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次講了分則考試重點後,今天再來碎碎念一下總則。
一、基本原則:
地之效力(3~8),尤其隔地犯(4)、一般人之屬人原則(7)【肯亞詐騙案】,另外一併注意外國裁判之效力(9)【赴日追愛案】
二、犯罪論
1.客觀可歸責性:尤其是風險實現、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注意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2.防衛過當(注意延展型過當防衛)、避難過當(生命法益之間同階等價、欠缺質量差異)
3.原因自由行為
4.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參與他人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參與者得否成立共犯)、空白構成要件錯誤
5.不能未遂(特別注意對於無危險之不能未遂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6.中止未遂(發現自己發生客體錯誤而停止犯行,實務認為欠缺自願性之中止意思【73年5th決議】、失敗未遂)
7.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應負之責任範圍【102年14次決議】、共同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甲乙相約竊取丙之財物,約定失風對追捕者格殺勿論,嗣果然失風,甲跑很久發現後方仍有人追捕,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往後刺,豈料跑在甲後方者乃乙,乙因而受傷,乙如何論處?)
8.教唆犯之等價客體錯誤、教唆犯之加重結果犯(甲教唆乙傷害丙,乙毆打丙頭部,丙頭受傷,嗣因顱內出血死亡,問甲如何論處)、未遂教唆
9.加重結果犯須故意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具特殊危險關聯(廣義說、狹義說之爭)
10.不作為犯之「危險前行為」(15條2項)犯:故意不法前行為得否建構保證人地位、前行為雖實現某構成要件但得阻卻違法卻仍因「危險前行為」(15條2項)具保證人地位之唯一例外【攻擊性緊急避難】
三、刑罰論
1.新法沒收稍微注意一下38、38-1
2.累犯、自首
3.針對性侵害犯罪人所為之強制治療(91-1條)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91-1條2項),是否抵觸罪刑法定原則(1)?
以上的考點請各位思考看看或找時間翻翻書,喚起已沈睡的記憶喔。
教唆他人犯罪刑罰 在 知史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 中國最早的律師——鄧析|中國之最|4>
世界上最早出現律師行當的地方或許是中國。如果相信《呂氏春秋》一書的說法,春秋早期,鄭國就有個叫鄧析的人,專門幫人打官司,小案子要人一件衣服、大案子要人一條褲子作為報酬,教人「以非為是,以是為非」,委托人想打贏官司他就有辦法讓他贏,想讓人罪名成立他也有辦法使人身敗名裂。弄得鄭國「是非無度,而可與不可日變」。鄭國的執政大夫子產於是就把鄧析殺了,這樣一來,鄭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
如果《呂氏春秋》所說確實,執政大夫子產是在公元前543年執政的,死於公元前522年,鄧析的活動和被處死就應該是在這一期間。當時在世界的另一邊,歐洲的雅典城邦裡,還沒有像鄧析這樣接受報酬提供法律服務的人,而當時的羅馬還沒有公佈成文法,也談不上有這樣靠幫人打官司的行當。所以鄧析可以算是世界上最早的一位開業律師。
~被禁止的行業~
中國律師出現雖早,可是被禁止的時間也早。鄧析這位律師祖師爺的下場實在太慘了,不會吸引人去繼續從事這一職業。戰國時期佔了上風的法家理論強調法律要公開,認為這樣可以使官吏不能欺負百姓,老百姓知道法律可以因為害怕而躲避犯罪。不過並不主張人們學習法律,為自己或別人提供法律的幫助。見了違法的事要立即揭發,自己犯了法要趕緊認罪,不得反覆爭辯,意圖脫罪,煩擾官司。而儒家認為爭訟本身就是件不值得提倡的事,像鄧析這樣教導人們如何去打官司,為蠅頭小利爭論不休,是毒化人們的善良天性,是使民風澆薄的罪魁禍首,必須要予以嚴懲。因此在大多數問題上都要針鋒相對的儒家和法家,在禁止鄧析之流方面的意見卻是高度統一的。
後世的統治者仍然繼續著這一思路,把這一行當稱之為「訟師」,或者叫做「訟棍」、「嘩徒」,立法嚴禁。同時嚴格規定凡是訴訟活動都必須當事人自行進行訴訟活動,不得有代理人代為辦理。除了婦女、老幼、現任或退休官員及士大夫,可以由家人代為出庭應訴,其他人一律都要親自出庭。即使是請人書寫訴狀,代寫人也不得對訴訟事實、情節有所加減。《唐律疏議・鬥訟》專門設有「為人作辭牒」的律條:「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為人代寫訴狀要負擔誣告反坐的刑事責任。而宋朝法律則直接規定代人訴訟為犯罪,景德二年(1005年)詔規定:各類人物告訟與己無關的事就要處以決杖、「枷項令眾」十日。經常為人告訟、情節嚴重的,要上報皇帝,決杖後配軍籍。
除了直接替人訴訟外,向人傳授訴訟的知識更被視為大罪,南宋紹興十三年(1143年)敕規定:凡是聚集生徒教授辭訟文書者,處杖一百,並允許告發。再犯者,不得因大赦減免刑罰,一律要「鄰州編管」。從學者,各處杖八十。南宋有一本收錄司法官員判詞的《名公書判清明集》,書中專設「嘩徒」、「把持」等門類,收集了不少懲治訟師的書判。
明清律專設「教唆詞訟」條:凡教唆詞訟、或者為別人寫作詞狀時有增減情罪情況的,就要作為誣告罪處理。接受委托人財產酬謝的,計贓以受財枉法罪從重論處。如果是為人寫作訴狀沒有增減情節,真實反映事實的,才是被允許的。
明清的條例對訟師的處罰更重,如誣告強盜、人命重罪及誣告十人以上,處近邊充軍;以錢僱人上京奏訴,僱者及受僱者發近邊充軍;「積慣訟棍」生事擾害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撰寫「構訟之書」者,要比照「淫詞小說例,杖一百流三千裡」,此類書籍一經發覺就必須「盡行查禁銷毀」。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購買者杖一百。
~提供法律服務的地下行業~
儘管法律如此嚴禁,可是民間訴訟活動總是需要有人幫助,即使不能代為出庭訴訟、辯論,出庭時如何講話,如何提供證據總還是需要有人指點的。所以這一行當還是禁止不了的,官府的禁令只不過是把這個行當變成了一種「地下行業」而已。在民間從事訴訟指導的訟師,有不少人是正直的人士,盡力為委托人服務,「受人錢財,與人消災」,為人們提供必要的法律訴訟知識,頗有點近代律師的作用,不能一概都斥為「訟棍」。
~飽受歧視的訟師~
不過,總體上來說,訟師的素質確實不高。因為在古代,讀書人的最高理想是經過科舉考試出人頭地,步入仕途。除了做官之外,讀書人的其他道路都被認為是低賤的。明清時讀書人不就要麼去為官員作幕友「佐治」,要麼就是去教書,實在沒辦法才去當訟師這個非法的行當。既然是非法的行當,很多人也就自甘墮落,不顧事實和律法,一味翻雲覆雨,顛倒黑白。明人筆記中說蘇州的訟師分成幾個等級,最高級的稱「狀元」,最低的叫「大麥」。狀元論起訴訟來,「指天畫地,真有懸河建瓴之勢,可令生者死、死者生,幬張變幻,時陰時陽,百出不窮。」清代紹興出的官府幕友最多,幕友的「副產品」就是訟師,所以紹興的訟師也最出名。過去「刀筆」一詞是指在竹木筒上寫字時有錯用小刀削去錯字,到了清代,刀筆一詞就是專指訟師的筆就如刀子一般犀利。
文章來源: http://www.gmw.cn/02sz/2007-05/01/content_6300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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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穀豐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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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犯罪刑罰 在 王惠美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生活法律小常識】
未成年人的年齡法律效果
在日常生活裏,不論男女老幼,隨時隨地都會用到法律,例如:到便利商店買東西(買賣)、向銀行貸款(借貸)、假日租小客車旅遊(租賃)、搭乘公車(運送)等民事契約,如違約就會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必然產生刑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男女結合,自訂婚、結婚以至生兒育女,自然會發生相關的親屬、親子、繼承等關係。在這些事務中,因須負法律責任,所以牽涉到行為人的能力問題。如果不分年齡大小,法律責任均一視同仁,不僅對年幼者不公平,也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以法律設有以年齡作為歸類法律效果的指標,為使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在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加以了解,特別整理法律中有關年齡的法律效果,以供參考。
一、0歲:
法律上所稱的「人」(自然人),是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出生是指脫離母體而能獨立呼吸,也就是既「出」且「生」,若出而非生(活著),即無意義,所以出生在法律上有特別意義。
出生前的胎兒:
因還不算是人,原則上,還沒有享受權利的資格,也就是法律上說的「無權利能力」,但胎兒將來會出生,為可以期待的事實,如忽視其存在,必造成不公平的後果,尤其是遺腹子時,如需等到出生,才認為有權利能力,才能繼承,則原有遺產已被繼承,將發生不能繼承的結果,所以,民法第7條有例外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權利的保護視為已出生」,也就是遺腹子還未出生,即可與其他人一起繼承遺產。另外,在刑法上亦認為胎兒還不是人,予以殺害,是犯「墮胎罪」。
出生後的嬰兒:
胎兒一經出生,法律就自然、當然賦予權利能力,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因此,出生的嬰兒自此即可繼承遺產;從父母姓,開始有本名,戶籍法並規定,出生後父母或其他適當的人需申請出生登記,若無故未登記,可以處以罰鍰。在刑法上,嬰兒已是「人」,若有殺害行為,除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構成殺嬰罪外,就是犯殺人罪。
二、6歲: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的規定,6歲至15歲國民強迫入學,接受國民教育。
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未滿6歲的兒童不得觀賞保護級電影,6歲以上12歲未滿的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三、7歲: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有關的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7歲以上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其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需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收養未滿7歲兒童,應由父母代為或代接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被收養,需經父母同意。又終止收養時,亦同。此外,收養時原則需有書面,但未滿7歲兒童被收養,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必立書面。
四、12歲:
法律上所稱的兒童與少年,以12歲為準;12歲未滿者為兒童,12歲以上18歲未滿者為少年,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另外,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五、13歲:
工廠不得僱用13歲以下的男女為學徒(工廠法第57條)。
六、14歲:
刑法上刑事責任以14歲為準,未滿14歲的人其犯罪行為不罰,也就是不能判刑坐牢,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來處理。另14歲以上,18歲以下的少年,若犯罪,得減輕其刑。
對14歲以下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而與之性交者,是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未滿14歲的男、女性交,縱使得到該男、女同意,也是犯性侵害罪。又與未滿14歲的男、女為猥褻行為,縱使得到同意,也是犯猥褻罪。
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未滿14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工廠不得僱用未滿14歲的男女為工人。此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童工,只准從事輕便工作,不得從事危險及繁重工作(工廠法第5、6、7條)
七、15歲:
女未滿15歲,男未滿17歲,不得訂定婚約。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父母同意。
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工商業不得僱用未滿15歲的人從事工作,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15歲以上未滿16歲的男女,為童工,不得使其工作超過8小時及在晚上8時至翌晨6時的時間工作,亦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工作。又僱主亦不得超收未滿15歲的人為技術生(勞動基準法第44條至48條,第64條)參加勞保的年齡,原則上為滿15歲(至65歲)。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八、15歲:
女未滿16歲,男未滿18歲,不得結婚,否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當事人已達結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如女已滿16歲,男已滿18歲的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但從知悉日起已超過六月,或結婚已超過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未滿16歲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與滿14歲,未滿16歲的男、女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縱得該男、女同意,仍犯性侵害罪。又若和誘未滿16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的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未滿16歲的人為性交易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6條)
九、18歲:
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以引誘、媒介、協助等方法,使未滿18歲的人為性交易,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如果以之為經常性的業務,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強暴、脅迫、買賣、質押使未滿18歲的人為性交易者,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若拍攝未滿18歲的人性交、猥褻等影片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滿18歲的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
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國民年滿18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18歲者。違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9條、第17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3條)
滿18歲者,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滿18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受刑人未滿18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收容中滿18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受刑人在18歲以上未滿23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
滿18歲的人,才能觀賞限制級電影。
十、20歲:
滿20歲的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為成年。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滿20歲,得參加農會漁會的會員、贊助會員及合作社社員。
滿20歲方得為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
滿20歲的人,才可以捐贈精子或卵子(人工生殖法)。
滿20歲方得為人民團體組織之發起人。
資料來源:年齡法律效果 — 實用法律知識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已有變動,已修改為現行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