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龜山法系修仙流:#你們今天偵主丹了嗎】
(隨文附上彩蛋:神秘的 #超寶分局 身分大公開!)
邀請大家一起向 #龜山法系修仙流煉丹派 致敬!
龜山大學出來的一大群高官,平時最愛喊「雙偵查主體」,被欲望襲腦的這群傢伙只要權力從來不想責任。
違法抓人、搜索、踹頭被檢方查辦時就喊「法律見解不同」,主張警察尊嚴、要當偵查主體。
出事時、被被害人(或家屬)向媒體爆料時,馬上搬出「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推事,難怪能當上局長和分局長嘛!
各位偉大的台灣同胞:你們真要讓這群忝居警界高位、曲解法律、不學無術的龜山法系修仙流煉丹派當「偵查主體」嗎?
不愧是我心目中最偉大的新北警局、以及 #永遠的超寶分局(各位,我公布超寶分局囉,大家別再問「還有誰能比大寶分局更厲害」了喔!)
新北警和超寶分局長可能長期以來習慣警政高層的那套愚民伎倆,所以真的 #把人民當成腦殘 在戲耍:
1. 一方面說「#對象不明確」,打草驚蛇把人「通知到警局」以後,才拘提?所以又是在警局裡「拘提」人?
我以前在新北檢時,就一再向警方強調,如果符合拘提或緊急拘捕要件,就要採取合法手段,而不是把人「騙」到警局以後,才輕輕鬆鬆地在警局內「拘提」人(甚至在文書上登載不實的拘提地點!)
據幾位學長與同學跟我說,在我離職後,他們還是常發現這種問題,也一再重申不可以論搞了!
他們還玩不膩啊?
2.刑事訴訟法的拘捕有三種:
(1)現行犯逮捕(本案顯然不符合)
(2)拘提:又分為刑訴法§71-1通知不到之有令狀拘提、§76報指揮後有滅證、緊急之虞的檢方指揮拘提。
請問本案是哪一種?
(3)緊急拘捕:刑訴法§88-1緊急拘捕-這個不用檢方核發令狀,警方可以在符合該條緊急狀況下先行拘捕、事後陳核,如果真有警方說的情事(這麼「急」),你超寶分局怎麼沒種用這條?
↑以上這些是 #刑事訴訟法幼幼班基本教材,理論上是基本常識,真不知道為什麼身為刑事訴訟法偵查輔助機關的新北警局長和超寶分局長會搞不清楚?龜山大學沒教?應該不是搞不清楚,是故意透過媒體來愚民的,難怪可以當到局長、分局長。
龜山法系,獨步全球。真,台灣之光!
3.龜山法系修仙流煉丹派的萬靈丹- #偵主丹
如果警方真的有這麼重視「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怎麼不報指揮,反而是自己亂衝一通?
如果警方真的有像他們對媒體放話說的這麼「努力」、「重視」本案,怎麼不報指揮,反而在對象不明確下把人「通知」到警局,在警局裡亂拘一通?
不符合要件的拘提,檢方放人是在幫警方擦屁股,懂不懂啊?什麼見解不同? #你龜山法系獨樹一格當然見解不同!
說實在話,我發這篇不是要為新北檢說話,雖然我曾在該署服務過1年9月,但我對於那個從上到下、從內到外、連建築本身問題都很多的地檢署毫無任何感情,如果真有不對的地方,我也很會罵。
但這次,新北檢幫超寶分局「通知到案後在警局內違法抓人」的錯誤偵查行動擦完屁股以後,還要被迫吞下龜山法系修仙流送來的毒藥「偵主丹」,真是有夠倒楣的!
圖片擷取自新聞:https://bit.ly/2Nfn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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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啦,看圖說故事,如果要讓圖中的狗警察可以合法的拘束熊吉君的人身自由,可能符合下列情形: 一、逮捕類1、熊吉君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刑訴§88Ⅰ:「現行犯,不問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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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才花了點時間區別刑事訴訟法76條及88-1第1項這兩個
這兩個條文還滿像的,都提到「逕行拘提」
不過好像有幾個地方不同
不同的地方是不是88-1條第1項發動者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而76條除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外,還包括法官(?)
另外我看吳鴻奎律師的網站( https://goo.gl/rC1gyj )
提到88-1條毋庸拘票,性質上應屬「緊急逮捕」而非拘提
所以88-1不算拘提而是逮捕?
以上希望各位能幫忙解惑,如果哪裡有講錯也請提出糾正,謝謝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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