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安全 應有權詢問犯罪紀錄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清潔工林榮富涉嫌殺害成大女研究生,被捕後不發一語。記者周宗禎/攝影
日前成功大學發生命案,據檢方資料稱是區區二千元債務糾紛。然該清潔工被起底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或問:校園安全不堪一擊?有其緣由,筆者試以法律論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業將「犯罪紀錄」,認定應屬「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規定,若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需要,非公務機關依法可蒐集犯罪紀錄進行。若單以個資法規定,若成大校方或承包其清潔公司,於求職之際,應有權限詢問求職者有無「犯罪紀錄」,或可免此憾事。
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函釋,認為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的特別規定。申言之,即便有當事人同意,還要看看提供個人資料,若涉及隱私資訊,諸如犯罪前科,為避免就業歧視,不能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規定,違反求職者意思而提供,除有例外,諸如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一條,涉及「經濟利益」與「公益」等特定目的範圍,不能強要求職者提供隱私資訊。然而,若求職者有義務提供,卻隱匿前開資訊,依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二號意旨,尚可終止契約。
今日成大命案嫌疑人當時於求職時,應究明者:於求職時是否須特重校園安全,瞭解其品行?此其一。若有前開需要,是否有詢問或要求其提出良民證明?此其二。若有此安全需要,卻未為考核與詢問,是法律爭議?還疏忽未為?此其三。若有此犯罪行為,按「媽媽嘴基準」,雇用人是否與該嫌疑人同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之連帶責任?此其四。凡此四者,皆須有關單位追查責任,亡羊補牢,方能告慰被害人在天之靈。
電影《唐伯虎點秋香》橋段:唐伯虎,求職信中有「藏頭詩」四個大字「我為秋香」,雖僅為民間傳說,然隱匿才子身分甘為奴僕,而抱得美人歸,乃千古佳話。然若假設向為南台一流學府的成功大學,任憑「我為罪犯」的人員,潛伏校內,校方若推脫法律限制,避免就業歧視云云,何能自圓其說,杜悠悠之口?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在 李麗芬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李麗芬辦公室分享】 立法院《社福、兒少、性別、文化》相關法案議事分享 105.11.25 - 12.01
夥伴們如果對法案及議題政策有相關意見或問題,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繫。
閱讀本周議案分享請點選:
https://docs.google.com/spreadsheets/d/1MQtwZINIl4dxfuCCFQq6a7-MewQASJM-U1tEV_81Ltc/edit#gid=1323901305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在 我是新移民 林麗蟬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保護外籍勞工,勞動部別怠惰!」林麗蟬委員質詢勞動部長郭芳煜
麗蟬今天針對台中市爆發僱主性侵印尼女看護工的事件質詢勞動部長。麗蟬認為,新南向政策做再多談判,投入再多預算,但還比不過一次虐待事件對台灣形象的傷害。發生在2014年震驚香港社會的印尼傭人虐待事件,造成2千個印尼移工走上街頭抗議,演變成香港跟印尼的外交危機,美國媒體還表示「印尼傭人是香港的現代奴隸」,是標準的國際醜聞。
以這個案件為例,我跟部長討論「惡質雇主」的問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裡面有許多違法的事項只是行政罰款而已,然後限制雇主兩年不能聘外勞,但是對外勞犯了刑法性侵害、傷害、恐嚇等等刑事罪,雇主一樣也是兩年不能聘外勞。處罰有嚴重性的區分,可是現在法律同樣都是兩年,顯然時間上沒有區別。
生病的人也有受照顧的權利,但是外勞的人權也不能被漠視,我認為,第一次有性侵害、傷害、恐嚇等情事,可以維持兩年不能聘僱外勞,但是如果有第二次、第三次,變成累犯,就應該加長禁止的年限,甚至考慮要全面禁止。
我國對外勞的保障,來源國都在看,如果這個國家是安全的,才有可能讓他們放心的輸出外勞。新南向政策是一個大型的政策,勞動部不僅僅是負責外勞的輸出、輸入而已,其實勞動部對東南亞的移工做到最好的保護,東南亞國家才會更加信任台灣,願意加強對台灣的交流。
http://media.ly.gov.tw/page.jsp?id=297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