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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科影后 #柯佳嬿 與 非常網路公司「#VeryBuy #非常勸敗」購物網站的民事訴訟,佳嬿向法院聲請禁止非常網路公司閱覽、複印與抄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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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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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聲請閱卷 在 犀利檢座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事法筆記系列》
刑事被告閱卷權的前世今生——被告閱卷權大步走
⭐ 本文難度:★★★★(4/5)法律研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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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是什麼?很重要嗎?
法律規定,在訴訟或偵查中,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通常簡稱「閱卷」,透過閱卷,當事人可以知悉其他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文件、證物,以利自己可以釐清整個訴訟情形,才能在訴訟中有效進行攻擊防禦。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控以刑事罪名的被告不能適當的了解自己被控的依據以及證據,相對於追訴者,可能會處於資訊弱勢狀態,難以在刑事訴訟中為自己辯護,影響被告的防禦權。
大法官也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中說,如果不當限制被告的閱卷權,可能侵害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說什麼,最近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又邁進了幾個大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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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大步:羈押審查閱卷權(釋字第737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最一開始(23)只有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後來(71)因為偵查不公開,增加限於「審判中」的文字,明文規定只有審判中可以閱卷,偵查程序中則不能閱卷。
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羈押制度」,會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對被告的基本權有重大的限制。大法官於釋字第737號解釋中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現行(106)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即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不過,閱卷範圍不是毫無限制,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也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也就是說,要嘛讓被告知道,要嘛不能用來作為羈押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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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大步:被告無論有無辯護人,都有權利知道卷證內容(釋字第762號解釋)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原本的用意是要讓因為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也可以獲悉卷證內容,因此請求的主體只限於「沒有辯護人」的被告。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現行(108)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刪除「無辯護人」的要件規定。另外新增第3項,被告甚至可以在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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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大步: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卷宗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是現在科技發達,實務上早就鮮少人用抄錄的方式來閱卷,而幾乎是用「影印」的。
新法從善如流,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改成「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新增了「重製」的方法,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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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的時候,有什麼是需要注意的嗎?
卷宗、證物是審判的重要依據,為了避免卷證遺失,造成嚴重的後果,因此原則上只讓具有「專業能力」及「倫理規範」的「律師」檢閱。
根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以下是幾個需要特別注意的:
第18點: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1點:
「律師得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但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
而無論是被告或辯護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以及33條之1第2項都有規定,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能公開、揭露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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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鮮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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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再更精進的法律系學生。
法律專門家:★★★★★(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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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聲請閱卷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好久沒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剛剛發現最高法院又悄悄地把108年8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放上網站了!
一、107台上518判決(法條競合)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
這則判決剛好幫大家複習一下法條競合的內容,較無特別新的重點要說明。
二、108台上2421判決(沒收過苛條款運用)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
這則判決提及沒收關於實體法及程序法的兩項重點,實體法部分即為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展現,不論是普通刑法的沒收或特別刑法的沒收規範皆有適用。程序法部分則是再重申了107年5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的意旨(107台上2101判決),第三人沒收必須遵守控訴原則,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有聲請第三人沒收者,法院始得依職權適用刑訴第455條之26對第三人(亦即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
三、108台抗536裁定(不准易科罰金前的正當法律程序)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這則裁定其實出題機率頗低,不過個人覺得挺有趣的,因此也跟大家分享,此裁定處理的部分係刑罰論關於易科罰金制度的問題,由於現行規範下,雖法院於判決主文中會諭知易科罰金之額度,但執行層面是否真能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係由檢察官決定,因此裁定中才會認為往後檢察官認為被告若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108台抗1074裁定(被告於特別救濟程序中的閱卷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這則裁定非常重要值得同學一看再看,此則裁定可說是直接承認了刑訴第33條第2項亦應適用於裁判確定後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被告,可謂解決了長久以來法未明文規定的困境,未來考場上碰到類似的爭點即可參考本裁定意旨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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