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來我們什麼都有了,卻失去了「我們」
律師娘最近看到幾個案例是夫妻從貧困走到富有,感情卻生變對簿公堂。原本同心的兩人,不是一方趕另一方出門,就是一方遠走他方,令人萬分感傷。
今天想來跟大家分享事務所律師的一篇文章。
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家呢?-談婚姻中的惡意遺棄 By 可道律師小魚
心心老公結婚後即無故離家在外居住,幾無聯絡,僅偶爾為拿取物品而返家,某日老公竟反過來指控心心鎖門不讓其返家同居,構成惡意遺棄而提起離婚,這讓心心的心更碎了。現在到底是誰遺棄誰呢?
❌關於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持續狀態,則會構成了民法規定的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1. 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若夫妻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而無故未給付,參小魚前一篇所告知大家的,他方除了可以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外,若以致不能維持生活,也可作為主張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明知被上訴人因智能較常人為低,無法謀生,且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僅能靠其母供應維持生活,顯然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狀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2.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
(1) 依民法規定,夫妻應負有履行同居的義務(民法第1001條),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為同居,則客觀上即已違反了同居義務。(何謂「正當理由」?可詳參本所蔡詠晴實習律師所列出的例子喔!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wife/posts/663451787193555 )
(2) 被指控遺棄之一方主觀上也必須要有「拒絕同居」的意思,即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放任此受到破壞。這概念有點抽象,以下列幾個例子給大家參考:
* 婆媳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
「被上訴人與公婆相處問題,已影響兩造間夫妻生活,然其糾結而未明朗,抑鬱而多疑猜,亟待理出頭緒,尋求解決方案,是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雖多次要求,甚至與親友親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攜回同住,但既有前情癥結未解,被上訴人仍有疑慮,未隨同返家,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主觀上有遺棄上訴人之惡意」
* 雙方對同住沒共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52號判決):
「倘夫妻雙方就共同住居所未達共識,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尚難以一方未配合他方指定之住居所同住,即認為係惡意遺棄。」
* 更換門鎖
「上訴人於100年2月離家後,迄今長達4年有餘,返家次數寥寥可數,且其目的皆非為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返家,況上訴人離家後幾未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亦無因欲返家同住而要求開門遭拒之情,故兩造○○街住處之門鎖事後縱有更換,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74號判決):
(3) 法院相對地認為主張被遺棄之一方本身也負有同居的協力義務,即有與對方同居的意願,不能拒絕或是故意更換門鎖。
「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同居,亦不願交付新鑰匙讓被告無障礙返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自難謂被告不與原告同居係惡意遺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號判決)
「原告整修國興路房屋阻礙被告返回,又未於整修完成後主動交付鑰匙,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被告客觀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該當惡意遺棄之要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2號判決)
(4) 實務上認定構成惡意遺棄的案例大都極端,但即使不構成這款事由,法院也多半會認定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概括事由。下列成立案例供大家參考:
* 突然杳無音訊,人間蒸發(最常見!):
「被上訴人經警協尋尋獲後,亦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自99年10月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迄今將近3年之久,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確,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被告自104年7月來臺後不久即間離家,旋即於同年9月間出境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並失去音訊,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婚字第262號判決)
* 偶爾回家同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88號判決):
「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時,又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卻無永久同居之意,僅偶爾1、2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婚後住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也可以適用刑法遺棄罪嗎?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要成立刑法所規定的遺棄罪(刑法第294條)須符合幾個要件:
1. 被遺棄的一方為「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沒有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能力,如果身心健全,只是因教育或經濟程度而難以謀生,無力自給,並不屬之。
2. 遺棄方除了對被遺棄方須負有民法上扶養義務外,也必須有能力為扶養。
3. 若被遺棄方事實上還有其他親屬或照護機構正在照顧,而無生命危險的話,也不至於構成遺棄罪喔!
4. 相關案例:
太太於分居後因眼角膜病變而失明,控告先生成立遺棄罪:
「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亦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揆之首開說明,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所以若心心老公要主張心心惡意遺棄來提起離婚的話,除了要提出心心無故分居的證明外,也要證明心心有拒絕同居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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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持續狀態,則會構成了民法規定的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1. 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若夫妻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而無故未給付,參小魚前一篇所告知大家的,他方除了可以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外,若以致不能維持生活,也可作為主張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明知被上訴人因智能較常人為低,無法謀生,且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僅能靠其母供應維持生活,顯然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狀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2.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
(1) 依民法規定,夫妻應負有履行同居的義務(民法第1001條),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為同居,則客觀上即已違反了同居義務。(何謂「正當理由」?可詳參本所蔡詠晴實習律師所列出的例子喔!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wife/posts/663451787193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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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方對同住沒共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52號判決):
「倘夫妻雙方就共同住居所未達共識,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尚難以一方未配合他方指定之住居所同住,即認為係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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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100年2月離家後,迄今長達4年有餘,返家次數寥寥可數,且其目的皆非為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返家,況上訴人離家後幾未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亦無因欲返家同住而要求開門遭拒之情,故兩造○○街住處之門鎖事後縱有更換,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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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遺棄方除了對被遺棄方須負有民法上扶養義務外,也必須有能力為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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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陣子,我開始倦怠於寫兩性及婚姻法律相關的文章。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還是人總會想要突破自己,想知道自己還有什麼可能性,想知道,我是不是只會這個而已。
最近,寫了幾篇跟勞資關係、職場法律相關的文章,發現大家也很捧場,於是我了解,其實,和我的文字走過多年的你們,是想要跟我一起品味生活,一起在人生的歷程裡成長,所以,只要我誠實面對自我,也誠實面對你們,你們都會在我的身邊。
我和大家一樣,會有迷惘的時候、會有感到挫折的時候,也有許多生活中要面對的艱難與挑戰,所幸,我們都一起咬著牙或是微笑著走到這裡了。
今天,就來跟大家一起分享我收到的寶瓶新書,相信大家都會很有感的書名《別人怎麼對你,都是你教的》。
書腰上醒目的磚紅色文字寫著:「任何一段糟糕的關係,必有你的一份『功勞』。」
這些年,每每看到粉絲團後台的訊息,幾乎都傳達這樣的情緒:「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
而我自己,面對一些曾經陪我走過以往歲月的人,難免也有過這樣的怨懟。
阿富律師常說:「檢討別人很容易,反省自己很困難。」我想是因為,反省自己常會有否定自己的作用在,而否定自己是讓人十分沮喪的,又或者我們都很難接納自己有些累積而成的劣根性。
然而,就如書上的這句話:「不是人生困住你,是習慣的人生模式困住你。」
在我的粉專後台,最多人問的是婚姻關係,其次是家人間的恩怨情仇,最近,因為寫作風格的改變,也有不少人開始問勞資議題。
可以說,我們終其一生所要面對的,都是人際關係。但是,你可能沒想到,無論是哪一種人我關係,其實都是讓你有機會面對自己。
我們在與人接觸的時候,都會有你想得到的東西,因為如此,所以從我們的所求決定了我們的付出,繼而決定了我們與他人的相處模式。
然而,這樣的相處模式有時候讓我們開心,有時候讓我們極度傷心,你會覺得,為什麼你給我的不是我想要的。但這本書的作者卻告訴我們,別人這樣對你,你絕對是個參與者,這樣的論調,那麼血淋淋,又讓你不得不承認。
你覺得你對他這麼好,為什麼他卻對你那麼不好。事實上,這只凸顯了一個事實,就是他並不會因為你對他好,他就會對你好,但他也不是不能對你好,是他對你好需要有其他的理由。
如果我們認清了這個事實,就不會常常陷入求之而不可得的失落裡。
這個道理,我覺得在律師事務所裡遇到的各式各樣的當事人,雖然故事都不一樣,但卻有其共通的脈絡。
像我很常被問到的一個問題是,離婚之後,對方都不來探視小孩,或是愛看不看,忙起來就不看,法律上有沒有方法可以制裁他。
我就會告訴他們,法律上真的沒什麼制裁不來看小孩的方法。但問題在於,他會不來看孩子,就是不會在探視孩子的過程中感到快樂,如果是這樣,即使制裁對方,也不能夠讓孩子感受到對方的愛,那這個制裁,對於需要親情的孩子,意義又有多大呢?我們能做的,也就是加倍的付出與關懷,補足孩子所缺乏的部分。
但我沒有說出口的是,會走到這一步一定是有原因的,我們如果願意的話,都可以去思考,這樣的困境,是過去什麼樣的行為與互動或創造的結果。
就像作者說的:「一個人只有看到了自己的模式,他才會自然地做出改變。」而:「無論你今天過得如何,只要你願意,你都可以變得更好。」
最後,祝福大家,亡羊補牢,猶未晚矣!從明天開始,你都能夠決定別人怎麼對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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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4日 — 找律師娘聊天請加入LINE https://line.me/R/ti/p/%40womengo 可道律師事務 ... 我想討論的不是法律問題,也不是外遇問題,而是想跟大家聊聊,關係代表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