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點費是不是工資的一部分?
在學習為企業規畫勞工職業災害相關保險,你不能不懂,在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的補償責任是以勞工在災害發生前的平均或原領工資為計算基礎,工資越高,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就越大,相對應的保險規劃金額就應該提高。
那麼,是不是勞工所領到的每一分錢,都是勞基法所關注的工資呢?當然不是,例如年終獎金、差旅費就不是勞基法所認定的工資。究竟認定的標準在哪裡呢?老師拿最近的一個案件做為解說的教材。
其實,這個問題不僅關係到職業災害補償的計算,連勞工的退休金,也是根據退休前的工資來計算。我們來看一下這個案例:
中油的員工在退休的時候跟中油發生退休金的訴訟,其中的一個重點就在於,勞工計算退休金的工資,兩邊的看法不同。那位勞工在中油是輪三班制,因此每個月都有領到「夜點費」(等於是夜間膳食津貼),勞工認為這筆費用具「勞務對價性」(值夜班的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只要值夜班通常都可以領到)的性質,應屬工資的一部分。
中油認為夜點費不是工資,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的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不是員工工作所得的對價。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為,夜點費應該算為工資的一部分,工資既然提高了,法官就判決中油要再多付一筆退休金給勞工。法官說:
夜點費並非是為了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發放之款項,而是勞工於特定條件(夜班)的固定常態工作中可以取得的報酬,所以這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的報酬,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
而夜點費既然是勞資雙方就特定時間的工作條件達成的協議,並且成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到的給付,所以在制度上來說,夜點費也具有經常性。
從上面的法院見解中,我們可以學到一個重點,勞工的薪資結構中,什麼樣的給付應該計入平均工資呢?法官提出兩個要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薪資結構中符合這兩個要件的給付,就該計入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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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覺失調症墜樓,保險公司被判賠
意外險被保險人在住處陽台,因為幻聽而攀爬欄杆墜樓身亡,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是自殺身亡拒賠。
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勝訴,案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改判受益人勝訴確定。
你會好奇法官用什麼理由判決,罹患思覺失調症的人墜樓是意外嗎?老師來幫大家整理一下判決最主要的理由:
一、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法官是說,人的死亡不是內在原因就是外在原因,內在原因就三種: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其他的原因都是外在原因。
二、經神疾病本身通常尚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其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尚不能遽以其傷亡係因精神疾病引起之行為介入作用,即認該事故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欠缺外來性。
這段有點難,老師把它翻譯一下
(不就是中文嗎?居然還要翻譯!!!)
法官的意思是說,精神疾病本身必不會致死,不像癌症那樣,病患會直接因為疾病死亡,罹患精神疾病的人不會因為精神疾病而「病」死,雖然精神疾病患者是比較容易發生事故的高危險群,容易引起自殘或其他更危險的行為,但這些後續引起的危險行為,跟精神疾病本身是兩回事,不能因為這些危險行為出現,就認為事故是因爲疾病所導致。
(翻譯得好辛苦啊,法官為什麼不寫得簡單易讀一點呢?)
三、被保險人雖患有精神疾病,惟非當然致生墜樓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應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保險公司就其抗辯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死亡而非屬意外一事,盡舉證責任。
法官說,精神疾病患者發生墜樓的狀況,並不當然是自殺,依照剛剛說貴的理由,法官認為被保險人墜樓是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的情形,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是自殺,應該要負擔舉證責任,不能因被保險人有思覺失調症的病史,就說是自殺不賠。
這個案件到最後,保險公司拿不出被保險人是自殺墜樓的證據,只能領敗訴判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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