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
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 #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為 #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⒉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 #書面 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 #書面主義 或 #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又上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另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分)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 #送達 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曉示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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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 在 連芯、孫宥的國考小學堂| 【來來來,哩聽哇共】刑訴260條 ...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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