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整理》大法官: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憲!
司法院 20 日公布 #大法官 釋字第 807 號,宣告 #勞基法 第 49 條第 1 項「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自解釋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
不過女性夜間工作的條文除了涉及性別平等,也是許多 #勞權 措施的來源,如女性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以夜間工作,雇主須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保障,與交通、住宿等安排。有工會就擔心,女性勞工失去這個保護傘,#夜間津貼 恐被取消,也不能再跟公司報帳計程車費,呼籲勞動部儘快修法補救。
針對釋字 807 號帶來的變革,有話邀請律師 #李晏榕、台北市產業總工會總幹事 #陳淑綸 分析大法官的意旨與未來的修法方向。
👩 如何評價釋字 807?
釋字公佈記者會上,有媒體追問勞基法第 49 條第 1 項失效後,「對於夜間勞動者的保護剩下什麼?」大法官 #書記處長 許辰舟表示,女性還是能以 #健康 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夜間工作,但 #妊娠 或 #哺乳 期間的女工可能不能再依原條文拒絕夜間工作。
陳淑綸示警,本號釋字的立即效果,是讓雇主即起可將女性員工排入 #大夜班。若女性勞動者想拒絕,還須自負相當的說明責任,負擔恐更加沉重。
李晏榕表示,大法官雖然論理邏輯正確,卻很沒有 #現實感。像理由書寫到「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所以賦予女性額外的勞動保障,極有可能加深性別 #刻板印象。但根據勞動部每年的調查,#家庭勞務 仍有七到八成由女性負擔。大法官的中性說詞,無助於理解婦女處境,反倒與平權的想像背道而馳。
陳淑綸也強調,勞基法的重點是課予雇主義務,保障勞工權益。本次被宣告失效的規範,是要求雇主達 #特定安全條件,才能安排女性夜間工作。若大法官真心在意平權,那正確的推導應該是擴大保障範圍──「無論男女或 #任一性別,只有在雇主達成特定條件下才能夜間工作」──而非讓原始對女性的保障立即失效。
👩 勞動部能如何修法?
李晏榕認為大法官解釋的弦外之音,就是將勞基法第 49 條的 #女工 改為 #勞工,讓夜間工作的保障不限於單一性別。
李晏榕發現,雖然釋憲聲請人原先主張的理由是「禁止女性夜間上班」侵害了資方的 #財產權 和 #營業自由,但大法官是從 #性別平等 角度宣告違憲。換句話說,「要求雇主保障夜間工作安全」並沒有合憲性的問題,有問題的是「僅讓女性」的夜間勞動獲得保障,因而違反性別平權。
陳淑綸持相同看法,認為修法方向,是讓勞基法第 49 條擴大成對「夜間工作者」的勞動保障,並由工會和勞資會議繼續擔任協商平台,共同討論 #宿舍、#接駁、#照明、#監視器 等安全衛生設施是否達到標準,進一步還能商討夜間津貼的可行性。他期望的是,只要雇主沒有擔負起一定的義務,就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任何性別皆然。
整理|郭凡傑、汪彥成
設計|汪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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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分享:釋字807號!】
大家有關注前幾天發布的釋字807號解釋嗎?
先不論引起什麼樣的討論,你們對於內容都看完了嗎😆
要記得先看大法官的解釋文跟理由書,再加入討論喔😁
─────────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先說結論:大法官認為此條違憲!
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理由書(僅節錄實體部分)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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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安談政事|禁女性深夜工作違憲!展開修法確保勞動權益】
大法官近日宣告《勞基法》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憲,大致有三大理由。首先,勞基法之所以明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條款,主要是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維護身體健康,但是國家可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而非一律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第二,維護身體健康、避免違反生理時鐘,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以女性為限;第三,女性勞工是否適宜夜間工作,涉及個人意願及條件等個別差異,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決定。最終認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效。
本號解釋一出,立刻引發許多討論跟擔憂,我更發現原先勞基法第49條第2項(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禁止夜間工作之保護)均為同法第1項之延伸,恐因本號解釋一出,有失效的疑慮。事實上,我也接獲女性勞工投訴,今天有主管直接挑明,大法官已宣告禁止女性夜間工作條款違憲,未來要懷孕的她上夜班,公司不會違法!
我認為:
1️⃣在工會尚未全面普及,台灣個別勞工仍處於弱勢的情況下,必須賦予勞工基於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有拒絕夜間工作的權利。
2️⃣雇主不能強迫或讓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3️⃣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時,雇主有義務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
針對釋憲案衍生的後續勞工權益保障疑義,我會儘速研議提出修法 ,讓勞工(特別是妊娠或哺乳期間的女性勞工)的值班的人身安全、身體健康都能獲得保障。
#為你想更遠做更多
#蔣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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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防護計畫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之1規定,雇主應採取呼吸防護措施,並規範勞工人數達200人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在有害環境下各單位要做的事情包括:(一) 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 防護具之選擇。 (三) 防護具之使用。 (四) 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 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 成效評估及改善。
在上一屆立法院持續推動下,我們樂見勞動部職安署對於呼吸防護計畫的努力,近幾年積極制定相關指引、技術參考手冊等,也有許多宣傳資料在協助需要呼吸防護的相關職種中,也在網站架設專區。
這些計畫主要針對職場的危害,比如粉塵、有機溶劑等等,希望保護工作者在職場上的安全。不少專家學者反應,表示有幾個層面可以再加強:第一就是能力的培養要加強,具體包括製作教材、呼吸防護計畫訓練、訓練影片製作等。而牙醫師公會在實務面碰到的狀況,覺得牙科從業人員的部分,著力比較不夠,他們自己很希望能夠加入這個計畫,因此我建議行政單位,可以參考一下這樣的需求,是否能針對工會或行業來協助,像是市場管理面、學術研究面、宣傳的方式等等,能透過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主管單位,繼續推動呼吸防護計劃。
相關單位回覆我,目前訂的呼吸防護具是以工業用口罩為優先,醫療防護具在CAS有另外的規定,然衛福部也有分級管理跟查驗的規定,那上面提到的狀況,會再跟衛福部進一步來做研商,另外再深一層針對醫療用的部分、或牙科部分的防護具,會再做一些精進。
我提醒相關單位,計畫宣布出去,當然大家理所當然覺得就認為,不管是工業用還是醫療用,就應該是齊備了,但目前他們實務的感覺就是還沒被照顧到,希望相關單位能留意這樣的狀況。
促進職場身心健康
第二個部分,我想關心勞工朋友的心理狀態、心理衛生,我在外交國防委員會也很重視心理輔導這部分。我留意到勞動部,目前有幾個方案,比如「推動工作與生活平衡補助計畫」、「事業單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補助作業要點」及「推動中小企業臨場健康服務補助計畫」。
實務碰到的問題
我想提供給相關單位兩個方向,第一是員工的協助方案,因為對企業來說,若要在內部事業體設置心理輔導單位,常會面臨層級問題,比如說這單位若比較低階,那經理要來找他,可能會有我要跟薪水比較低的人來講我的心事,我不太敢講。那倘若層級太高,企業主可能會覺得是不是有這個開銷的必要?如果是外包,外包可能又不見得了解事業體本身的狀況,這是企業實務層面遇到的問題。
我們可以多做些什麼?
那以個人層面來看,就像上面的例子,比我高階或比我低階?我講這個不知道會不會被人考核?我可能沒辦法信任我面前這個幫我做心理輔導的人。所以這些問題,我們應進一步積極以勞動部的高度,來研究怎麼輔導企業,要求企業設立這些單位,以真正達成全民心理衛生健康的計畫。
另外,與其要讓一個單位看起來像老師,一天到晚像醫生在看病,不如每一個人都可以成為守門人,每個人都可以發現徵兆,可以願意主動傾聽、回應,並將資源介入,比如轉介去外面或在企業內輔導。希望能看到勞動部針對事業團體具體的計畫,3Q!
2020-11-25,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勞動部 許銘春部長,職安署 鄒子廉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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