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6司律一試第22題】
甲、乙、丙議謀搶A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A帶鑽石要到工廠,即通知乙、丙。乙、丙攜帶刀棍埋伏等候A,見A到達後,乃持刀棍攻擊。搶走鑽石後,由甲開車接應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B)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應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應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107司律一試第10題】
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丙三人平分賣車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同時犯
(B)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丙成立贓物罪
【108司律一試第8題】
甲、乙共同決意殺丙,約好各自持手槍接續射擊丙。甲先射擊,未射中丙後,由乙接手,然而乙不但未射擊丙,反而因自己疏失未注意到丁,而誤傷到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同時犯
(B)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C)甲、乙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D)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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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司律一試第22題答案】(B)
【107司律一試第10題答案】(B)
【108司律一試第8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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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涉及共同正犯的基本概念,重要實務見解如下:
一、共同正犯之歸責
目前已有最高法院判決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見解,來詮釋共同正犯的歸責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106司律一試第22題】的重點:甲的接應行為能否與乙、丙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108司律一試第8題】的重點:過失犯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 #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108司律一試第8題】的重點:共同正犯成員若有逾越原先犯意聯絡的範圍,僅該人對逾越部分負責,其他人毋須對逾越部分交互歸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107司律一試第10題】的重點:縱使甲分別邀請乙、丙行竊,仍不妨礙三人形成竊盜之犯意聯絡。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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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香港「銅鑼灣書店」遭潑漆案,台北地院一審判決被告三人 #有罪 、 #不予緩刑。
該三人為共同正犯,成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詳情請見司法院各法院新聞稿:https://bit.ly/38Q2wnC
「香港「銅鑼灣書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榮基,將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開設經營銅鑼灣書店,持續宣揚傳播香港問題之理念及訴求。被告鄭啓龍因心生不滿,即透過網際網路蒐集林榮基個人照片及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之街景照片圖檔,並邀集有舊識情誼之曾士晟、曾士峰兄弟共同謀議在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附近公共場所,伺機對林榮基潑灑紅色油漆。......
潑漆之行為造成林榮基頭部(髮)、臉部、上半身及雙手(小腿、腳)均沾染紅漆而受有雙手(腳)、背部與胸部表淺損傷等傷害,並藉此對林榮基公然侮辱及非法干擾林榮基之身體活動及損壞林榮基所穿著衣物及所攜帶背包等財物。」
#香港目前處境風雨如晦,
我們要 #向那些仍然堅持信念雞鳴不已的行動家致敬,
而不是落井下石。
如果有人喜歡極權,不用去潑漆,自己趕快移民去中國就可以了。
慢走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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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實務對於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解
▌早期判決: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55號判決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這三則判決都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只要基本犯行能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亦應負責,然未見其說理。
▌近期判決:有條件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此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採取以下審查方式:
Step 1、說明各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欠缺犯意聯絡(主觀上未預見)
Step 2、論證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論:若符合上述,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近期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是否同負其責?由上述可知,目前實務認為,只要客觀上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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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我的寫法是
(一)甲乙二人共同毆打丙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條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1.構成要件
主觀上,甲乙二人對於毆打丙一事具有犯意的聯絡,客觀上,並共同實行傷害丙的行為,
丙受傷的結果與甲乙二人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甲乙二人違法且有責成立本罪
(二)乙亂毆打丙的刑法第277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
1.構成要件
主觀上,乙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丙。客觀上,乙亂毆打丙,與丙受重傷的結果,依常理判
斷在亂毆打的過程中可能會因為出手過重導致他人受重傷,因此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構成
要件該當。
2.乙違法且有責成立本罪
(三)甲是否會成立刑法第277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依實務實務見解是要看是否有遇見可能性,若有遇見可能性,假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跪求各位大大求第三個部份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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