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 在 陳秋萍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上午的質詢內容
陳秋萍議員於第二屆第七次定期大會表示,永康區是由永康分局所管轄,而永康區的人口數有23多萬人,加上區內三所大學未設籍的求學人數及求職人士,其人數上看近40萬人,陳秋萍拿出永康分局鄰近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偵查員現有數及刑案件數的數據,結果發現永康分局刑案件數多出其他分局一倍。然而永康分局目前的偵查員只有34人,得處理將近4900多件的刑案,其他分局所管轄的人口數及刑案件數都比永康分局少很多,但他們的偵查員人數卻跟永康分局相近,這明顯與其他分局不成比例。面對這樣的情況,陳秋萍議員表示,新建永康分局已在4月30日報完工,預計8月份進駐,之前舊分局因空間受限,而無法擴編,希望新的永康分局已有足夠的空間,能夠藉由這個好時機來擴編。
目前永康還有多名小一新生不知該去哪裡就讀,乃因為總量管制的永康國小要向教育局提報分發入學班級時,剛好遇上鄰里整併,無法得知小一新生的正確人數,因而校方以畢業幾班就提報幾班的方式處理,事後得知碰上龍年新生暴增,才函文教育局希望能給予學校增班,但教育局以審查委員會已開會決議,不予增班。針對後續所衍生的問題,陳秋萍議員一一點出,她表示,總量管制以畢業幾班提報幾班是錯誤的,應該要以校舍使用量有幾間提報幾間才是正確的。第二個問題,既然當時永康國小103年提報為總量管制學校時班級為82班,但104到107年卻是逐年遞減,為何會這樣,進而提出質疑是否已在前幾年提報了不實班級數。假使原因是因為學生數少而不得不減班,那為何每年都有備取名額?且依照新生分發入學要點三,學校就必須解除總量管制學校。陳秋萍指出,從永康國小歷年來的總班級數來看,以最近106及107學年度比較,很明顯107學年度只有78班,少報1班。陳秋萍議員還提供了106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室活化情形調查表,上面說明了永康國小提報南棟校舍補強工程,也記載了永康國小還有21間教室因此工程暫時無法使用,目前也因此挪用其他空間做教室使用,但不管怎麼挪用,相信都一定還有剩餘的教室,這根本就不符合總量管制學校的要點。況且補強工程預計6月24日完工,也在開學前,學校實在不應該因總量管制而提報不實的班級數,讓這個學區的孩童受教權受到剝奪。
教育局多次發文給永康國小要求遵守後續衍生的新生入學處理原則,但校方仍對此不予理會,陳秋萍議員表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明文規定,如果公務人員對命令有違法疑慮時,可以提出自己的陳述,如果沒有就應服從命令,反之,如果政策錯誤,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責之。
綜觀以上的探討,第一時間就是學校有教室空間又提報錯誤的班級數,然而教育局也沒詳細審核學校是否還有教室空間,這二個錯誤,都是政府造成的,為什麼變成家長及小孩甚至老師們需承擔這令人無法接受的決策,小孩是學校的資產,現在把小孩的教育踢來踢去,陳秋萍絕對無法接受這樣荒謬的決策,所以陳秋萍強烈要求為了老師教學的品質及學生的受教權,錯誤的政策,政府就要有責任去解決。陳秋萍指出因為其他總量管制的學校是因為没有多餘的教室所以不得不增生,可是永康國小是還有多餘的教室空間,但卻提報錯誤,二者並不相同,所以強烈要求永康國小以增班處理。
陳秋萍議員在高速公路側車道向北延伸到中正路工程發現,中油長年「非法埋管」,侵占民眾的私人土地,透過目前中油改管的平面配置圖,得知目前埋管侵佔私人土地並且只改管到中山南路471巷,但後續到自強路和中正路的管線是否有侵佔到私人土地還不得而知,而且中油改管後,此重要新闢路段的期程也將勢必延後,對於中油的鴨霸佔地,拿人命開玩笑!陳秋萍議員強烈要求經發局能源科及工務局,儘速清查中油在此新闢路段附近管線的狀況,以及未經同意在私人土地下埋設管線的情形,如果真的侵佔私人土地,應儘速解決並成立窗口協助市民求償!
北外環快速道路是安南區延鹽水溪畔通往高速公路、南科的重要聯絡道路,其工程分為四期,第一期工程南科聯絡道、沿鹽水溪北堤岸往東南延伸到高鐵橋下道路,已在104年元月通車,而第三期工程自國8南科聯絡道沿鹽水溪北岸到安南區台江大道,其新建工程已經在107年3月17日舉行動土典禮。而第二期工程自台19線溪頂寮大橋南岸六甲頂設置連絡中華路閘道,沿鹽水溪畔向東跨越鹽水溪至北岸道安南區台江大道,陳秋萍議員表示第二期的路線規劃,由於溪頂寮大橋及中華路二處的交通已經呈現飽和,而且完工後將會對當地帶來更大的交通流量,強烈要求交通局要先思考怎麼因應完工後帶來的交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