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關於疫情期間死亡案例的檢警相驗實務問題
劍青檢改聲明(110.6.8):
勿坐視檢察官司法相驗案件成為國內防疫破口 請指揮中心儘速統合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流程
一、當前疫情擴散危急事態,因新冠肺炎染疫病死者,應以最高規格防疫。如係「疑似」染疫而死亡者,防疫視同作戰,亦應以最高規格同等對待,嚴防逸脫匡列,導致病毒自遺體及遺屬間持續擴散。然而,自5月上旬疫情爆發以來,全國各地衛生局對「疑似」染疫死亡案件之介入標準低落消極。據統計,目前除新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採取「行政相驗優先原則」外,包括台北市政府在內之全國各縣市衛生局對於「非確診」自然死(病死)亡案件,許多竟婉拒處理,推由派出所警察、分局偵查佐報請司法相驗。近一個月來,此類案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已於各地案件大量驗出確診罹患新冠肺炎死亡者,最近新聞大幅報導諸多確診案件,其實均係由檢察官執行司法相驗。尤其司法相驗下採檢送核酸檢測(PCR)時程較慢且量能有限(目前約需2至3天知道採檢結果),導致警察、檢察官、遺屬、殯葬人員在結果出爐前,均暴露於高風險下,政府更無提供防護裝備或配套措施。此部分儼然將形成防疫巨大破口,各地反映溝通均未果,亟待指揮中心立即統一全國作法,緊急應變。
二、目前法令針對「病死」或「自然死」案件,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以及《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身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原則上均屬衛生機關之行政相驗範圍。至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則由檢察官儘速司法相驗。是以,是否「病死」或「確診死亡」自應先予釐清,值此防疫關口,應於民眾通報第一時間,即能由衛生局或防疫窗口派專人到場確認,絕非以1922或防疫電話窗口回覆第一線員警:他不是「確診者」,請自行報請檢察官處理而推辭!任由基層警察同仁於毫無裝備保護之下,奔波往返於遺體現場、可能染疫遺屬及各機關之間周旋。
三、尤有甚者,各地更發現許多「確診者」在家死亡,甚至在防疫旅館內死亡,根本沒有任何他殺、自殺或意外的情況,警察詢問衛生局或防疫窗口後,仍報請檢察官司法相驗,各地情勢紊亂不已。依據衛福部疾管署110年5月27日最新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新修訂版)之通報定義,除明定「臨床檢體核酸檢測陽性」外,更已新增「臨床檢體新型冠種病毒抗原檢測陽性」為任一條件。然目前警方受理死亡通報案件,各地衛生局介入程度差異極大,且第一時間衛生局更無統一授權對遺體及遺屬進行快篩,導致各地員警做法不一且缺乏保護,均形成防疫破口。政府應儘速統一作法,明令要求並提供抗原檢測快篩,俾保護警察、殯葬人員、遺屬且及時防止擴散。
四、本會依據上述法令、病例通報定義及大量第一線相驗實務,建議指揮中心統一疫情期間全國正確做法:
(一) 疫情期間行政相驗優先原則:民眾住家死亡通報案件,如係病死、自然死或可疑為病死案件(例如住家猝死),警察受理後,應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身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先聯絡當地衛生機關為行政相驗;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衛生所及醫療機構不得以「非確診死亡」為由拒絕。且檢驗屍體時,建議均應對遺體及同居生活之遺屬,先進行相關快篩及PCR採檢,俾釐清或排除傳染風險。
(二) 非病死由司法相驗補充:前述醫療機構檢驗屍體及採檢後,如遺體係快篩陽性,現場應立即採取必要防疫措施,包括提供警察及殯葬人員完整之防護裝備。又確診之遺體,如係「病死」或「自然死」,則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由醫師直接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係「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由警察報請檢察官儘速司法相驗。
(三) 至於已經列管確診在案者,如經通報死亡,無論其在防疫旅館或住家,均應由當地衛生機關先行辦理行政相驗。倘係屬「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方由警察報請檢察官儘速司法相驗。
(四)疫情期間,就行政相驗民眾所需繳納規費,建議一律予以免除,以免民眾為節省相關費用而選擇警察、檢察官司法相驗,逸脫快篩及檢驗而造成防疫破口。
(五)目前臺灣高等檢察署頒行之司法相驗因應措施,僅係各地檢署業已受理警察傳真報驗案件以後之處理流程,然此際案件已進入司法相驗系統,無從回頭、轉換回醫療行政相驗,對防疫破口已難挽救,無濟於事。應自警察受理民眾通報死亡之最初階段,即能獲得衛生局及防疫窗口專人立即到場協助,先進行行政相驗、快篩檢驗或司法相驗分流,方能截堵疫情擴散於前線。
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書記官,基於外勤司法相驗職責,一向奮勇在第一線,從不拒絕國家任務,且自5月初起即已實際在各處第一線執行大量司法相驗工作,協助民眾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然而一個月以來,看到第一線員警承受高度風險又輾轉不知所措,而大量本來宜由衛生局及醫療機構先行辦理行政相驗的案件,轉以司法相驗處理,導致死者遺體、接觸者可能大量逸脫隔離匡列之列,恐形成下一階段防疫破口,甚而影響確診死亡總人數之估算。本會呼籲指揮中心會同衛福部所轄各地衛生局,以及法務部檢察體系、內政部警政體系,盡速統合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流程,統一全國各地作法,避免各機關間因做法不一導致互相推諉之情事,並提供第一線處理員警承辦相驗案件充足之完整防護裝備及事後隔離配套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在 肯腦濕的人生相談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直播預告】釋字第 791 號解釋結果公布
婚姻的維繫可以由國家強制規範嗎?#通姦罪 能保障婚姻與家庭的基礎嗎?刑法 #通姦罪 與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 是否合憲,一直是我國社會熱議關注的議題。3/31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後,明天 5/29 下午 4 點,司法院大法官將在憲法法庭宣布解釋結果,@ [112364983768638:274:司法院] 臉書也將全程直播!點選「#提醒我」,直播前 3 分鐘自動通知!
釋字第 791 號解釋 #行前指南
☞ 通姦罪是蝦米:https://lihi1.com/V2GOF
☞ 告訴不可條款:https://lihi1.com/CwMSm
☞ 通姦罪各方說法:https://lihi1.com/f82yx(3/31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資料)
💡 我記得 20 年前已經聲請過了?
2000 年,高雄地院法官葉啟洲(現為政大教授),在承審兩件妨害家庭案件時,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大法官聲請釋憲。葉法官認為通姦罪侵害了 #性自主權 ,也就是「是否、跟誰、如何發生性行為」的自由,違反憲法第 22 條規定;葉法官也認為通姦罪不符合 #適當性原則 也不符合 #必要性原則,因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2002 年 12 月,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554 號解釋,認為通姦罪規定是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的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的空間。
☞ 我們整理的 554 號解釋 #圖說釋字:https://lihi1.com/mwxjO
💡 誰聲請這次釋憲?
這次釋憲最早是由當時苗栗地院法官陳文貴提出聲請,如果查詢大法官網頁上的待審清單,針對這次要審查的刑法 239 條、刑訴 239 條但書,目前已經累積了 16 件法官聲請案,6 件人民聲請案。
▼ 各方說法?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言詞辯論新聞報導內容 ▼
✅ 支持方:
・台北地院法官吳志強:通姦行為不是導致婚姻無法維繫的「原因」,反而可能是已破碎的婚姻產生的結果,沒有國家刑罰介入的必要。而韓國、印度也分別於 2015、2018 年宣告「通姦罪」違憲。
・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婚姻中有許多痛苦存在,包括婆媳、子女教育、經濟問題等,性關係只是其中一種,一個人在婚姻中痛苦,不表示可以成為另一個人受《刑法》處罰的理由。
・花蓮地院法官何効鋼:在法院實務上,民事賠償有足夠可替代性,對通姦行為的嚇阻效果高於刑事懲罰。
・司法院刑事廳長彭幸鳴:根據統計資料,通姦罪對女性較為不利,無論是實際被起訴還是定罪,都是女性比較多。
⛔ 反對方:
・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通姦罪立法目的在於夫妻間忠誠義務、維護婚姻及家庭,雖個人自由越趨開放,但仍須限縮,本罪並未違憲。距上一次釋憲後我國婚姻跟家庭制度並未產生太大變遷,應沒有變更解釋必要,希望不要枉顧七、八成的民意反對廢除通姦罪,做出違憲解釋。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朱富美:很多廢除通姦罪的國家不是透過釋憲,而是透過國會修法,台灣可參考。
#刑訴239條 #刑訴第239條但書 #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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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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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字:#拒絕證言、#無效反詰問、#訴訟利益
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