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公司有價證券自11月18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櫃買中心今日(10月8日)公告衡平公司(股票代號:8934)有價證券自109年11月18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櫃買中心表示,衡平公司因處分重要子公司致喪失主要營收及獲利來源,且其轉型效益尚未顯現,影響股東權益重大,另未依規定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30個營業日向櫃買中心申請,核有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20款及第21款暨第15條之11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規公告衡平公司有價證券自109年11月18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第十二條之二: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略)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第十五條之三十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者。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第十五條之十一: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上櫃公司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萬的網紅高金素梅 吉娃斯 阿麗,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一、審查本院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一...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在 南南自語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現在,我知道黃國昌為什麼會輸給賴中強了,這是看事情、處理事情的方法論問題。真精采,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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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委員國昌:(10 時 1 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國目前就少數股東權之保護,存在著嚴重規範不周的狀態。針對少數股東權之保護,世界上有兩個平行並軌的制度,一個是少數股東權的直接訴權,另一個是間接訴權,即: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的規定;直接訴權是讓多數股東違法執行業務的時候,少數股東的權益能夠直接透過訴訟的方式,請求回復或為其他公平的處置。
2017 年在世界銀行所頒布的報告當中,清楚點出台灣對少數股東權的保護,在滿分 10 分的評價當中只佔 5 分,完全不及格;其他國家如:美國是 9 分,新加坡 9 分,香港 8 分,英國 7 分,其最大關鍵處在於對少數股東權直接訴權及間接訴權,兩者之間的接軌。
本席在討論公司法修正的時候,從委員會到黨團協商,都是本著就事論事、理性、專業的態度來討論;可是剛剛民進黨黨團柯建銘總召突然莫名其妙的把第九條那樣的醜事,想要移轉焦點來抹黑時代力量提出第十一條之一。
我在這邊要非常沉痛的講,今天立法院問政品質之所以不斷下降,法案討論的品質之所以如此低落,就是因為這樣子任意進行政治操作,如果柯總召對於直接訴權的規範有疑慮,可以去看新加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德國公司法第一百十七條,有關先進法治國家對直接訴權的介紹,國內公司法相關學者的著作也都相當的多!今天台灣的公司法治,如果要讓少數股東權的保護能夠真正達到目的,真正迎接世界潮流,請各位想一想,在過去發生的各式各樣公司舞弊案子中,什麼樣的情形下,股東所受到的損害,真的獲得補償?弄到最後都是高層人員在亂搞,所有的苦果都是股東在承受,這樣的情況必須被改正,這也是時代力量提出少數股東權益直接訴權的立法的最重要目的。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0 時 5 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跟大家說明一個簡單的理論,請黃委員不要每次都把立法院同仁當作小學畢業;直接訴權、間接訴權你用的是英美法系,屬於不同體系,那是不公平侵害的救濟,你這樣子胡亂兜在一起,說得好像大家都不識字似的。
這個條文是時代力量提出來的─公司執行業務致特定股東權益受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要法院整天介入你們的糾紛,有沒有事實爭議也不必要。司法院說本條文要件空洞,要法院直接介
入是不可能的事情,黃委員聽懂了嗎?保護小股東是這次公司法主要的修正,本席告訴你,保護小股東的條文,在民法、公司法裡面都有相關的規定,你不要用倒接、用回溯條款不成,就用這一條來偷渡,大家看得懂中文,請大家仔細看條文。本席說的是最簡單的道理,究竟誰在抹黑?請各位記住,在修正勞基法的時候,時代力量抹黑說 2 萬元的罰款是為了郭台銘,大家在這裡翻臉、爭吵,這次又再操作臉書,這幾天是非常關鍵,所有暗黑勢力全部出來,還登報紙運作,這些都很清楚。
黃國昌你比較高明,廖國棟傻呼呼的,執政黨哪時候說要回溯條款,這正是騙術高明之所在!請黃國昌委員不要以為立法委員都只有小學畢業,不識字!你在這裡提世界銀行、什麼洗錢防制,要知道法體系不一樣,你在台灣拿美英法系的邏輯理論要法官直接介入所有的事情,真偽都不必管,馬上就說他侵害到我的權益,法官就要判公司重新返還!請大家看一下他的條文是怎麼寫的:命公司負責人為股東賠償。你們說要不要這一條?要吧?撤銷所有利害關係董事會之所有決議相關文字;命公司應負責返還股東所有股權。這一條大家敢嗎?
提什麼世界銀行!英美法系跟我們不一樣,公司法、民法都修正得很清楚,究竟誰才經得起考驗!請停止抹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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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ci.ly.gov.tw/…/fin…/pdf/107/77/LCIDC01_1077701.pdf…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在 鄭運鵬專頁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把台灣公司改造成「優質國民運動中心」】
這次行政院版的公司法修正案,大幅度翻修,改革的八大方向是:
一、友善創新創業環;境二、強化公司治理;三、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四、保障股東權益;五、數位電子化及無紙化;六、建立國際化之環境;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經營彈性;八、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
引進許多創新制度,整體評價還算不錯,這次修法用個比喻來說,有點像把「私人健身俱樂部」變成優質的「國民運動中心」。
希望能讓公司經營增加公益、彈性、透明,這都是好事,但是這些帶有試驗性的規範,也一定要避免形式主義及無效立法。
我們提出四個問題,希望沈榮津部長在逐條審查時,能夠適度修正。
☆問題一:「中石化」及「大同」條款(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取消董事會實質審查董事候選人名單權利,避免公司派剔除市場派董事名單,也防止董事會濫權。但也可能發生剛被解任的董事,又馬上被提名。
★建議方案一:
有無第30條不得充任經理人之消極資格,上市櫃公司應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查。
☆問題二:一人董事,一人掏空(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一人董事,一人獨斷,可能一掏空,尤其是政府控股之公司。
★建議方案二:
避免官股公司被掏空,政府控股之股東一人公司應排除,例如台灣世曦公司。
☆問題三:公司治理人員(第二百十五條之一)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公司治理人員,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定規模上市櫃公司應設置。
★建議方案三:
由於,草案條文說明中允許「治理人員得兼為經理人,增設等於只是多一頭銜而已。我建議方案,先不要增設,經濟部可先從官股公司如中鋼公司,實驗性設置治理人員,如何成效良好,將來修法更具有說服力。
☆問題四:「台紙」條款(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未來只要過半的董事或股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不一定要由董事長召集,避免公司董事長拒不開會致公司停擺,以強化公司治理。
★建議方案四:
要連署召集必須要有股東名冊,在目前的第二百十條之一拒絕提供股東名冊,一般只罰鍰1-5萬元,上市櫃則是罰鍰24-240萬。對於台紙公司資本額高達40.2億,市值80億,根本不成立比例,若是公司派與市場派殺紅眼,不怕罰,根本沒有嚇阻力。
我建議,應改連續罰或對惡意阻饒者科以刑責。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在 高金素梅 吉娃斯 阿麗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一、審查本院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審查本院委員鍾紹和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審查本院委員林滄敏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審查本院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