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出租人有益費用償還及承租人與有過失
(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整修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4,321萬8,483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明細及單據所示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金額為3,887萬3,542元,第二部分金額則為434萬4,941元;其中第二部分所施作之品項中,5尺圓桌、馬克杯、書桌、沙發、茶几、辦公傢俱、椅子、桌板、餐桌腳、檯布、椅套、組合式冷凍庫、咖啡機、收銀機、餐具、數鈔機等,固係經營旅館業所需之設備,然增購該等設備是否屬於就租賃物(系爭不動產)所施之增添或改良行為?能否謂增購該等設備即可因此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非無疑。次查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之所增價值為4,321萬8,483元,然考慮從100年10月23日開始使用至102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共2年折舊的減價後,所增價值則為4,141萬1,496元,似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現存價額為4,141萬1,496 元;果爾,系爭建物現存之增價額,少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原審遽以系爭建物於初建時之增價額,作為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增價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經營旅館為專業,在其投資經營之前,對於投資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地目及現況等相關狀況,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人士詳查並予評估,不難查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若地目未辦理變更即無從合法經營旅館業務;倘係無訛,被上訴人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致因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遭苗栗縣政府禁止營業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整修工程款)或擴大(員工資遺費),並無過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僅以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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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駕駛被撞死,是否有過失?】
四年多前發生在新竹的一起車禍,某位騎士違規左轉撞死了無照駕駛的高中生,法院認為高無照駕駛並非本件車禍的過失,所以判決騎士仍應賠償三百多萬元。
或許有的人會說,如果死亡的高中生不要無照駕駛,就不會出現在車禍地點,就不會被撞啦,所以受害者自己也該負責。但要釐清的是,「駕駛」這個行為就跟「走路」一樣,本身是沒有違規的問題的,有沒有違規要看其他的行為或條件,例如「無照」駕駛、「闖紅燈」駕駛、「超速」駕駛,所以在判斷的時候,要去反面思考的是,如果沒有這些違規的狀況,那損害是否還會發生或擴大?有這些違規行為一定會受到行政裁罰,但不代表對於損害的發生一定具有過失,只要把不同的概念分開思考,就不會被混淆而產生誤會了。
附註:
1.新聞中的民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如果有興趣在司法院裁判系統查詢到全文。
2.黃姓騎士違反的交通規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3.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會被處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沒有任何法律責任。
4.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案件中黃姓騎士主張的與有過失規定。
You-Sin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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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小常識】
「過失相抵」
法律對於雙方都有疏失的情形訂有「過失相抵」的規定,所謂「過失相抵原則」指的是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被害人因本身也有疏失,導致發生損害或是擴大損害,這時純由行為人負起賠償責任,也是不公平,因此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即過失相抵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