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覆議期限將屆,縣府預算下一步?
本日議程為縣長施政報告,森堡針對縣府預算與提案回覆部分,向縣府回應提出質詢。
首先,就上次臨時會預算遭凍結刪除部分,姑且不論程序允當與否,依照地制法相關規定,縣府應於議決案送達縣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議會覆議,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看到覆議案內容,卻僅於施政報告中呼籲本會議員同仁支持縣府預算,如今法定期限將屆,森堡希望縣府能儘速送覆議案進議會。
另就各局處提案執行情形方面,對於環保局就森堡去年提的「購置清潔隊員主動式反光背心」一案,能迅速執行予以肯定。不過,金城鎮清潔人員遭鎮代會刪除治裝費一事,希望環保局也能主動了解,必要時能予以協助。
此外,森堡所提關於青年座談、研議「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自治條例」、BOT檢討、高陽路碉堡活化等議案,縣府不是答非所問,用現有執行的政策來回應,不然就是回答「執行有困難」。
森堡建議縣府在答覆議員提案跟質詢時,若對於提案內容有不了解的地方,可不可以先行溝通一下,這樣貿然草率的回答,說實話只是浪費大家的時間而已。
當然,議員對於縣府只有建議權,縣府可以不理會森堡的提案也無所謂,但是森堡還是懇請縣府能拿出誠意面對青年創業、居住困境,傳統產業的照顧,以及因短絀擴大造成的財政缺口。
最後,縣長在上台前表示要落實金門的財政紀律,森堡對於多項不合理的預算也提出諸多建言,但去年的決算歲計短絀31億,而今年按照縣府提供的資料,應該還是會短絀30億以上,雖然上次臨時會中被議會刪凍近20億,但因營業基金「收支併決算」,屆時即便超過法定預算,決算送至議會,議會也只能照單全收。
森堡強調在預算節流部分,因為現行機制問題,縣府還是應該有基金運用檢討檢核機制,議會的預算刪除或凍結,只是預算節流的方式,在營業基金部分,縣府若不願全面檢討,回歸預算正常的使用,就無法有效邁出改善財政缺口的第一步!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60的網紅守望家園.改變金門董森堡,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法定覆議期限將屆,縣府預算下一步? 本日議程為縣長施政報告,森堡針對縣府預算與提案回覆部分,向縣府回應提出質詢。 首先,就上次臨時會預算遭凍結刪除部分,姑且不論程序允當與否,依照地制法相關規定,縣府應於議決案送達縣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議會覆議,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看到覆議案...
合先敘明併予敘明 在 蔡惠婷 新竹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左岸pushbike滑輪公園總體檢🔎
最近新竹的左岸變得很不一樣,大家都去體驗過了嗎~
這次小鳥議員要針對三月初啟用的、熱門的Pushbike滑輪公園來做一個整體的檢視與改善建議喔!這段時間以來,已經接獲不少朋友反應,也看到網路上各種使用回饋與擔憂。其實大家多半都樂見新竹市又多了新的輪類運動場地,讓孩子們有個放電的好去處,但也有很多開放使用過後才發現的狀況,亟需相關單位做滾動式的檢討與改善。
(專業分析文較長,請搭配咖啡或茶慢慢服用~)
我在這兩周內去了pushbike公園三趟,包括:
👉3/5 (傍晚)公園啟用隔天,至現場觀察孩子遊戲行為與場內情形。
👉3/15(下午)團隊現勘就場地細節觀察與討論,與現場民眾交流使用心得。
👉3/18(中午)挑平日正中午場地完全沒人時,帶直排輪實地路溜,體驗場地回饋予身體的感受。也剛好遇到廠商在架設邊坡圍繩。
在這邊想聊一下我過去的背景,大家也許就能理解為何我這麼地在乎這件事。
溜冰是我從學生時期到現在都相當熱愛的運動💗,以前是台南女中直排輪社創社社長,也帶動南一中創直排輪社;師承亞洲盃花式溜冰金牌、在台南育才無數的國際級教練─李雅慧,學生時期已有教學經驗,也有直排輪教練證,溜冰經驗已超過20年。
身為一個教師及ADHD過動兒,我相當了解溜冰對一個孩子的體能鍛鍊與益處。(包括前庭覺、本體覺、肌肉張力耐力、身心紓壓…)
所以來到這樣的運動場地現勘,走走看看已無法滿足我,更要實地穿上溜冰鞋去感受路溜的體驗,才能給出滑輪使用者最實質的回饋與建議。(因為實地路溜方能真正發現步行無法體會的速度感與危險之處)
以下是小鳥議員的觀察與建議,其中幾點已於上週第14次臨時會正式提案,要求市府改善。
1⃣ #公園定位要更清楚,要能 #分區分類 #分齡適能
在pushbike公園入口的標示為5-12歲,但pushbike適合年齡大約是2-5歲。產生標示與現實不符的情形。其實這篇啟用新聞中(https://reurl.cc/NX2gvn) 有提到適合的輪類運動與分區分齡使用,但現場許多民眾其實還搞不清楚哪裡是「幼兒(2-6歲)」跟「兒童(7-12歲)」滑輪區。
觀察車道使用情形:目前有Pushbike(滑步車)、scooter(滑板車)🛴、直排輪跟腳踏車🚲四大類滑輪、各年齡層齊聚,甚至有成年腳踏車亂入情形,造成幼兒跟大齡孩子混雜使用,險象環生。
建議:
(1)#在現場設立分齡適能的場地分區平面圖,供民眾參考對照。
(2)#滾動式檢討並明定幾吋以上的腳踏車禁止進入。
2⃣ #需要設立親子友善廁所🚻🚼
環保局一向都是很願意設立公廁的局處,這一點予以肯定。我也當面跟環保局長討論為何滑輪公園需要設置公廁的必要性。目前最鄰近的左岸廁所與洗手台,必須穿越停車場至寵物公園使用,路途相當遙遠且不方便。
試想,最不能憋尿的族群是小孩👶與孕婦🤰。對溜冰的孩子而言,需要先找到座位、脫下溜冰鞋(尿急就先不脫護具跟安全帽了),穿上鞋子,然後再沒有任何標示的情況下,努力尋找廁所在哪並穿越車道走一大段路到遙遠的寵物公園尿尿…或是假設一個懷孕的媽媽,小孩可能在場內溜得正開心,媽媽能放下小孩一個人走到那麼遠的地方上完廁所再回來嗎?很難,所以就近設立廁所是必要的。
另外,還有運動流汗或是跌倒撲得滿身沙,也都需要廁所的洗手台清潔。而且最好是具備坐式小馬桶的親子廁所,至少讓尿急或有臨時有便意的孩子🧒👧,可以不用脫鞋子就能緊急上廁所。
3⃣ #增設休息座位
目前場地內僅有五組座位,數量仍舊不足,遇到假日熱門時,家長陪同過程僅能罰站。建議多增設休憩座位,可參考沙坑公園的寬版木棧休憩座椅、舒適又實用。
4⃣ #規劃遮蔭設施
夏天快到了,但公園兩側的高架道路不足以遮蔭,需依著休憩區來規劃遮蔭設施,讓民眾不至於過曬而中暑。
5⃣ #弭平滑輪車道與兩側地面的斷面差
這個部份是我覺得很NG且設計錯誤的地方。常常遇到人多擁擠或技巧掌握不佳時,輕則"磴"一下,重則摔落受傷,目前也的確發生好幾起小孩受傷的案例。最讓我擔心的是有一側底下完全是水泥的步道,我相信若從最高處且剛好頭部墜落(小孩摔倒是抓不準哪裡著地的),相信我,它的HIC(頭部傷害指數,Head Injury Criterion)是絕對不會合格的!
我是一個可以接受公園有難度挑戰、也能接受孩子受點外傷的媽媽,但若是有任何嚴重傷害可能甚至危及生命所需的最基本安全防護,依舊還是要為民把關。
關於弭平滑輪車道斷面差,其實國內已經有好幾處運動場地可供參考:
(1)台中外埔區的「 鐵山腳單車運動村 Iron Hill Cycling Sport Village」
(https://reurl.cc/R62gAZ)
(2)新北市微樂山丘自行車躍動體驗場(https://reurl.cc/Q72g0q)
(3)桃園 汴洲公園(https://reurl.cc/e9pgqb)
目前尚未開放:這公園採取 #pumptrack 概念,加上在設計前端就跟專業團隊諮詢,建議新竹市府可以參考桃園市經驗。
6⃣ #轉彎處設置護欄或矮樹籬
靠近駕訓場滑道轉彎處邊坡陡峭,尤其饅頭小丘區"下坡馬上轉彎的設計",完全 "沒有緩衝的直線路段或緩衝區"!這是相當考驗技術的!🤔⚠
孩童如果速度技巧控制不佳,易有失速切飛衝出車道之風險;若人多擁擠時,也容易因失速造成碰撞傷害。現在幾棵枯枝單薄得可憐,建議栽種茂密的矮樹籬作為天然的防護緩衝。
<註> 3/18已有廠商架設簡易竹竿與童軍繩圍欄,但若真的飛衝過界,其實是攔不住的。😰
7⃣ 現場觀察:#建議陪同的家長不要步行在車道中,尤其小丘區。
我曾經看到有家長帶著約2歲的小小孩在饅頭小丘挑戰區努力爬上上坡,幫小孩扶車,卻沒有注意到後方小小來車(有的pushbike沒有剎車)輕則小孩順利停住,扼殺小孩挑戰與滑溜的樂趣事小;重則直接碰撞上去受傷,或是小孩為了閃人轉彎不穩而摔落車道。😰建議家長在車道邊靠近陪伴即可,這些是我們大人可以透過自身行為自律來降低受傷風險的。
以上是我這段時間來的觀察與建議,很感謝大家耐心看完。若還有其他未提及的部分,也歡迎補充,我會一併請市府盡速來改善。關於場地我還有其他的見解,有機會再另外寫文敘明。
最後,想跟大家談談的是,公部門願意活化閒置空間,提供市民運動場地的那份起心動念,仍值得我們肯定鼓勵。改善過程也是需要時間的,在這段過渡期間,身為使用者的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先做起:
💗看見騎進公園的成人腳踏車,善意提醒(請別太激動吵架嚇到孩子們)這裡是兒童專屬公園,大車請止步,或可牽入停在旁邊欣賞可愛的孩子們。
💗陪伴幼兒練習Pushbike的家長們,尤其小山丘跟轉彎區特別勿佔據,請在車道邊輔助,不要進入車道。若坡道太難,建議先在場內平坦區練習就好。
💗請孩子務必穿戴好護具及安全帽,因為意外往往是意料之外。
💗滑輪場上,大孩子/技術較佳者,永遠都有義務先禮讓跟保護年幼/初學者(不是初學者要閃你,是你自己要先輕輕繞過他們),我想,這也是孩子們需要學習的功課。:)
#讓我們一起發揮公民的正向力量
#來守護孩子們吧💗
讓熱門的Pushbike公園,大家都能適得其所,玩得盡興又安全喔!🤗
#如果還有很棒的建議歡迎分享喔
#公民素養可以從我們自己開始先養成
#也是在孩子面前展現的美好身教💗
#任何新建公園一定要從前端就納入使用者或專業團隊參與設計
#這篇文章超級長有認真看完的請喊聲讓我感動一下XD
合先敘明併予敘明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鐵路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重要判決值得注意!)
裁判要旨:
一、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二、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26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一)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 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 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 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 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 品店,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 出售的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 路法第65條規定,惟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 開違規行為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 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 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 行政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 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 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 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 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 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 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至4 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 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 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 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票紀錄計11,440張,包 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 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 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 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誤, 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 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 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 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 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 定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 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 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 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 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 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 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上訴人與羅仕鑫 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的行為 ,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12日調查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未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襲而影 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不採 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訴 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 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 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 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 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 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 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 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 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 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 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 確定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的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0 期 341-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47-655 頁
相關法條 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 條(108.06.19)
* 行政罰法 第 4、5、26、27 條(100.11.23)
* 鐵路法 第 65 條(67.07.26)
* 鐵路法 第 65 條(10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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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覆議期限將屆,縣府預算下一步?
本日議程為縣長施政報告,森堡針對縣府預算與提案回覆部分,向縣府回應提出質詢。
首先,就上次臨時會預算遭凍結刪除部分,姑且不論程序允當與否,依照地制法相關規定,縣府應於議決案送達縣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議會覆議,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看到覆議案內容,卻僅於施政報告中呼籲本會議員同仁支持縣府預算,如今法定期限將屆,森堡希望縣府能儘速送覆議案進議會。
另就各局處提案執行情形方面,對於環保局就森堡去年提的「購置清潔隊員主動式反光背心」一案,能迅速執行予以肯定。不過,金城鎮清潔人員遭鎮代會刪除治裝費一事,希望環保局也能主動了解,必要時能予以協助。
此外,森堡所提關於青年座談、研議「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自治條例」、BOT檢討、高陽路碉堡活化等議案,縣府不是答非所問,用現有執行的政策來回應,不然就是回答「執行有困難」。
森堡建議縣府在答覆議員提案跟質詢時,若對於提案內容有不了解的地方,可不可以先行溝通一下,這樣貿然草率的回答,說實話只是浪費大家的時間而已。
當然,議員對於縣府只有建議權,縣府可以不理會森堡的提案也無所謂,但是森堡還是懇請縣府能拿出誠意面對青年創業、居住困境,傳統產業的照顧,以及因短絀擴大造成的財政缺口。
最後,縣長在上台前表示要落實金門的財政紀律,森堡對於多項不合理的預算也提出諸多建言,但去年的決算歲計短絀31億,而今年按照縣府提供的資料,應該還是會短絀30億以上,雖然上次臨時會中被議會刪凍近20億,但因營業基金「收支併決算」,屆時即便超過法定預算,決算送至議會,議會也只能照單全收。
森堡強調在預算節流部分,因為現行機制問題,縣府還是應該有基金運用檢討檢核機制,議會的預算刪除或凍結,只是預算節流的方式,在營業基金部分,縣府若不願全面檢討,回歸預算正常的使用,就無法有效邁出改善財政缺口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