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筆記系列》
刑事被告閱卷權的前世今生——被告閱卷權大步走
⭐ 本文難度:★★★★(4/5)法律研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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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是什麼?很重要嗎?
法律規定,在訴訟或偵查中,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通常簡稱「閱卷」,透過閱卷,當事人可以知悉其他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文件、證物,以利自己可以釐清整個訴訟情形,才能在訴訟中有效進行攻擊防禦。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控以刑事罪名的被告不能適當的了解自己被控的依據以及證據,相對於追訴者,可能會處於資訊弱勢狀態,難以在刑事訴訟中為自己辯護,影響被告的防禦權。
大法官也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中說,如果不當限制被告的閱卷權,可能侵害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說什麼,最近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又邁進了幾個大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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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大步:羈押審查閱卷權(釋字第737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最一開始(23)只有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後來(71)因為偵查不公開,增加限於「審判中」的文字,明文規定只有審判中可以閱卷,偵查程序中則不能閱卷。
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羈押制度」,會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對被告的基本權有重大的限制。大法官於釋字第737號解釋中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現行(106)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即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不過,閱卷範圍不是毫無限制,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也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也就是說,要嘛讓被告知道,要嘛不能用來作為羈押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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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大步:被告無論有無辯護人,都有權利知道卷證內容(釋字第762號解釋)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原本的用意是要讓因為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也可以獲悉卷證內容,因此請求的主體只限於「沒有辯護人」的被告。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現行(108)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刪除「無辯護人」的要件規定。另外新增第3項,被告甚至可以在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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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大步: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卷宗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是現在科技發達,實務上早就鮮少人用抄錄的方式來閱卷,而幾乎是用「影印」的。
新法從善如流,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改成「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新增了「重製」的方法,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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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的時候,有什麼是需要注意的嗎?
卷宗、證物是審判的重要依據,為了避免卷證遺失,造成嚴重的後果,因此原則上只讓具有「專業能力」及「倫理規範」的「律師」檢閱。
根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以下是幾個需要特別注意的:
第18點: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1點:
「律師得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但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
而無論是被告或辯護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以及33條之1第2項都有規定,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能公開、揭露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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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閱卷 費用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偵查中律師有無閱卷權?>
最近有一個新聞,
涉貪曾遭羈押的台北市前議員賴素如,
不滿檢方聲押時律師不能閱卷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定明天(周四)召開釋憲辯論庭,
除了賴素如外,法務部長羅瑩雪、台北地檢署檢察長蔡碧玉、
及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皆將出庭辯論,
這將是政權移轉前,大法官會議最後一次開庭辯論。
這個涉及偵查中被告權利(有無閱卷權利)
及律師辯護權的問題~
(其實目前釋憲的部分,
僅針對聲請羈押中被告有無閱卷權為主張,
已經是縮小打擊面了~)
目前的情況是,
偵查中,不管是被告,或是律師,都不能閱卷,
法務部的說法是:
1.偵查不公開原則,怕律師拿到資料會協助被告等人串證,
或將之洩漏給媒體,影響輿論
2.刑事訴訟法只規定,律師在審判中可以閱卷,
被告在審判中只能要求交付筆錄
(其他證據資料,被告本人是拿不到的喔!)
但這樣有道理嗎?
第一個,
如果律師協助串證,有律師法的問題,是可以送辦的,
沒有幾個律師會為了單一案件(幾萬塊,幾十萬)
去冒這個喪失律師資格的巨大風險的!
另外如果律師閱卷 = 串證 ,
那應該禁止律師在審判中閱卷阿,
因為會串證嘛!
(你乾脆說取消律師辯護制度好了,
反正檢察官最正義了,不可能冤枉好人的!)
第二個,
現在就是偵查不公開阿,那媒體還是報導一堆內幕,
是誰洩漏的?你檢察機關裡面的人阿!
甚至有時候地檢署還會針對重大案件舉行記者會,
說明相關情況,
這算不算違反偵查不公開?
你檢察官自己都大嘴巴得不得了了,
有什麼立場說律師閱卷就會散佈給別人?
第三個,
偵查不公開,是為了保護被告的名譽跟偵辦進度,
律師是被告維護者,不會作出對被告不利的事情,
基於這個理由不讓律師看資料,
只有妨害被告權利外,沒有其他好處,
當然檢察官會說:
喔!你律師看資料後會影響偵辦進度(就是搗亂),
這種心態也是很奇怪,
律師跟檢察官,難道不是法律系一起唸四年書的嗎?
怎麼你考上檢察官,就變成超有正義感,
我考上律師,就道德感盡喪?
如果你檢察官蒐證齊全,才出手,
那律師有什麼影響偵辦進度的空間?
要影響,只有一個可能,
就是你檢察官案件還沒成熟,就急著出菜了,
或是相關證據付之闕如,只能押人取供,
先把被告抓起來關起來再說,
其他的事情,之後再想辦法~
這樣的辦案心態也是不正確的吧?!
第四個,
刑事訴訟法規定
律師在審判中可以閱卷 =/= 律師在偵查中不得閱卷,
法務部對於這個法條解讀,是過於限縮的,
(如果真的講不通,就修法阿!)
第五個,
其實在偵查階段,
檢察官是處於中立立場,跟被告甚至律師都不是敵對狀態,
(至於一審以後,因為檢察官已經決定起訴,當然是立場不同)
那偵查階段,其實是大家一起挖掘真相的時候,
檢察官手上的資料,也許是不正確的,或是被誤導的,
如果律師可以看到,也許可以找到不同的資料證據,
來說服檢察官,這個被告是無辜的,
對檢察官只有好處沒有壞處,
不然檢察官老是悶著頭辦案,
明明不會成立的案件也起訴,
起訴後,換公訴檢察官到法庭上被羞辱,
這樣也不對吧?!
結語:
在檢察官立場,當然會覺得律師的存在礙手礙腳,
不過那是在一審之後的階段,
偵查中檢察官是中立的,
不應該視律師為敵人,甚至視被告(一般民眾)為敵人,
讓被告/律師可以閱卷,是起碼的,
特別是你都要聲請羈押人家了,都要把人家抓去關了,
卻連相關證據資料都不給人家看,這說不過去吧?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偵查,不公開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
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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