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佐違法搜索後,要求當事人和他猥褻、性交,法院怎麼判?】
高雄前金分駐所今年4月27日一位「5年1500支嘉獎」的巡佐帶頭帶著一群員警對賭女性報案年齡,還拍攝宛如綜藝節目的影片上傳警察群組,引發警界譁然(請見本粉專上一篇貼文:https://bit.ly/3y1sf6C )
大家笑完以後,該嚴肅的討論另一件更嚴重,也跟性(別)問題有關的事件了。
事實上,該分駐所的風紀問題最嚴重的不是這一件,而是恰好也在今年4月27日宣判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指出該分駐所的另 #一名巡佐帶同兩名員警共犯「非法搜索」,為了掩飾非法搜索的犯行,巡佐和兩名員警還共同登載並行使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除此之外,該巡佐甚至覬覦被搜索人的女友A1姿色,基於 #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 之犯意,要求A1讓他摟抱、親吻、猥褻甚至與其性交。
另外兩名共犯員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而這名巡佐因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且情節嚴重,檢方依法必須起訴。
該案審判程序:
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應執行刑8年10月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
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https://bit.ly/3tEB6HX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https://bit.ly/3w0pBwc
或許我們應該思考,同一間派出所,兩年間連續出現警紀問題(而共同違法搜索、公務登載不實,不只是警紀,更是犯罪問題),
都是巡佐帶著一群警員亂來,
會不會很可能不只是個人問題而已了?
高雄市警局這時該做的,何止「懲處」而已?
刑事 二審 審判程序 在 謝銘元:失敗並不可恥但要有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受館長委任,黃國昌律師可以做什麼?>
最近受人矚目的社會新聞,莫過館長受到槍擊。剛剛,館長在臉書上委任黃國昌律師主張權益。
那麼,黃國昌律師在法律上,可以幫館長做什麼?
1️⃣幫館長提起告訴
涉嫌犯案的被告,可能會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持有槍炮子彈、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嫌。
就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部分,館長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館長沒有提告,檢察官還是要偵查犯罪。但如果館長決定提起告訴,會讓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從「被害人」變成「告訴人」。
而黃國昌律師,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擔任館長的告訴代理人。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告訴代理人的身份並無限制,沒有一定要具有律師身分,和被告辯護人原則上要選任律師,並不相同。
2️⃣提起告訴,有什麼好處?
提起告訴的好處在於,「偵查」階段的地位不同。
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案件交給法院審理,那檢察官就會成為公訴人的角色,這比較沒問題,不管館長是被害人、告訴人,法院在審理中,都會請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但如果檢察官對館長提告的對象,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雖然構成犯罪,但給緩起訴,這個時候可以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處分不服的救濟權放在「告訴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館長沒提告成為「告訴人」,就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3️⃣如果,檢察官起訴之後呢?
目前案件偵查中,情況未明,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的情況。
此時,不管館長有沒有提起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都要在「審判期日」,讓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館長也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4️⃣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的刑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特定犯罪的範圍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案件。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定案件。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並且準用許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如果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訴訟參與人」來說,不管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
在後續的證據調查過程中,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最後,在科刑程序,審判長也要給予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如果要打擊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館長公開的委任契約中,還表示要請黃國昌律師,盡力協同追查事實真相,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
但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是檢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並不是告訴代理人的角色。
不過,告訴代理人在過程中,可以協助檢察官搜集證據、形成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定罪的論述。
首先,告訴人對被害的案情最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協助下,提供有意義的資訊給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找到正確的偵辦方向。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促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其次,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在偵查過程,可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證據調查事項的意見,在審理中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協助檢察官說服法院。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告訴代理人 #黃國昌
(補充說明:最後三段在發文後,經 李宣毅 (Essen Lee) 律師提供寶貴意見後,予以補充,感謝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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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屆「一起讀判決學生徵文比賽」8/31-9/5收件,詳情見:https://casebf.com/2020/08/09/2020_student_writing_contest/
刑事 二審 審判程序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我國錯誤與偏差的毒品查緝政策的惡果】
鳴人堂 專欄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第四回上線了!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全文看這裡➡️https://bit.ly/3kN0Squ
本回討論的重點,回到我國偵查實務結構、以及扭曲的檢警關係、失靈的偵查主體動能。
要探討的問題是,這些警方重大違法情節,為什麼在偵查中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卻沒有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不察警方程序問題而起訴後,公訴檢察官蒞庭並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也見聞了法院調查程序違法之證據,以及發現違法的過程,為什麼仍然堅持上訴?
本文首先討論我國檢察官倫理規範、德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的理論,接下來探討為何這些檢察學(檢警關係)理論與我國實務脫鉤。
除了探討檢察官的角色,也探討公訴檢察官「筆受拘束,口卻自由」的使命。如果無視審判中發現的偵查程序問題,反而是非不分、互挺到底,才是踐踏公訴檢察官的尊嚴。
緊接著討論花蓮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程序駁回檢方上訴的案例背景。
二審法院花蓮高分院更在判決中提醒檢方偵查主體的義務,是要帶領司法警察官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發現實體真實,更要監督警方的程序合法性,而不是一味相挺導致混淆警方對於法律的認知。
最後,本文結論:
部分檢察官忘記了檢察官的定位與使命,也忘記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不是被告的敵人,在不服輸的情緒下打死不退、「上訴到底」,連上訴理由顯然違法、文不對題都不自知,形同變相誤導警方繼續違法。
當檢察官背棄偵查主體的使命時,將使得在績效、功獎與升官文化中茫茫然的警方更加肆無忌憚的違法,動搖法治國的刑事訴訟體系,這才是偵查尊嚴的淪喪。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全文看這裡➡️https://bit.ly/3kN0Sq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