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參政的世代對談及前行
昨天晚上,很榮幸受到女書店的邀請,能夠主持「2021 眾女成城:世代對談」系列座談會的第一場「婦運與民主政治的交會:跨世代女性公共事務參與」。
這個場次名副其實邀請了4位 #跨世代女性參政者 對話交流:
#李元貞
#成令方教授X台灣基進
張淑惠-歐巴桑來了(歐巴桑聯盟)
苗博雅 MiaoPoya
大家的參與前後跨越近四十年,見證台灣女性參政歷程並實踐其中。整個座談會實在是太精彩了,感謝兩三百位與會者一起渡過了精彩的150分鐘。
#婦女運動在台灣民主化進程中的重要影響
現在的年輕人可能對「性平運動」比較認識,但其實台灣發展性別平等,是從婦運開始的。
這場座談會世代傳承的意義格外重要,關心性別議題的各世代,可以直接由運動者的分享,了解婦運在台灣民主化過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包含台灣成為 #亞州最性別平等國家 的歷程。
#女性參政所帶來的改變與意義
今天座談會主題是「跨世代女性公共事務參與」,「參政」只是其中一種實踐路徑。
女性參政不是只為了女人要平等的權利,而是一個女性邁向平權的象徵與過程。如果性別真的已經很平等,以佔據人口一半來看,應該要有一半的決策者是女性,但實際並沒有。
此外,女人參與公共事務,也會改變政治的結果。許多研究都看到,女性參與公共事務會讓公共政策不一樣;因為女性會更關心和家庭相關的公共政策與下一代,例如托育、健康、照顧和教育。
#四起女性參政的重要事件
台灣在女性參政上有許多重要的事件,以下列舉我自己最熟悉的4起事件作為分享:
1️⃣1996年,彭婉如女士擔任婦女發展部主任時,成功推動「婦女參政四分之一保障條款」,要求民進黨內各類公職選舉提名,保障女性名額佔1/4,這是歷史性的突破。
2️⃣2000年,當時婦女團體遊說了所有總統候選人承諾,當選後,女性內閣比例要1/4。陳水扁當選總統後,女性內閣比例21.4%,是首次台灣內閣女性超過20%(42位中有9位是女性)。
3️⃣2005年,修憲的關鍵突破之一是「不分區立委中必須要有一半的婦女保障名額」,這件事我自己有親身參與推動。
當時,立委要從「複數選區」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我們提出實證研究,說明單一選區對於女性不利,所以做出要求, #成功獲得跨黨派支持。
這個關鍵改變,保障了全國113位立委中,即使區域立委皆無女性當選,至少還有17位女性能擔任不分區立委,佔整體的15%。
也因此,愈來愈多女性的努力與傑出表現 #能被看見(之前是連機會都沒有);連帶影響更多女性能夠進入國會,到我們這屆女性立委比例已突破4成,不只是有史以來最高,也是亞洲之冠。
4️⃣2016年,社會民主黨提名的區域立委,候選人中6位中有5位是女性,只有1位是男性,女性佔83%。
當時還有人質疑說:女性候選人這麼多,社民黨是不是厭男?但反過來,過往常見許多候選人提名多為男性時,卻鮮少遭受質疑。
#女性參政還要更往前
過去,婦女運動為台灣女性參政打下重要基礎。現在,我們還可以做更多,為下一個世代創造更加性別平等的公共參與環境。
我在立法院,有兩個相關的修法提案:
🍀 內閣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的修法草案:
台灣在2007年就簽署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公約),其中第23號一般性建議便指出,女性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比例應達30%至35%。
我已提出「行政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希望台灣的內閣比例,#任一性別不得低於1/3,本草案已於去年9月一讀通過。
🍀 政黨補助款5%培育多元人才參政的政黨法修法草案:
促進女性參政已是國際潮流。以韓國為例,2004年起,政府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10%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占政黨補助款總額的2.5%。
台灣應參考南韓培育女性參政之作法,培育多元族群(含女性)參政人才制度性的財源應更加擴大。因此我將提案,建議「多元參政人才培育」費用比例,應占政黨補助款總額的5%。
#座談會精彩分享摘要
昨天4位重量級與談人以及1位神秘嘉賓的精彩分享及回應,我就自己印象最深的點盡量摘要,希望能為這場豐富座談留下一些紀錄,也跟大家分享:
🙋♀李元貞
1982年婦女新知雜誌創辦人/台灣婦運先驅/淡大中文系榮譽教授/《眾女成城》作者
20世紀70年代,台灣民主運動興盛,人權觀念開始被提出,但當時很少討論兩性平等,也缺少對於婦女議題的重視。
所以我和好幾個婦運夥伴就在80年代婦女新知基金會知基金會,把全台各方面的婦女議題,包含兩性平權、女性各類議題(婚姻、家庭、就業、參政等),一方面研究,一方面提出主張及批判,讓社會能夠看見。
我在威權時代做婦運時,常常被人家罵說:「你那什麼問題啊?!女人都已經有婦女節了,台灣哪裡有什麼兩性不平等?!」等話語。
也因為我離婚,所以那時大家就說:「元貞就是因為離婚,心理有問題,一天到晚要講兩性平等。」
當時的我面對人家這樣說,就覺得更要去提兩性平權;當人家說婦女哪有什麼情慾好談時,我就更要去談。
婦運的努力從早期,一直到後來好多婦女團體紛紛成立,推廣各種不同面向的婦女議題,真的愈來愈好。
當然推動過程中,也有很多的競爭與辯論,例如早期提出的婦女就業較無爭議,後來情慾部分的爭議就比較多。但整體來說,現在整個社會對女性權益愈加關注與提升,尤其是年輕人,對此我相當開心。
🙋♀ #成令方教授X台灣基進
2001年創立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2018年教授退休/2020代表台灣基進參選不分區立委/現任台灣基進黨 性別發展部 顧問
今天的主題「眾女成城」雖然是「女」性為主,但這之中也有男性的參與。
元貞寫的《眾女成城》這本書中就有提到,早期消基會的創辦人之一柴松林,每次婦女運動時,他就是一個白髮蒼蒼的男人站在一群女性中,跟大家一起遊行與支持。
有人會說你們都不包括男人,我覺得不是,重點是以女性為主體,任何支持性別平等的男性,也都會是我們的好夥伴。
談到女性的參與,公共事務的認定應該要很寬廣,我們的發言、開會、上街遊行、課堂教學、在外演講或寫書等,這些都是公共事務;我們不應該只將參選和擔任公職當成參與公共事務。
例如當時劉毓秀堅持要從母姓,這個行動和發言就改變了大家的思考,去反思為什麼姓一定要用父親的姓?為什麼不能用母親的姓?
另外,我自己的親身經驗是,1983年的暑假,我和婦女新知的夥伴聚在一起,大家開會討論 sexual harassment 這詞要怎麼翻譯?後來決定要翻成「性騷擾」;隔年,華航空服員做身體檢查時遭到醫師性騷擾,這個詞就開始有意義、成了公共議題。
🙋♀ 張淑惠-歐巴桑來了(歐巴桑聯盟)
小民參政歐巴桑聯盟黨召集人/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創會理事長
為什麼歐巴桑會參選?一個是身為小民的不服氣,另一個是做為一位女性的不服氣。
不久前富比世雜誌指出,女性在領導國家時,比較具有公開透明、當機立斷、富同情心、鼓勵對話與交流等特質,也使得許多國家遠離新冠肺炎的疫情威脅。
我們很希望女性能夠帶進不同的政治文化,因為父權文化其實影響我們生活各個層面,也影響了政治的場域,比方說逞凶好鬥真的是唯一的樣子嗎?
2018年時南部還有男性議員的候選人,看板設計是把自己和金正恩的照片併在一起,然後下標說:敢說敢做敢爭取。
但其實民意代表不只是爭取福利,更是要喚起民眾的參與才對。且這個照片雖然下面寫了「傾聽民意」,但金正恩這個人物本身就和民意有所衝突。
當然,我們也不能認同女性候選人穿著結婚禮服下標說要嫁入議會。
我們的參選是希望創造一個新的文化,包含女性帶來新的政治文化、更多的對話、溝通、同理.以及讓這個政治不是一個金錢的競賽。推動參政平權,支持更多女性和一般的小民能夠進入政治場域來為大家的生活帶來改善。
🙋♀ 苗博雅 MiaoPoya
台北市議員
我自己剛好是在解嚴的1987年出生,我等於是大家努力奮鬥下的受益者,如果沒有先前二、三十年大家努力做的倡議和教育,今天台灣是不會進入到讓像我這樣子的一個人選上議員的時代。
過去二、三十年,大家一起努力做到了一件工作,就是台灣性別平等法制工程其實是做得相當好。
尤其是我有時候跟其他亞洲國家,例如香港和日本的朋友經驗交流時,他們常提到台灣有一些在亞洲相當亮眼的數字,比如說女性國會立委的比例、女性政治人物的比例、婦女的就業率及勞動參與率等等,他們常問說到底台灣做什麼麼才有今天的成果?
我認為過去大家努力推動各種法律制度,顯著提升婦女與各種性少數、LGBT族群的法律地位以及國家公權力的保障,這點非常重要。
包含《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等等,正因為台灣有這些相對完整的法律保障,讓我們的婦女不管是在職場、家庭,或我們現在不斷培育出新一代的青少年在學校內,都可以得到更多的保障,更自由地發展自我。
🙋神秘嘉賓 ♀彭渰雯
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教授/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理事長
從現任各級民選政治人物的女性比例:
總統100%
立委41.6%
縣市長31.8%
縣市議員33.7%
村里長16.6%
就可以看到,和我們很驕傲的立委及縣市議員女性比例相比,女性村里長的比例相對很低;且在我們推女里長運動前,更只有13.9%。
保障名額帶來了正面的效應,讓許多女性的亮麗表現被看見,讓愈來愈多女性被提名;但在保障名額制度無法執行的村里長層面,則必須要婦運的陪伴與支持。
2016年的資料顯示,社區女性志工的比例有69%;但女性村里長只有14%、女性社區協會理事長只有19.3%,都不到1/5,這是一個不合理的現況,必須要系統性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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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 女書店「2021 眾女成城:世代對談」系列的首場摘要分享,接下來還有6場次。
下一場接棒的是10/8(五)晚上,由紀惠容監委所主持的「女性身體自主權與社會保護機制」,相信精彩可期,請大家持續關注女書店臉書,報名參加!
婦女運動四十年的歷史,讓我們看到,改變是可能的!
我也會在國會繼續推動修法與政策監督,讓台灣成為一個讓所有人不分性別與認同,都能平等自在生活的地方!
增訂第15條之1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月旦法學雜誌第315期 📌企業併購法第27條關於股權申報與表決權限制/周振鋒(政治大法學院副教授)
2020年6月30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公司派援引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主張市場派股東未依法申報而刪除其表決權,使公司派支持之董事候選人全數當選。此舉引來主管機關、輿論大力撻伐,也使外界開始注意到企業併購法有前揭規定之存在。周振鋒老師本文以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為中心,探討此些規範的目的、適用、認定以及合理性等議題,最終再提出立法建議。作為相關經營權爭奪之法制參考。
✏關鍵詞:企業併購法第27條、股份收購、經營權爭奪、股權申報、表決權限制
✏摘要:
2020年6月30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公司派援引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主張市場派股東未依法申報而刪除其表決權,使公司派支持之董事候選人全數當選。此舉引來主管機關、輿論大力撻伐,也使外界開始注意到企業併購法有前揭規定之存在。本文即擬以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為中心,探討此些規範的目的、適用、認定以及合理性等議題,最終再提出立法建議。結論上,本文建議將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刪除。
✏試讀
🟧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適用問題探討:立法背景與目的
企併法在2015年修正時,於第27條增訂第10項至第15項系列規定,主要目的在於規範併購前公司大股東之資訊揭露,使外界及早得知該股東之持股具併購目的。本條第10項規定,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依此規定收購公司得秘密收購股份而不對外公開。但依本條第14項,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倘收購公司持有公開發行之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收購公司即有申報義務;違反申報義務時,本條第15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義務啟動條件為何?
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雖已增訂數年,但此些規範如何適用一直沒受到太多關注與討論。由於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申報義務與證交法第43條之1之申報義務啟動條件「幾乎」相同,且行政實務上依前開兩規定申報時使用同一套申報表格,因而,若非申報者主觀上已有明確併購目的,通常皆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申報。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文義可知,僅有股東「為併購目的」持有股份時始有該項之申報義務;否則,單純持有公開發行公司10%股份時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即可。但此主觀目的除股東主動對外表示者外,倘其僅單純購買並持有大量股份之外觀時,應如何認定該股東係「為併購目的」而持有股份?
🗒全文請見:企業併購法第27條關於股權申報與表決權限制/周振鋒,月旦法學雜誌第315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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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15條之1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個大法庭裁定太有趣了,值得出題!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 裁定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提字第 4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2、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大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黃彥賓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訴訟代理人 吳春秋
蕭麗紋陳孟嬋 律師本院大法庭就第二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裁提字第4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下稱修正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提案裁定之乙說),理由如下:
(一)稅捐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法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該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因此,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之事項,於該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其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倘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2.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依上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具有優先各內地稅法適用之效力,惟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或規範不足時,則應適用各內地稅法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稽徵法之規範內容,並非僅以程序事項規範為限,該法第1章「總則」、第2章「納稅義務」、第3章「稽徵」、第4章「行政救濟」及第5章「強制執行」及第6章「罰則」等,分別涉及稅捐實體、程序、處罰、救濟及執行等事項之規範,實際上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參酌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在統一各內地稅法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以作為各內地稅法其稽徵程序之共同基準,故自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並無意排除更完善之程序規定,且自行政領域性質而言,稅捐稽徵屬干預行政性質,目前稅捐稽徵法之程序規定尚不如行政程序法完整,因此,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間之適用順序,雖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為先,然不足之處,得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加以補充。
4.因此,關於稅捐稽徵法已規定之事項,在稅捐稽徵法與各內地稅法之適用上,原則上係應先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若稅捐稽徵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則仍須適用各內地稅法;而各內地稅法未有規定或規範不足者,亦應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歸結而言,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之法律適用順序,原則上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個別稅法)土地稅法→行政程序法。
(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有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時,其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實務見解均認該退稅請求之時間限制,係應在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若已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限,則得予以否准。因此,於98年1月23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之法律狀態,即在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後至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期間,若符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要件,且納稅義務人行使稅捐稽徵法之退稅請求權時,其「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換言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起算日為「自繳納之日起」,係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已具體明確規定之事項;其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雖與嗣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但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故僅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之部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及其他相關規定。
2.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又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另參諸修正該條規定當時之立法院議事錄,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按行政院提案內容為修正,就此修正當時之財政部代表除表明:「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之意旨外,對於立法委員所提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或15年或無時效期間之修正案,亦僅強調修正案係放寬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限等語。益見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
3.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明確規定;所謂「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內容觀察,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並無規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於現行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102年5月24日)以後,始有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由於「退稅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屬於納稅者之實體權利,則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關於納稅者權益之稅捐事件,均應優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未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日。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既未規定,而本件相關之土地稅法亦未規定,則應探討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由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而是為得請求「退還稅款」範圍即「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範。惟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前所生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若依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顯會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定有所扞格,自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3.又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既已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認為應適用該規定,不僅不違反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範圍規定,且於體系解釋上,對於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行政程序法,於其已明文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下,則除屬各論性質之各該行政法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本應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年時效期間,且係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後始有適用。
(四)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
)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規定,該條項未規定時效期間,是因法律發生變動,經由屬行政法總論性質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之適用,始有規定特定時效期間,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2.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固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惟如繼續性之法律事實具有可分性,則在新法(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變更舊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的時效規定情形,應分階段適用法律,不應引進所謂「不真正溯及生效」之理論,導致扭曲當事人間之合理利益狀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102年5月24日始修正生效,從而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本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基此為免納稅義務人就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依同條第4項可申請退稅之權利及因此所產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是以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行使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意旨,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應自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4.提案裁定甲說雖採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然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前,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立法者有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透過溯及適用之法律明文,使納稅義務人得於該條項施行後另為退稅之請求,而不論其溢繳稅款之事實是發生於何時之意旨。因此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可溯及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稅。然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適用該規定,倘採自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設如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88年1月22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98年1月23日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縱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訂定,亦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如此反係有違上述立法者增訂第4項溯及適用規定之本意。又倘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92年5月23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即102年5月24日)前,即已滿10年者,會產生時效屆滿當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之窘境。況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除非法律就有溯及適用已為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倘以個案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實質上即係將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溯及既往生效,溯及適用之結果亦未有利於人民,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