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鮭魚之亂」中,有不少人改名成為鮭魚,也有不少老闆說只要有改名成鮭魚過的,永不錄用。不過,老闆如果在求職者應徵時,真的以此作為拒絕錄取的理由,是否合法呢?
依照勞動部在網站上的說明,「就業歧視」是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行為。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從上面的條文看來,如果因為曾經有改名,而拒絕錄用,很有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這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開罰30萬元到150萬元。而且改名與否基本上在戶籍謄本才看得出來,而戶籍謄本可能是「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員工不一定要給。如果強迫給,這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開罰6萬元到30萬元。
至於實務上很常發生的年齡歧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針對常見的年齡限制,進一步說明,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都是就業歧視。……另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釋載明:「‧‧‧二、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是否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情事,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三、案內事業單位無論透過何種代號於交友及社交平台上刊登限制年齡之求才訊息,若確有徵才之意思表示,可認有影響使用該網路平台之求職人就業機會情事,得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核上開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釋,係勞動部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經查,系爭徵才廣告內容既已載明:「30歲以下」等語,則31歲以上之求職者即已遭排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僅是初稿,上傳後發現錯誤,不到1天即撤除云云,惟上訴人確實上傳於其官方網站,上訴人雖主張尚未展開應徵作業,惟其招聘廣告行為,確已致使不特定超過30歲以上求職者失去公平就業機會,自屬年齡歧視無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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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代上海,當時的百貨公司「永安公司」對其轄下的櫃哥櫃姐的外貌,有著嚴格的要求如下:
女售貨員的年齡及外貌也有相當的規定,應徵者年齡在18到20歲之間,身材在157至163 公分,體重45至54公斤,須「身家清白、五官端正、體格健全,...... 無近視目疾者」。對男售貨員也有類似的規定,不同的是,男性的年齡限制在21至25歲,身高在163 至170 公分,體重50 至63公斤,也沒有「身家清白」的要求。”這可能與當時對美的認定有關。根據1934年「國際美容院」對女性標準美的定義,身高為 165 公分,體重52公斤;可能鑑於東方女性身材較為嬌小,故公司將女店員的身高體重標準略為降低。
順道列一下中華民國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後思考一下你看到的櫃哥櫃姐,有沒有大部分符合永安公司的規定?哪些商品會符合這些標準? 哪些商品不會符合? 再思考就業服務法第五條。
然後你就會訝異,這條法律到底有沒有實質的意義XD
PS.永安公司的規定,摘自連玲玲《打造消費天堂》
就業服務法 年齡限制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保全年齡放寬 避免年齡歧視
鄭佑璋/物業管理(桃園市)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保全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保全員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20歲至70歲。聯合報系資料照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保全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保全員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廿歲至七十歲。
這讓筆者想到不久前接觸的個案,有業主(管理委員會)迫於住戶抗議,以年逾六十歲為由,要求業者(保全公司)改派遣人員,然在非有執行業務過失或曾有刑事紀錄致有不適任之狀況下,業主恐違反就業服務法的年齡歧視條款。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健康狀態無過勞或達到職災風險,提高保全年齡上限未嘗不可。
畢竟,年齡不該成為適任與否的必然條件,在台灣成為高齡社會且退休年齡不斷延後的狀態下,提高保全年齡上限,可增加二度就業人口,且對目前供需失衡的保全業市場有正面幫助。
有鑑於近來公寓大廈侵權紛擾事件層出不窮,筆者建議,主管機關應對就業服務法與勞基法等相關規定重新調整減少該行業適用扞格之衝突,在保全人員證照制度上路前,可將保全在職訓練時數納於基本責任工時之內,對襄助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執行業務,減少集合式住宅侵權爭議發生機率,以及輔助內政主管單位政令宣導,較能產生正面效益,對各方都是多贏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