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利害關係人交易定義 在 遠見雜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公司治理的真諦】
近來由美國大型公司執行長組成的商業圓桌會議發表聲明,認為應該重新定義企業宗旨,拋棄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聲明概述出5大承諾,包括為客戶創造價值、為員工提供公平薪資和重要福利、與供應商公平交易、支持所在的社區及保護環境,以及為股東創造長期價值。此聲明有181位執行長簽署共同發表,包括赫赫有名的摩根大通、蘋果、亞馬遜、美國銀行與通用汽車的執行長。
然而從公司治理的觀點,仍有需強化說明的議題,例如:承擔不同風險的利害關係人,如何得到相對應的報酬?這麼多利害關係人,如何才算獲得合理的對待?
#名家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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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交易定義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水曜日公司法講堂休講一次(富堅祁明より) #4.2
#學者版修法意旨
欸多、就如標題所述,因為出門尋找編講義的靈感,所以本週的水曜日公司法講堂修講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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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是要這樣講的🤣,不過想說還是不要隨意就放大絕,套句學長程政大的話,隨便放自己一馬的話很快就能開馬場了wwww不過旅遊中又不喜歡被既定的框架框住的港絕😏所以來寫一篇我原本就想寫的東西:
去年年底我有分享過一篇曾老師的文章,其中有一段內容是曾老師認為應該要:「公司董事規範之明確化」其中包含(1)重塑董事定義(2)董事義務之具體化(3)引進董事失格制度。但礙於篇幅上,曾老師並沒有在那篇文章深入討論之(在曾老師的著作裡面倒是有相當深入完整的論述,推薦同學可以去翻一翻),以下整理自曾老師教科書、其他學者文章及學者版修草的內容:
👉1重塑董事定義
依照目前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文義,實質董事屬於非董事,僅其「責任」與形式上董事相同,因此公司法有關董事之規範(尤其是董事責任等)均無法加以適用,但如此將會造成實際上無法真正達到增進公司治理的目標,畢竟若不能事先要求實質董事善盡責任(這部分在實務上較為困難),或至少在其他公司治理的配套措施上加以適用(#另參223於實質董事與公司交易時是否可以適用的爭點),則我們唯一能做的事情就只剩下事後救濟而已,與其亡羊補牢,不如事前防免,這樣的觀點在忠實義務這個項目下是非常常見的,公司法§196、206、209、223其實都是同樣的概念,但這些規定在現行法下卻可能無法適用於「實質董事=非公司法定義下之董事」,就會讓實質董事成為公司治理監督的化外之地,畢竟有時事後救濟都是緩不濟急的,因此學者認為是時候考慮擴張董事之定義,讓實質董事(尤其是事實上董事)也可以適用公司法所有有關「董事」之規範。
👉2董事義務之具體化
如前所述,以事前防免的方式預防公司利益受損(或未獲得應歸屬公司之利益),並非沒有前例,公司法§196、206、209、223其實都是忠實義務的具體化實踐,但這些具體化規範並不夠完善,在比較法上還有所謂「侵吞公司機會」的概念,甚至在非公開公司我們亦無關係人交易之規範(頂多只有貸放款、保證之限制),目前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部分,我們只能回歸原則性規範,例如迴避制度、或者忠實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來加以處理,但迴避制度爭議頗大,且「自身利害關係」是否能及於「關係人交易」也有待商榷(比如公司與董事A的表弟為交易是否對董事A而言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若無法被認定為有自身利害關係,則頂多只能事後追究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就如同我們前面所說,如果只能事後救濟可能會有緩不濟急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完善關係人交易之規定,使董事義務更加具體化,裨益法院認事用法。
🤟3引進董事失格制度
略(因為這部分我之前寫過了)
#撰於札幌大通公園星巴克
#可以讓我再多玩幾天嗎
#不想寫講義QQ
#文大證交強學講義進度1%
#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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