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治體制改革】
1、司法獨立,中央及各級黨委不干集體涉司法審判工作,認同司法獨立是普世原則;
2、禁止政府官員兼職國會(即同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3、最高法院可審理黨政高級領導的腐敗案件,越共中央完全不干預審判工作;
4、實行《陽光法案》,國會代表和政府官員必須申報個人財產
一、強化了中央委員會對中央政治局和中央書記處的監督。越共規定對重大政策主張、重要幹部任免、大型工程項目等決策,都要在中央委員會民主討論的基礎上,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這已打破一言堂的官本位體制,形成重要的黨內民主制度。
三、提前公佈黨代會政治報告草案,廣泛吸收黨內外智慧。這從1986年“六大”開始,提前兩月公佈,在全黨進行充分討論,對文件作了重大修改。越共六大參考中國的改革開放,正式提出“革新開放”路線。 “七大”、“八大”繼續這個制度,到了2001年“九大”,越共首次通過新聞媒體提前兩個月公佈政治報告草案,不但在黨內,甚至在全國范圍廣泛徵求黨內外意見,進行補充修改,越共“十大”前將《政治體制改革報告》交全民討論,這不但集中了黨心,還反映了民意,充分錶現了執政黨的責任心和自信力。
五、越南允許共產黨內有“內部派系競爭”, 黨內可以發出不同聲音,也可容納不同派系勢力,進而實現利益的平衡。
一、越共“十大”前將《政治體制改革報告》交全民討論,政治體制改革步伐明顯加快;
二、國會議員實行差額選舉(全民選舉);
三、國會議員允許非黨參選,包括海外獲得高學歷的越僑;
四、只要取得一定數量選民的聯署,國會議員允許自報候選人參選;
五、國會議員允許競選,候選人可以通過與選民會談、接觸或向選民報告自己如被選為國會議員後,將怎樣履行職責等方式進行競選。
六、國會議員選舉實行社會監督;規定候選人、社會團體代表或被委任者有權見證、監督檢票和對檢票提出申訴。報刊記者,電影、電視、廣播電台記者,攝影記者得見證監督檢票。
七、國會議員職業化,政府發給當選議員(代表)高薪,並要求參選人要有履行國會代表法定職務、參加決定國家重大事項的能力和水平,有優良的道德品質,模範地執行憲法和法律,並得到人民的信賴。
八、國會甚至有權對由其選舉或任命的領導人(包括國家 、國會 、政府總理)進行 “信任投票”。國會代表可在國會會議上向包括總理在內的政府官員提出質詢,質詢場面向全國現場直播。
一、司法基本獨立,並直接接受社會監督;
二、為避免“黨大於法”,越共規定,國會專職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5%,排除兼職代表“既踢球,又吹哨”的弊端;
三、積極推動司法改革,最高法院可審理黨的高級領導幹部的腐敗案件,越共中央不能干預審判工作;
四、越南加強反腐,無論國會代表,政府高官須申報財產,並接受媒體輿論和社會各方面的直接監督;
五、越南已實行相對的新聞和言論自由,國內外互聯網沒有任何遮屏和阻礙,民眾可以瀏覽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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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爭點整理:無權代理與冒名行為>
各位好,我是賴川。因為這幾天都在整理司律的民法總則授課講義,剛好進行到一個段落,想和各位分享「無權代理」和「冒名行為」的問題。
無權代理是國家考試的常客,大家應該都算是熟悉了,之後也會陸續分享這部分的資料給各位,至於冒名行為,蠻多同學都有印象,但考試上似乎沒辦法直接快速地給出正確答案,因此這次就以這兩個問題為主題。這篇內容可能有點長,大家可以先儲存下來,或是進到網站上閱讀。
壹、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關於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面向觀察:(1)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一、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首先,就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無權代理人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本人就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享有承認權(民法第170條第1項)。
而在本人承認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前,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此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自己之行為,而使本人無法因承認而使法律行為生效。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權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1條)。
二、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其次,就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關於本條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注意以下三點:
(一)故意與過失
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故失為要件,僅須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代理人原則上較相對人更容易知道代理權之有無或欠缺,亦即代理人比相對人更應該承擔無權代理之發生風險,故無論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
限制自由擇一說:王澤鑑教授認為,相對人得就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自由擇一主張,但信賴利益的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換言之,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為上限。實務上亦採此見解。
區分說:陳自強教授認為,若無權代理人明知自己並無代理權,則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代理權,則應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且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三)消滅時效
實務認為,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直接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蓋本條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為準。
貳、冒名行為
冒名行為,是指「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例如:甲自稱乙而與丙訂立契約。冒名行為,以主體之姓名對相對人是否具有交易上識別重要性,而區分成兩種情況,加以處理。
詳言之,若行為人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不」具有「識別重要性」,如行為人所為者是現金直接交易、餐廳訂位或旅館住宿等,則此時直接對於行為人發生效力即可。舉例而言,知名作家甲向乙承租房屋進行創作,為避免外界干擾,使用親人丙之名義訂立契約,因為作家甲使用親人姓名的行為,在該承租行為上應不具識別重要性,故甲乙仍成立租賃契約。
反之,若冒名者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則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例如:甲冒用知名收藏家乙的名義,向丙畫廊購買某畫,而丙畫廊正是因欽慕乙之盛名而願意出售該畫,以期望能藉此提高身價,則此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冒名者甲必須對丙畫廊負擔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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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利益 之發生是以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信賴利益則是因信賴無效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生,故學說上有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限於履行利益,至於法律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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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版上大大民法110條實務見解信賴利益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照常理來說履行利益不是本來就會比較大嗎為何要特別規定不能大於呢有什麼理由呢ಠ_ಠ 還有學說的善意是只 ... ... <看更多>
信賴利益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在 [民法] 信賴利益?履行利益?~ - 看板Trans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考試快到了~大家加油~我提供ㄧ下有關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概念
關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這兩種損害賠償之方法~
我相信不少初學法律或是已經學習ㄧ段時間的同學對此感到困惑~
尤其是王澤鑑老師書中關民法91條錯誤撤銷賠償方式這一段話感到困惑:
p.413~民法91條所稱: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
指信賴損害而言,其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民216)
~~~~~~~~~~~~~~~~~~~~~~~~~~~~~~~~~
意即他這段話的意思好像是說:1.能請求的為信賴利益 + 履行利益 。
2.信賴利益-包括所失損害和所失利益。
或許有同學會有以上這兩種的理解,我當初看到這邊也是直接skip過去~
以下是說明:
(1)信賴利益-->何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大家直覺應該是
""因信其法律行為有效,但因某種事實的發生,法律行為無效
而受到的損害(以鄭玉波老師的講法是導致財產的減少)""
但想請問一下,既然是損害為何又要叫利益呢???
Actually,在知道信賴利益這名詞之前,應該先了解什麼叫
<信賴利益的損害>,信賴利益的損害的定義,是上面" #!@#!@#!$# "
所述的才對,而為何叫信賴利益,也就是[若當事人不為此法律行為
而可免除信其法律行為無效招受的不利益,意即白話點就是--免除不利益
的利益]所以信賴利益又叫消極利益,因為它是免除你所受的不利益而對
你產生的利益(消極利益)
ex:像是你訂約時所花費的費用,或是送貨時在高速公路上的回數票錢等
都是信賴利益的範圍。
(2)履行利益:又稱作積極利益,也就是因為債務的不履行,而導致減少財產增加的機會
的不利益,換個說法,債務人履行債務你所可獲得之利益。
提到履行利益,又要說明何謂
<履行利益的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無法獲得履行利益
所受之損害 ex:轉賣利益, etc
分為兩種1.遲延損害賠償
2.替補損害賠償
第一種的情形:231條第一項
第二種的情形:226(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需視瑕疵可否補正:a.瑕疵可補正-->準用幾付遲延之賠償
b.瑕疵不可補正-->準用幾付不能
請求替補損害。
故可以出ㄧ題總結上面的:阿銘在2月5號賣車於阿扁,價金10萬,約定2月28號交車,
阿扁在2月7號跟阿珍立下該輛之買賣契約,價金20萬
約定3月1號交車 不幸的是,阿銘在2月6號當天,因閃避
檢方拘提,開車逃逸,結果將車撞個稀巴爛,整台車起火爆炸
方圓數里之內,皆得見其火光...........
請問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阿銘和阿扁--因可歸責阿銘之事由給付不能,阿扁得請求賠償損害(226),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也就是賣給阿珍可獲利的10萬元
阿扁和阿珍--阿扁在和阿珍立契約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阿扁需負對方
非因過失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也就是信賴利益賠償
阿珍可請求,她和阿扁訂約時所花費的訂約費,和因為要和
阿扁訂約所造成的輪椅維修費(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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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於王師的那段話,我個人認為他在解釋損害賠嘗的兩種方法,
也就是216條的所受損害(信賴損害)以及所失利益(履行利益損害),但不知為何
他會把信賴損害放在一起.....筆誤?還是!@~@@#應該是我功力太淺~
我並引用鄭玉波老師的話:本條已明定,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此即指積極損害
而言(就是所受損害),故消極的損害(履行利益)不必賠嘗也。
那就表示91條已很清楚的說明,信其有效而受之損害,就是信賴利益損害...
SO.....王師的那段話...嗯...Orz..冏.....
ps.損害是利益的反面語~請同學分辯這四種.(腦袋打結#!@)
a.積極利益
b.消極利益
c.積極損害
d.消極損害.
祝考試順利.....
os.我自身也難保了,sigh~"~..大家一起集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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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3.21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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