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 被解約還債,受益人權益何在?】
在現行的 #保險法 實務上,如果保險要保人在外頭有欠債,債權人(包括稅捐稽徵單位,也包括受撫養義務的人)有權利向法院要求對要保人的壽險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藉此將解約金用以償還債務,這樣的設計在法律上本就是將保單當作是責任財產,也是考慮了防止有人為了逃避債務、逃避稅賦、逃避扶養責任,而故意去買保險規避!
問題是:這樣做,雖然合法,但是卻沒有妥善照顧到保險受益人的權益。
因此,永昌在 #財委會 質詢時提醒金管會黃天牧主委,現行法會有如此疏漏。永昌同時指出,目前在 #德國、#奧地利 的保險法中均有「#介入權」的設計。
也就是,雖然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但保險受益人(或者,在沒有明定受益人的狀況下由要保人的親屬)能出面介入提出對等的解約金去償付債務而保住保單不被解約並且取代成為要保人。
在德國的法律中也規定了,受益人在得知被強制執行後的一定期間內,必須主動執行介入權,否則就視為放棄。透過這個制度,一方面照顧到保險受益人的權利、一方面也能使債權人收回債務。
永昌要求 #保險局 應研議介入權入法的可行性,讓債權人與受益人的利益能夠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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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負債狀態中,變更要保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不可以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
這個問題不是什麼新鮮事,但這個案件法官的見解有一點新意。
案件的基本事實為:要保人在負債的狀態下,將人壽保險的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太太,債權人認為要保人不解約還錢,還把解約金的權利贈與給妻子,明顯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要保人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太太所支付,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為:
1.要保人的解約權涉及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
2.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若要保人沒有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約效力繼續,不算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3.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可以拿到的利益,永遠都少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的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果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契約,很難自圓其說說沒有權利濫用的可能性。(這一點在過去的相關判決中還沒見過)
4.保險法第 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的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的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5.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妻子則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妻子支付,
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4 年間起,多次對要保人執行財產都沒有結果,足見要保人早已陷入無資力的狀態,足認太太抗辯說她是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可以採信。債權人說太太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屬於贈與行為,不足採信。
是以,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太太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妻子,不是無償的贈與行為。也沒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保險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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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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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等很久了,結果債務人在分割遺產時,協議不分配有價值的財產,債權人夢碎?
本案事實是這樣:
小明積欠債權人銀行100萬元,小明父親過世後,他跟媽媽繼承父親房屋,協議分割遺產,決定由媽媽取得房屋全部,小明沒有取得房屋持分,銀行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小明與媽媽間的遺產分割協議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認為,債權人銀行不能撤銷小明所做的遺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1、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不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2、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
3、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如果未因此增加債務人的不利益(例如繼承全部負債),不能認為是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
4、銀行貸款給小明時,所評估的是小明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小明的被繼承人資力也一起評估,所以銀行自應以小明個人的財產為信賴的基礎,對小明的爸爸的期待,法官認為沒有保護的必要。
5、繼承的遺產如何分配所為的協議,應屬於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如果沒有因此增加小明的不利益,不能認為有害銀行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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