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新聞很有趣,我們的法官真的都很認真喔!
有一件販毒案,買家出庭作證的時候說出他其實是警方的線民,因為有另外的毒品案在身,為減刑供出其他人,並且配合警方再買一次毒品。
咦,這是不是就是傳說中的釣魚🎣
其實不是喔,在本案這是「#陷害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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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陷害教唆 ❚
又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指行為人(犯罪嫌疑人)原本沒有要犯罪的故意,但因為司法警察設計教唆才產生犯罪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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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被認為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也超過偵查犯罪的必要程度,對於維護公共利益也沒有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但法官為什麼會認為犯罪嫌疑人原本沒有要犯罪的故意呢?
因為在本案中,販毒者原本手邊的數量不足,但為了買家(警方線民)而特地到他處拿貨,因此法官認為販毒者一開始並不具販毒的意思,是因為警方的線民用較大數量及較高的價格引誘他才產生犯意,因此相關的證據都不具證據能力,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因為罪嫌不足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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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覺得警察瞎忙一場?
不要忘記正當程序很重要、人權很重要,我們不能因為一個人「好像」有犯罪就忽略他的人權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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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又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俗稱之「#釣魚偵查」,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又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此之所謂「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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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①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誘捕偵查」必須是 #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 #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 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 #國家性。
② 又誘捕偵查非一概違法,在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已開始偵查,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③ 上開違法誘捕偵查,縱目的在於查緝犯罪,然因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偵查,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
延伸說明:
實務向來以主觀基準來區分「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學說有批評其內容空洞,容易流於恣意判斷。比較好的做法是參考德國實務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以「客觀基準」為斷,行為人的犯意只是參考指標之一,不是全部。其他的標準如:是否對原先不存在犯罪嫌疑之人進行犯罪挑唆、是否對行為人施以過當的壓力而促使其犯罪(甚至強大到使被告居於類似被利用之工具地位)、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逾越挑唆範圍等情事,綜合觀察。
以上說明係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19年3月初版,頁1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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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在 Re: [請益] 刑法陷害教唆-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就原PO的問題一,試回答如下,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誘捕偵查(也就是我們一般說的釣魚),同時牽涉到程序法與實體法,我們先程序,後實體簡述,再回答原PO的第一個問題。
一、程序法:提供機會型/創造犯意型
在程序法上,是討論證據能力的問題。實務將誘捕偵查分成「提供機會型」與「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是犯罪人本來就有犯意,警察只是去迎合,讓犯罪人有機會去實施犯罪,所以是犯罪人自己開團,警察只是加加,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可以)有證據能力;創造犯意型,則相反,犯罪人本來是沒有犯意的,但是警察開團,犯罪人看了心癢加加,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應該)沒有證據能力。
一般人在講的釣魚,並沒有區分這麼多,可能兼指提供機會型與創造犯意型,但目前法院則是將「釣魚」一詞專指「提供機會型」,這個見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非常合理,畢竟如果是創造犯意型則不是「釣」魚,而是「扮」魚。
二、實體法:機會教唆/陷害教唆
而在實體法上,前開誘捕偵查行為可能構成的教唆態樣,可分成「機會教唆」跟「陷害教唆」(又稱虛偽教唆)。在概念上,提供機會型的「可能」構成機會教唆,而創造犯意型的則「可能」構成陷害教唆。會特別強調可能,是因為對於誘捕偵查的分類,其實是程序法而非實體法的概念,如果只是要方便討論,可以直接這樣等同稱呼沒問題,但如果要作答的話,其實建議直接回歸題目上(或案件事實)的描述來判斷在實體法上是否構成教唆即可。
而就陷害教唆的可罰性問題,「目前」是用教唆犯的主觀要件(「教唆故意」加「教唆既遂故意」的雙重故意)去處理,認為欠缺「教唆既遂故意」,而不會成立教唆犯。
三、問題意識: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
關於原PO的問題意識,其實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說明如下:
首先,前開無論是程序法或是實體法上的討論,背景都是「警方偵辦案件」。所以法院的判決主要都集中在程序法上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這點較無爭議。至於在實體法上,法院是否也認為警方是「因為欠缺教唆既遂故意」而不會成立犯罪?很難找到相關的判決(如果有,還請網友分享!),理由是在檢察官根本不可能去起訴陷害教唆的員警,所以法院無從表態。
再者,檢方及學界,對於警方「欠缺教唆既遂故意」的信賴基礎,在於「客觀上」警方對於「犯罪結果的遂行/不法所得的確保/法益實質侵害」的風險有高度控制力。你可以想成警方就像是防毒軟體,犯罪則是在沙盒內發生,對於你硬碟裡其他的資料其實不會造成損害,因此我們可以接受警方「主張/聲稱」不具有「教唆既遂的故意」。但一般人民,對於即將在眼前發生的犯罪,是否具有這樣可觀上的支配力,以至於法院/檢方可以「相信」行為人「主張/聲稱」自己並不具有「教唆既遂的故意」,不無疑問。
結合上述兩點,確實有個事實問題在原PO心中還沒有被解決:
「一個對於風險沒有控制力的普通人猛甲,想要猛乙觸法坐牢,於是教唆猛乙去光華新天地縱火,猛甲見猛乙行動之後,心頭一喜,隨即打電話到中山分局,希望警方可以當場逮捕猛乙。在這樣的情境中,警方可能剛好趕上猛乙的犯罪加以制伏,但也可能晚一步造成莫大的悲劇。猛甲出於私益的行為,陷公眾身命安全於水火之際,我們是否仍能接受猛甲「主張/聲稱」其欠缺教唆既遂故意的抗辯呢?」
這個「事實認定」問題,應該才是原PO心中的問題。關於這點,我沒有答案,如果有網友看到相關的實務見解,跪求分享。
※ 引述《vikk33 (陳V)》之銘言:
: 如題
: 這個觀念主要用在警察釣魚辦案
: 所以通說
: 1.教唆人欠雙重故意無罪
: 2.被教唆人有罪,少數說主張陷害教唆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但不採之
: 但如果今天不是釣魚辦案
: 是真的就是想陷害某人去關
: 那
: 1.教唆人是否有成立雙重故意
: 2.這種情形可否例外主張陷害教唆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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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27567547.A.C43.html
我找不到這種情況的實務見解。只能說,在概念上,你的疑惑是對的,但那是事實認定問
題,所以不知道行為人賤到什麼程度還能被法院接受其不具教唆既遂故意的抗辯。如果單
就考試來討論,就看題目給的線索,總之認定了沒有既遂故意,就大膽地寫不成立,如果
認定了有既遂故意,就大膽地寫成立。雙重故意這個判準大家沒爭議,有正確用法即可。
題外話一下,陷害教唆的可罰性其實也是有爭議啦,想多研究的話,可以參考黃惠婷老師
的文章。我個人也覺得警察這樣超G8的,但實務的犯罪偵防上也有他們的需求要考量。
刑法這科,雖然理論很充實嚴謹,但一般人學習刑法的邏輯跟刑法產生的邏輯是相反的。
通常不是理論在先,推導犯罪的成立在後,而是我們先認定了某種行為應該要入罪,再來
找理由。所以精準的講,刑法其實是「法感在先,論理在後」。聽起來有點瞎,但也沒什
麼對錯,不然刑法理論也不會演進了。
所以刑法的問題意識順序應該是結論先行,推論在後:一、我想不想處罰他?二、可以找
什麼理由?
只有極少數的例子是,我們遇到了,但之前沒想過,所以先用現有手邊的刑法工具處理。
遇到這種情況,一定會變成,處理的結果符合我們的需求,就過關,覺得不滿就修法或是
修正理論。所以不要把理論想成前提,那只是使人羅織入罪工具而已(誇張了誇張了)。
※ 編輯: zison (106.104.115.32), 05/29/2018 15: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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