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新會期將於9/17開議,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委員、 王婉諭委員、立法委員 陳椒華於昨(14)日召開 「即刻修憲!邀朝野共同連署」記者會,公布時力黨團憲改主張,並呼籲修憲委員會於新會期儘速運作,讓修憲案進入實質討論,以趕上 2022 年公民複決綁大選時程。
時代力量的憲改主張包含:
📙#降低修憲門檻 #落實還權於民
我國修憲門檻高不可攀,距離上次修憲已16年。特別是現行公民複決門檻同意票必須達到 965 萬才能通過修憲案,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
因此,時代力量主張將現行「立委3/4出席、3/4同意」及公民複決的超高門檻,下修為「立委2/3出席、2/3同意」再加上「投票人過總投票人數半數且同意票過半數」的門檻,使修憲成為可能,並讓憲法能更貼近時代脈動與人民意旨。
📙#國會選制改革 #促進多元參與
現行的立法委員選舉是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也就是一票選人、一票選黨的「並立制」,但缺點是未忠實反映政黨政治精神。
時代力量主張台灣應參考德國的「#聯立制」,將立法委員席次重新調整為156席,包含區域及不分區立委各73席,以及10席原住名立委,並進行調和避免「超額席次」的產生。而政黨的總席次會在尊重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結果的前提下,透過不分區席次的調整,盡量接近政黨的得票率。
此外,目前不分區席次的當選門檻5%,難以呈現臺灣的多元民主,因此,時代力量主張不分區當選門檻應適度下修至3%。
📙#廢除考監兩院 #增進制衡效能
我國現行的五權憲法,將考試權從行政權中獨立,並將彈劾權從立法權中抽離。行政權與立法權過度分割,不僅造成權力分立界線爭議,也讓行政與監督的效能不彰。例如「考用分離」造成機關用人需求爭議、監察院已無民意基礎,卻仍擁有調查、彈劾及審計等權限,等種種不合理的現狀。
時代力量主張,在國家正常化的方向與前提下,廢除考監兩院,回歸三權分立的民主憲政架構,既讓政府的考選和用人更順暢,也讓國會的實質監督更有力。
在職權調整部分,監察院的「彈劾權」應歸入立法院之職權,而審計部所職掌的審計權依其性質,另成立「國家審計委員會」。至於考試院的考試權,則回歸行政權,避免考用落差的問題。
📙#勞動 #兒童 #環境基本權入憲
從我國憲法頒布的1947年至今,國際憲政潮流對人權的保障已有長足進步。然而,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卻沒有隨人權發展而修正。過去,雖然有以「增修條文」或「個案釋憲」的方式進行補充,然而保障程度仍然有限。因此,時代力量主張透過修憲,系統性地補足包含勞動權、兒童權、環境權等人民基本權利範圍。
在勞動權部分,現行的憲法第十五條未完整呈現在實現勞工的生存權及工作權上諸多勞動權的不同面向。例如:沒有組成工會的團結權、協商權和包括爭議權在內的團體行動權,導致勞工難以和雇主進行集體、對等協商。為了正面肯定勞工的勞動基本權,時代力量主張應將上述權利入憲。
在兒童權部分,由於兒童和成人間存在資源和權力落差,讓兒童的意見和需求常不被重視,甚至可能危害生存和發展的權利。聯合國 1989 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建立「兒童生存及發展權」等四大保障原則,臺灣也在 2014 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因此,時代力量主張將「兒童權利公約」基本原則入憲,以保障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身心暴力侵害。
至於環境權部分,環境權是規定國家、社會、個人與環境之間關係的重要權利,不只是請求權,更有集體共同參與的意涵,讓國家以人民參與為本位,保障人民參與程序、共同決定的權利。
時代力量在修憲委員會雖然僅有一席,但絕對會在國會裡頭扮演好程序把關和督促進度的角色。為了讓本次修憲能順利在2022年地方選舉進行公民複決,我們呼籲修憲委員會於開議後儘速開會,讓修憲案進入實質討論!
審計部職掌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監院轉型恐難杜憲法爭議
林臻嫺/法官(台南市)
去年底立院三讀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增訂「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即透過增修兩組織法方式,將監察院部分轉型為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NHRC),原預計於八月一日掛牌運作,然監察院日前罕見發布新聞稿指出,因立法進度等因素恐導致無法如期運作,此又涉及考、監兩院人事提名及立院臨時會之審查。
其實監院人權委員會之運作,不僅有上述現實問題外,可能尚涉及其他根本的憲政爭議。因巴黎原則及一九九三年世界人權會議均未強求,各國要以何種形式設立人權委員會,各國可自行選擇設立國家人權機構之模式。
故當初立院討論原也有三項方案:甲案比照審計部在監察院下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乙案是將監察院轉型成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丙案是在監察院設置院級獨立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由特定監委兼任人權委員。但因甲案、乙案都有缺陷,最後通過是丙案。
此種以立法方式增修組織法,創設國家級人權委員會,固屬便捷,但因監察院畢竟屬憲法機關,又因過去幾度修憲,將監察院憲法職權大幅刪減,一九九三年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立下門檻。
亦即,監察院的「憲法職權」,僅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有明文的「彈劾權、糾正權、糾舉權、審計權、文件調閱權、設施調查權」六項,為輔助這些憲法職權自有權行使調查權,但不能因此侵害其他憲法機關(如立院、司院、考院)之憲法職權。至於其他依國會法律授權之監察院「法定職權」,未必得行使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也未必得依此聲請釋憲。
二○一八年大法官第一四八二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四案,即針對監察院就不當黨產條例聲請釋憲案,理由稱:(監察院)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發動調查權,如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故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釋憲之條件,故為不受理之決議,可為例證。
觀諸上開「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列舉九項職掌,如該條第一款,得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但就法位階而言,此仍是屬憲法及增修條文未明文規範之「法定職權」,並非「憲法職權」,若未能與彈劾、糾舉或審計等憲法職權有關聯,復可能與其他憲法機關的憲法職權發生積極衝突時,將如何行使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而不違憲,恐衍生爭議。
考量監察院人權委員會將來行使職權時,是否再度引發憲政爭議,是否跨得過大法官第三二五號解釋、第一四八二次會議第四案不受理決議、及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門檻,殊值關注。若為根本解決爭議,應回歸修憲,以徹底解決監院的特殊憲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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