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沒登記結婚來生孩子會碰到什麼問題
今天要來討論一個很重要,但一直沒有空寫文章的主題
有沒有登記結婚生小孩到底有什麼差別
簡單來說,在台灣
#妳們有登記結婚,你們生孩子
妳們可以 #不用一起去出生登記,先生可以自己去,你就是母親,先生就是父親,無需做親子鑑定。
#妳們沒登記結婚,你們生孩子
妳們必須 #一起去出生登記,你就是母親,你說男友是生父就是生父,男友(生父)就必須 #認領 孩子,無需做親子鑑定,於出生登記後同時辦理認領登記。
#妳們沒有登記結婚,你們生孩子
#男友自己去出生登記,男友(生父)必須提交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才可以 #認領 孩子。
#妳沒有登記結婚,也不在乎生父是誰
妳可以 #自己去出生登記或是妳爸媽或是戶口名簿戶長幫你去登記,可以從母姓,父親欄就是「 -」。
#詳細條文如下
1.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以其母、外祖父、外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2應備證件,請攜帶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於生父母未結婚前,登記為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3.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於出生登記後同時辦理認領登記,由生父備妥身分證、印章(簽名)及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非婚生子女從姓約定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約定書。
4、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須提憑親緣鑑定證明文件。
#如果不是特殊原因還是建議大家在孩子出生前去登記結婚就沒有這些問題了
同居人權利義務 在 葉大華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值得討論
(摘)根據台北地檢署的起訴資料,一位兩歲男童,因智能不足的母親不予照顧,血緣上的生父棄養,成天黏著母親的同居人的冷漠,親生舅舅的凌虐,導致活活餓死。這是什麼樣的慘景,竟然還發生在生活還算充裕,而最美風景是人的台灣。
我國《刑法》對於如此無力且孤獨幼兒的保護,主要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94條遺棄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這些罪名的適用,客觀上是以幼兒死亡或陷入生命危險為內容,主觀上也要求行為人對此死亡或危險存有故意。這對一個完全依賴成年人撫育的幼兒來說,保護門檻實在太高。
就算援用《刑法》第286條凌虐未成年人罪,亦只能禁止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而不能涵蓋讓幼童基本物質生活產生困境的棄養行為。如參考德國《刑法》第170條的規定,當一個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如幼兒的父母),其有能力履行義務,卻又規避義務的履行,以致危及扶養權利人(如幼兒)的基本生活需要時,則根本不需要出現生命危險,更遑論發生死亡,就可對故意規避義務的行為人,科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同居人權利義務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大家好,我是賴川。這個星期五我們要來簡短介紹「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大家都知道我國侵權責任是受德國法影響,而德國法侵權責任之規範模式,並不保護「過失」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況,導致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時,面臨求償無門的窘境。
為弭平侵權責任法限制保護客體所導致的不公平結果,德國實務與學說主張應擴大契約責任適用範圍,以補足侵權責任之不足。本次介紹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即為在此背景下對契約責任所作成之「人的擴張」,至於「時的擴張」則與締約上過失責任有關:
所謂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是指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如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父母子女等同居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之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簡單介紹幾則德國實務上的重要案例:
▪ 蔬菜葉案
首先說明的是蔬菜葉案,本件事實是,14歲的原告與其母親到超商購買商品,在排隊結帳時,原告繞到櫃檯後端協助物品裝袋,踩到掉落於地板上的蔬菜葉而滑倒受傷。因爲原告之母親尚未完成結帳行為,則原告之母親亦與商店尚未成立契約關係。然而,本件德國法院以「締約上過失理論」,認定原告之母親仍受契約法保護,並再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認定陪伴母親購物之原告,亦得受契約法保護。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從「單純的人身侵害」案件擴大到「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的重要著名案例為遺囑案。
▪ 遺囑案
遺囑案之事實是,父親(被繼承人)委任律師為其擬定遺囑,但律師並未依約定按時完成遺囑,導致在被繼承人死亡當下,並不存在任何有效的遺囑,進而使該名父親之女兒(繼承人)無法依有效的遺囑,成為父親唯一指定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女兒請求被告律師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被告亦不具有故意存在,則原告自無法依侵權行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此,德國法院認為,被告應知悉其及時履行該契約上義務,對於死者與其女兒均具有重要利益,且原告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唯一可能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此具有過失而不作為之被告,其債務不履行造成第三人之一般財產上損害,而該第三人與契約之履行非常接近時,依誠信原則,應適用「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而使原告得依契約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遺囑案,我國實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承認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則在發生類似之情況時,台灣法院應如何處理賠償責任?
就此,陳聰富教授指出,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詳言之,陳聰富教授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並「非」限縮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已,行為人單純對於損害事實的認識,並意識到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也就是說,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二者內涵並不相同。
因此,在遺囑案之情況,因律師之過失行為,導致遺囑未成立或無效,律師之行為違反契約法上義務,既然不符合既存的法律秩序,則應從寬解釋,認為律師之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此外,律師之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雖不具有故意,但其輕率、漫不經心之心態,仍應認為具有重大過失,而使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向律師請求損害賠償。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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