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實務選編】 #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曾品傑教授主編
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櫫,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對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債權,致債務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倘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其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指出,若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末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表示,基於現代建築技術得藉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本期選錄裁判爭點
✏本人得否授與代理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
✏醫療侵權行為之過失,得否僅憑依循醫療常規而為判斷?
✏契約終止之類型及其差異為何?
✏債務人倘向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得否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事人間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者,是否受該債權契約拘束?
✏增建建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法院因當事人之請求,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應斟酌何等事項?
✏企業集團內之他公司對勞工有人事管理決策權,得否單課予簽約之法人負雇主責任,而認其餘企業集團之法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操縱市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破產管理人得否以市價變賣之方式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民事法實務選編/曾品傑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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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 物權優先於 所有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民法第 425 條之法經濟分析>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制訂民法第 425 條」這一更基本的問題。
上週我發問後,有許多同學參與討論,我也在 IG 分享了同學們的看法。這一篇短文,是我試著以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初步回答我自己的提問。
▎民法第425條為任意規定
在進入對民法第 425 條的具體經濟分析前,須先說明的是,民法第 425 條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的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其僅是一任意規定。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例如,出租人本有出售房屋予第三人之計畫,出租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自可與承租人約定,如出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無須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須配合搬遷。此時,租賃契約通常亦伴隨如承租人須允許出租人所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等相關約定。
民法第 425 條作為一任意規定,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選擇是否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出租人如有移轉租賃物之需求,自可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並不會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交易安排,反而是擴大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交易上可利用的法律工具,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事前以契約使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可能產生之成本
如立法者未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無法事前以契約創設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效力之交易安排。因為物權效力之創設,只有倚賴立法者的明文規範才得可能。
此時,承租人如欲達成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僅能依靠單純的契約安排。如承租人事前與出租人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使出租人遵守不移轉租賃物之約定,或在出租人將租賃物移轉予第三人後,與第三人另協商而成立租賃契約等。但不論是事前與出租人約定或事後與第三人協商,這些過程都必須耗費交易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沒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下,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無法被完全確保,而仍須承擔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危險。此危險將使承租人事前對租賃物之投資不足,進而導致社會損失。此一租賃物事前投資不足的損失,在租期越長,承租人前期須投入越多固定資金在租賃物上時,影響越顯著。如須大幅裝潢的店面租賃,或租地建屋等典型情況(這也是租地建屋契約法律另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原因)。
當然,承租人與出租人事前約定的賠償條款越詳細以及條款越容易執行,則承租人事後面對租賃物被出租人移轉的危險就越低。但事前進行條款的約定本身帶來交易成本的支出,這可以說是交易成本和投資不足不利益之間的取捨(trade off)。
▎民法第425條規定本身帶來之成本
如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成本是什麼?此時第三人在承租人符合占有租賃物等要件後,第三人即須繼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如此一來,第三人在向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須另支出資訊成本,以得知該租賃物上是否已附有租賃契約以及其契約條款內容為何等資訊。
▎綜合比較
綜上,如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從整體來看,將帶來兩類型的利益,即節省交易成本,並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但也對第三人產生資訊成本。因此,如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低於因此得節省的交易成本及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所帶來之利益時,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更有效率。在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既具一定公示基礎,得降低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此時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或許能獲得更多的節省交易成本及增加事前投資的利益,進而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利益。
#寫在最後
「立法者為什麼要制定民法第 425 條?」過去我詢問同學時,最常得到的答案是「為保護承租人」。這是我國立法理由給的標準答案,肯定不能說是錯的,但在我看來就是有點偷懶。不太能說服人。
因為法律基本上應該沒有刻意要保護誰的問題,法律要保護的應是整體的社會利益。所以當我們宣稱某一法律的制定是為保護 A ,或宣稱某一法律應採某一解釋方法以保護 A ,我們都必須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保護的是 A 而不是 B (甚至其他的 C、D、E等人)?保護 A 可能帶來哪些成本?不保護 A 而選擇保護其他人又會帶來哪些成本?長期而言的影響又是什麼?也只有如此進一步追問或思考,才能幫助我們更深入掌握規範背後的價值與要領。
#民法第425條
#法經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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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匯豐專題🔆
▍地上權法制之研究 | 謝哲勝.蔡明誠.李福隆.陳榮傳.林俊廷.陳立夫.邱玟惠.陳洸岳.吳光陸.許政賢.溫豐文.張瑋心.黃健彰.謝在全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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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發展所需,地上權的使用方式亦不再侷限於傳統定義而有更多形貌,如區分地上權即為一例。為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法定地上權制度保障地上權人不輕易被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此外地上權人與承租人、其他物權人之關係為何,是另一值得探究之問題。本次選錄文章囊括過去二十多年之相關重要文獻,鑑往知來,得以一覽地上權法制之全貌。
【收錄專題】
◼普通地上權
🔹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普通地上權)綜合評析 │ 謝哲勝
🔹民法普通地上權修正之評析 │ 蔡明誠
🔹物權法現代化之終章或序曲──論普通地上權之實務爭議及新法評析 │ 李福隆
🔹地上權的目的變更 │ 陳榮傳
🔹地上權的權利金 │ 謝哲勝
🔹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與建築物存續之問題 │ 林俊廷
🔹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 │ 謝哲勝
🔹論耕地可否設定地上權 │ 陳立夫
◼法定地上權
🔹論民法第八七六條法定地上權「同屬於一人」要件之解釋與界限 │ 邱玟惠
🔹法定地上權 │ 陳洸岳
🔹法定地上權的成立與消滅 │ 蔡明誠
🔹論法定地上權之轉讓 │ 吳光陸
◼地上權之期限
🔹未定期限無償地上權之終止──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 │ 陳洸岳
🔹地上權過短期限約定之效力 │ 蔡明誠
◼地上權與時效取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許政賢
🔹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溫豐文
🔹論美國法地上權的時效限制 │ 張瑋心
◼地上權與其他法律關係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地上權設定之商榷 │ 吳光陸
🔹地上權人與物上請求權 │ 蔡明誠
🔹租地建屋之地上權登記 │ 溫豐文
🔹地上權設定人或土地出租人的法定優先權 │ 黃健彰
🔹地上權併同抵押權登記 │ 謝哲勝
🔹抵押權人並用地上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判決評釋 │ 謝在全
🔹先次序抵押權消滅原因對法定地上權成否之影響 │ 陳洸岳
◼區分地上權
🔹論區分地上權──以探討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為主 │ 溫豐文
🔹民法物權編區分地上權增訂條文綜合評析 │ 謝哲勝
🔹區分地上權與地上權同時存在 │ 謝哲勝
🔹區分地上權之登記 │ 陳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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