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道路、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的不同之處(2)
至於何謂現有巷道,我們參考了台北、台中、台南這三個在《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清楚定義的縣市:
1、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2、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3、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綜上可知,現有巷道的定義,可分為以下四點:
1、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必為聯外必要道路)
2、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3、依《民法》第769條延伸規定,供公眾通行須達20年以上
4、非私設道路(除了具公眾通行同意書、或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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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3
📝主觀公權力📝(人民是否有「訴權」?)
🔎討論步驟🔎
⭕️(一)法律是否明定?
1.法律明定的公權利(訴願§1、§4)
2.經由法律解釋而來的公權利
(1)裁量行政(原則:X,例外:裁量收縮至零)
(2)羈束行政(O)
⭕️(二)作為義務(羈束行政、裁量收縮至零)
⭕️(三)法規目的
1.公益:反射利益(X)
2.公益兼私益:保護規範理論(O)
⭕️(四)是否為法規效力所及(是、否)
🔎保護規範理論(J469)主要內容🔎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實務案例分析📚
(一)承認主觀公權力之案例
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境影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01 號判決)。
(二)否認主觀公權力之案例
🔸1.動物保護法關於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將該動物沒入之規定,其所欲保護者乃為不特定之公眾,而非特定之人,該條文顯為公眾利益而設,難謂被害人就該法律規定具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縱使因飼主蔣雲秀違反上開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將其所飼養之大灰狗沒入,上訴人從此可免於再遭該犬之侵害,亦屬被上訴人沒入該犬後上訴人所受之反射利益(事實上利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42號判決)
🔸2.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純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50號裁定)
🔸3.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0號行政裁定)
🔸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各該機械或設備不論檢查合格或不合格,不可能導出兼具保障勞工及雇主以外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從而對雇主以外承攬建造之第三人而言,僅存有減少或喪失承攬報酬之「反射利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41號判決)
📖題型觀摩📖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北市居民A住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A 不服該標線之設置,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行政庭將該標線之設置撤銷。問: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107行政執行官)
📌解題關鍵
劃設紅線之性質、判斷A有無「訴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行政機關判斷餘地。
你,清楚了嗎?
#子雲老師 #行政法爭點整理 #主觀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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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道路用地?其實很簡單分區搞懂 公用地役關係 搞懂讓你買建地不會碰到指不出建物線有對退縮幾米感興趣的請留言專門為你講解.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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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