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介紹
📌爭點:
對於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採「連帶沒收說」?抑或採「共同沒收說」?(註1)
📌判決理由: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1、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3、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 之責。(註2)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原判決認定許珺杰、王瑞新有附表一編號4、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查明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實際情形如何而依各人所分得者沒收,仍採本院不再援用之前見解,逕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均為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論載,並為維持第一審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
_________
註1:此一提問係參考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324。
註2:為了區別過往連帶沒收主義的舊例,現行實務見解改稱「共同沒收」。參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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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與過苛條款的適用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⑴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⑵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
⒉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第一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上訴人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罪所得各逾50 萬元之沒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屬有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⒊至是否適用過苛條款,#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原審並未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過苛條款之情形,而未予適用,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二)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
⒉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本票2 張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至各該本票原本究係存放在民事執行卷內或仍由張上允持有中,俱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該沒收之宣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既未查明本票係在何處,亦未命張上允提出附卷,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此一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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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實務見解之遞嬗
早期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總會議決議曾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然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推翻此見解,不再援用,並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後續最高法院仍採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一〇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之所以改成個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有提到原因:「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外,就共同正犯個別成員有無所得、所得數額為何,僅須自由證明即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二、分析
上述「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指出: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具體的沒收方法,本判決進一步說明:「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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