我們講經貿外交。
介文汲:
那天我們一直講這個新興市場。你看我們在南非,長期有非常有經驗的外交人員,他可能第一次外放、第二次外放,都是在南非。對南非當地事務的了解,跟當地的人脈,無人可及,可是,過去沒有把他放在經貿這塊,很可惜,我們要像世界各國一樣,外交官要肩負經貿的使命,而且這個比重,還要放進去越來越重。這個我想如果韓市長當選這個國家總統以後,從上而下來推動。非常容易。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談到這個醫療有大愛。這個部分我們特別強調醫療,因為台灣有全世界最好的健保體系,然後我們醫院管理,我們的醫療人才,都全球最好的,還有最好的醫學教育,我過去在外交部的時候,很多這個友邦來到台灣都很想要在這方面,跟我們發展這個良性互動,可是我們有外交在這方面,我們沒有把這一個當作一個好的一個目標、好的一個資源充分的發揮。想想看,這裡面除了可以提升把我們台灣人的大愛,散布到全世界以外,另外,這裡還有很多的商機,比如說,很多國家公衛系統的建立,我們可以給他很多所謂的技術指導。另外一方面,他的整個醫院的管理,我們台灣醫院管理好得不得了。那醫院管理的模式,我們可以到世界上去推廣,說台灣的...另外台灣的醫療器材,說實話,這個產業現在世界最快的產業,我們台灣也不落後。非常多的產業,另外醫學了這個體系,人才的教育體系,也是世界一流的,還有一個,我們的健保,這裡面為什麼辦得那麼成功?為什麼是全世界最好的?很多國家都想學習啊,都想都知道,我們把這個當作一個駐外工作、對外工作,還有我駐外大使代表處他工作一樣,不要說我們去找人家、人家找上門來了。那韓市長講的說,外交多交朋友 ,朋友多了,機會就多了。然後我們又有料子、我們又有裡子。
韓國瑜:
我舉個小例子,我接待澳門訪高雄團,從高雄過來,有很多企業家,就聊到醫療,他們澳門一年大概一萬人,到泰國曼谷檢查身體,我就跟他們拜託拜託,讓他們來高雄。他們說真的嗎?他們沒來過。我說你們來來看。他們就派了二十個人,來檢查身體。然後我們就檢查身體完畢後,趕快請他吃飯,請問來高雄怎麼樣?他們說二十個人澳門人嚇壞了,他們所有醫院的概念,都是白色的,天花板白的、醫生的衣服都白的。他進了進到台灣的醫院],像進到大飯店一樣,都是彩色的,然後每一個服務員都笑咪咪的,非常愉快。重點,重點來了,最重要,過去他們不知道。過去他們不知道台灣的醫療這麼厲害。來了以後,大受震撼。
第二個小例子就是我們高雄很有名的,就是醫生,那是肝臟權威。我不敢講他名字,他沒有授權給我,姓陳。他到很多國家,不是國王,就是大使,就是部長,就是總統,就是院長跟他見面。為什麼?因為我們這個陳醫師可以保護你的健康,全世界最強的。所以我覺得醫療的部分,也不光是商業機會,還軍隱藏了很多外交的機會。
介文汲:
我非常認同市長。市長對這個議題的觀察,非常深入。真的這一塊,真的是我們過去沒有,我們政府本身沒重視。我們的大使,在世界各國的大使,他在當地的人脈,他們這個接觸的管道非常廣泛,我們的大使代表都非常活躍的。但是過去我們沒有告訴他說,醫療這一塊有大愛、有很多的機會,然後我們對國際社會的貢獻,沒有讓別人看到。所以這一塊是,過去真的沒有做...
韓國瑜:
所以按照介大使這個想法,我們整個對外的觀光產生質變。驚天動地的變化,一兩百個國家,通通有最優秀的一個團隊,他素質夠的,他外交特考及格的,他腦袋都很聰明,一個目標過來,一兩百個館都活起來,全部都幫我們拉商業機會了,一個是拉進來,一個是所有產品推出去,哇這個就非常厲害了。
介文汲:
真的是,今天中華民國真的是有科技、有資源、有經驗、有人才。怎麼樣要找到好的目標,怎麼樣給他足夠的資源、足夠的政策的支持,真的是前景一片大好,不會像現在蔡英文只會叫口號,實際上我們看全部台灣,全部喔,國際社會都是往後退,沒有走出去...
韓國瑜:
而且我就感覺整個台灣四面環海,可是我開始內縮,一路往裡面縮縮縮縮縮,按照道理,整個台灣應該整個往外奔放出來,因為為什麼?我們沒有資源,我們土地只占全世界界萬分之三,然後人口占全世界千分之三,但工業產品量又這麼大,占全世界工業產品大概百分之三。那如果我門不打開了,開大門出去的話,我想我們的國際生存空間愈來愈來窄,最後大家搞到大眼瞪小眼,這個就不得了了。所以我覺得我們整個對外的全部打開了,我的想法是這樣。
介文汲:
韓市長講的也是現在各國比較先進的政府在做,就是開放,然後開闊海外的機會,把這個眼光放在自己國家的領館,更大的一個世界,你不出去,人家也進來你這裡呀!人家作品也進來了,人也進來了,在你的自己國土這裡跟你競爭。所以我們一定要走出去,一定要放眼世界。
韓國瑜:
我現在擔心青年,現在我們年輕人好像外漂很多,但是很多廣大的青年朋友,因為經濟的關係,還有一種事業的關係,所以如何鼓勵年輕人對外,這一點我是比較擔心,介大使有甚麼看法?
介文汲:
其實我們也都接過很多年輕人,其實他們也有很多挫折感,我常常我是從事外交工作,我就發現挫折感的來源就變成是說,並不是我在我台灣自己社會沒有競爭力的,我想到那個新加坡、那個可能香港或者中國大陸、上海他那個年輕人,跟我同輩的,我看他越來越國際化。他的英文講得越來越溜,他的國際經驗越來越好,我想到說我可能跟他的競爭力,我在下降,這是一個很重要一個挫折感的來源。我們要幫助青年人,那說實話,外交部責無旁貸。那外交部有罪,我剛說有非常多的資源跟管道,還有全新的觀念。所以外交部,要替我們的青年人去尋找去創造國際的舞台。我認為外交部應該是我們中華民族,我們台灣年輕人,培養或者建立國際競爭力的一個領航者。因為外交部有這個資源,有這個能力,那怎麼做?其實有很多計畫,像青年大使的計畫,青年大使,像這個渡假打工。渡假打工過去事實都在做,可是很多地方還需要加強。比如說,我們去澳洲,一年過去最高的一年有兩、三萬的年輕人在度假打工,可是,我們必須回過來想問這個政府說,你替我們正在澳洲渡假打工的同學的提供的服務,不管是事前的輔導,他在打工和回來以後,幫他規劃出來,有沒有做?做得不夠。所以應該把人力資源住澳洲的幾個管束,人力的資源告訴他,你的工作就是幫忙我們的青年,在澳洲度假打工,他最好的輔導、最好的協助、最好的甚至他整個生涯的規劃,真的都很重要,像我以前在紐西蘭做,紐西蘭一年,我們的青年人去申請了澳洲度假打工的簽證,我問過他們說,他們申請的情況,他們說很多沒有,秒殺!你知道一上網就秒殺....(直播中斷)
By 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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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2 條 (管訓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
訓處分。
一 訓誡。
二 交付保護管束。
三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
,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之處分。
一 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 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第 64 條 (刑訴法抗告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前段及第四百零
六條,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民國 60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少年法庭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者。
甲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乙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丙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丁 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三 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
第 4 條 (應受軍事審判者之管訓及其例外)
少年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12 條 (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經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教育、社會
或心理學科畢業。並受觀護業務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
三 曾在警官學校本科畢業。並曾受關於觀護業務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合
格者。
第 13 條 (觀護人之職位)
觀護人薦任或聘任。
第 14 條 (土地管轄)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管轄。
第 18 條 (少年事件之移送與處理之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
請求之。但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得不徵詢同意。
第 21 條 (傳喚與通知書之內容)
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 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事由。
三 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 22 條 (同行書及其內容)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推事簽名。
一 應同行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事由。
三 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第 26 條 (責付、觀護之處置)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
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不得逾一月。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
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移送於檢察官之情形)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法院檢察官。
一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二 少年犯其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本人之性格
、品行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三 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現在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不適用之。
第 29 條 (得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
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連帶負支
付之責任。
第 47 條 (無審判權之撤銷管訓處分)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之裁定時準用之。
第 57 條 (管訓處分等之執行)
第五十五條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命交保護管束或命繼續執行感
化教育。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裁定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機育之執行。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第 65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範圍及自訴之禁止)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第 66 條 (開始調查及期限)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
訴或處罰。但其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
在此限。
第 68 條 (分別或合併審理)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羈押被告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第 69 條 (同一事件之處理)
少年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務宜令其與其他被告隔離。
第 70 條 (調查及審理之程序)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第 71 條 (羈押之限制)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
本刑為死刑者。應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2 條 (隔離訊問)
對於少年不得宜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第 73 條 (秘密審判)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第 74 條 (免刑及免刑後之處分)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
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無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案件。
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5 條 (處刑之限制)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執行之。
第 76 條 (加重其刑)
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經少年法庭公
布。不得在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其所登之
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事件付審理或受
追訴之人。
第 77 條 (保安處分之限制)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
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 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第 79 條 (宣告緩刑之要件)
少年管訓事件審理及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80 條 (執行徒刑應注意事項)
本法施行之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民國 65 年 2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少年法庭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
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 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 經常於深夜在外游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 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
第 12 條 (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
理學科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 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第 13 條 (觀護人之職位)
觀護人之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
第 18 條 (少年事件之移送與處理之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
有監督權人請求之。但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情形者,得不徵詢
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第 19 條 (事件之調查)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
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
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之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 22 條 (同行書及其內容)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 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記載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 事由。
三 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第 23 條 (同行書之執行)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亦得命書記官為執行人。
前項執行人應以同行書出示應同行人,執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
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
法庭。
第 26 條 (責付、觀護之處置)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
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
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移送於檢察官之情形)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法院檢察官:
一 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
害秩序罪者。
四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
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
八 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其年齡未滿十四歲或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
用之。
少年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者,不適用之。
第 39 條 (觀護人之陳述)
觀護人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管訓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
訓處分:
一 訓誡。
二 交付保護管束。
三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
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 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 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第 43 條 (沒收規定之準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
之。
第 45 條 (另有裁判處分之撤銷)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罪之裁判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
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第 50 條 (訓誡之執行及假日生活輔導)
對於少年之訓戒,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
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戒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第 55 條 (保護管束之考核)
在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其
執行;其屢次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得以感化
教育代之。
第 56 條 (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一年,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
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如少年於保
護管束執行中,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命繼續執行
感化教育,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 57 條 (管訓處分等之執行)
第五十五條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命交付保護管束或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由執行機
關檢具事證,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裁定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機育之執行,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第 59 條 (管訓處分執行通知)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或同行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
前項通知書及同行書準用之。
第 60 條 (教養費用之負擔及執行)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
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力,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
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第 61 條 (抗告)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
知管訓處分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
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74 條 (免刑及免刑後之處分)
少年法庭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裁定諭知管訓處分。
第 77 條 (保安處分之限制)
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
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第 81 條 (假釋之要件)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
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無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4 條 (少年法庭代理人之處罰)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緩:
一 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
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 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對於前項受罰緩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第 85 條 (重懲成年犯之條件)
成年人教唆或幫助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85-1 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觸犯刑罰之處罰)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
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
部訂定辦法行之。
第 86 條 (補助法規之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
(七) 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第 4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
第 5 條 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
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第 6 條 少年法庭置推事、觀護人、書記官及執達員。
第 7 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除須具有一般推事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關於少年管訓
之學識與經驗者充任之。
第 8 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並分配該庭事務。
第 9 條 觀護人職務如左:
一 調查、蒐集關於少年管訓事件之資料。
二 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事項。
三 掌理保護管束事件。
四 本法所定之其他事務。
觀護人執行職務,應服從推事之命令。
第 10 條 觀護人有數人者,以一人為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
第 11 條 書記官及執達員隨同觀護人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命令。
第 12 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
心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 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
資格者。
第 13 條 觀護人薦任。
第 14 條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
。
第 15 條 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管訓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
管訓事件準用之。
第 17 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庭報告。
第 18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
庭處理之。
第 19 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
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
、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其他必要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
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 20 條 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
第 21 條 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 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 事由。
三 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
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 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 事由。
三 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 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條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
官、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
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
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
第23-1 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才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 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諕、或住居所不明者,得
免記載。
二 事件之內容。
三 協尋之理由。
四 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
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
第 24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管
訓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 25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
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 26 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
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
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檢察官:
一 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妨害秩序罪者。
四 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
化及家庭罪者。
六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 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
者。
八 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
第 28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管訓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
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 29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
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
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
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第 31 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
之輔佐人。但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
之輔佐人準用之。
第 3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除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
外,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 33 條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推事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第 34 條 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
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 35 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第 36 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與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及輔佐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7 條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38 條 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 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 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 39 條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
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
定。
第 41 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付管訓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管
訓處分。
第 4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
訓處分:
一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 交付保護管束。
三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 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
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 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於裁
定時諭知其次數。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第 43 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第 44 條 少年法庭為決定應否為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觀護人
為相當期間之觀察。
前項裁定,一併為左列之諭知:
一 指定少年應遵守之事項,命其履行。
二 指定關於監督少年之必要事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注意。
第一項之觀察,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第 45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
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
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 46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復受另件管訓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
,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第 47 條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
庭。
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
第 48 條 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及被害人。
第 49 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行公示送達及因未
陳明送達代收人,而將文書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
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
個人,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
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第 51 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
,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
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
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
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
指導。
第 52 條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
適當之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3 條 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
書。
第 54 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
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第 55 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
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
庭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
,而有觀察之必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少年觀護所中,予
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
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
,應執行至六個月。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
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
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
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 57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
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 58 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
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
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第 59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
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 60 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
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
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 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 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 62 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 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第 63 條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64 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
四條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第64-1 條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
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
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
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
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第 66 條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 67 條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
第 68 條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
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第 69 條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
訴或處罰。但其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
在此限。
第 70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 71 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第 72 條 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第 73 條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第 74 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狀
態顯有缺陷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第 75 條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第 76 條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
規定;其領導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7 條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第 79 條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第 80 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者、第八條及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81 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
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
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2 條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第 83 條 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非經少年法
庭公告,不得在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
其所登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事件付
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出版法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83-1 條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
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 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第 85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85-1 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
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
定辦法行之。
第 8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第 8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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