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台中市太平區北田大橋下方頭汴坑溪昨天發生溺水意外,李姓男子一家六口與友人陳姓夫妻在溪邊烤肉戲水,7歲李姓男童不慎滑落深潭,遭疑似溺水的陳姓男子拉下水,雙雙溺斃。據了解,包括李童父母、舅舅均供稱是陳男拉李童的腳部下水,李父堅對死亡的陳男提告;至於陳男妻子忙丈夫後事,尚未製作筆錄。檢警將於今天相驗,重點在「確認李童腿部有無抓痕」
關鍵字:李父堅對死亡的陳男提告
嗯人都死了,提告結果只會是不起訴,
人都死了,你能把死者抓去關嗎?
所以調查有沒有抓腳,
只是給小朋友家屬一個答案而已。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被告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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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朋友,新年快樂!在2021年的第一天,希望大家都有睡飽飽,然後展望新的一年事事順利。
司法院大法官於2020年的最後一天(109年12月31日)做出釋字第799 號解釋,此解釋處理的是刑法第91條之1針對性侵害犯罪人所為強制治療的問題。不論解釋文的結論與學者向來的主張是否相同,總是做出了至少暫時定調的結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的解釋文內容如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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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二代網軍甯祥豪犯過失傷害跟毀損罪被起訴。
雖然當時我只是手上拿著手機,根本沒拍他,但不論檢方怎樣認定,都不會影響其犯罪事實就是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59號
被告 寗祥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祥豪(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彥文雙方因網路言論而互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 一同至本署偵查大樓3樓308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寗祥豪因不滿陳彥文持手機不斷對其拍攝,欲阻止陳彥文拍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落陳彥文之手機2次,致其手機外觀因摔落地面而有摔裂刮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文;寗祥豪明知其出手阻止陳彥文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恐有傷害陳彥文之虞,且原應注意近身出手與他人產生肢體接觸時,應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徒手揮打陳彥文所持之手機,不慎造成陳彥文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 被告賓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陳彥文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徒手將告訴人 手機掉落地面2次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將手機拍落地面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傷與其無關,而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手機拍落地面,造成手機外觀毀損及其手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揮打手機之行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手機毀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外觀因被告之拍落行為而有摔裂刮痕之事實。
5 本署3樓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因被告出手揮打之目的係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經核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DPP網軍甯祥豪法庭暴行實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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