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我是賴川。連結的影片是思法人2018四等書記官衝刺班的節錄,這個影片同時也有在我個人的專頁和思法人的專頁上分享。
這部影片是在討論抵押權擔保債權以及擔保標的物的範圍,這應該算是國家考試上的常客。雖然這部份影片是給四等的同學,但今年要準備司法官或律師考試的同學也可以參考。這一段影片我覺得不一定要盯著螢幕,同學可以在睡前直接放著Youtube讓他跑,單獨聽聲音應該也是可以明白。
在這個範圍內,我主觀上認為最重要的爭點是: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從物,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關於這個爭點,也附上文字使同學可以一併閱讀。
連結網址:https://goo.gl/EbMyN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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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從物,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蓋自文義解釋而言,第862條第1項已明文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從物,且並未限定該從物必須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既已存在;再者,從目的解釋而言,既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之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而第68條與第86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使主物與從物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如解為僅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具實質之意義。
(二)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為調和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應視為原則上抵押權效力及於後增加之從物,惟後增加之從物如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僅能准照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予以一併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惟一般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否定說
抵押權之效力應僅及於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如及於設定後始存在之從物,實有違當事人之意思,因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抵押物當時之標準估定抵押物之價額,故抵押權設定後增加之從物,自不應列入抵押物之範圍。此外,若為確保主物與從物之經濟效用,以民法第877條或第862條第3項準用,而併付拍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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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解釋 優先 在 KaL-EL Sport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台灣職棒之烏托邦隨意談】補償方案的決定權在誰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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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除了轉隊補償方案該如何進行有了爭議之外,連方案是由誰來決定都起了爭議,頗受好評的中信兄弟楊培宏領隊,近日主張依照規章,要選擇給轉隊費、還是轉隊費加人,應該是由新球團,也就是中信兄弟來決定的,這樣的主張當然是最符合中信兄弟本次事件的最大利益,那我們來看看規章怎麼說。規章的第二十一章的第22條,我們將這個爭議的相關內容列出來,詳細的大家可以參考圖片(按:規章本來是每一章條號就重編,但好像後來條號統一了,但至少這個內容還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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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自由球員權利但於隔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季前(按:這個好像也有改)登錄截止期限以自由契約球員身分與球團締結契約者,新球團給予舊球團的補償條件減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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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球團需支付選手原屬球團轉隊費,其額度為該選手該年度總額之百分之125,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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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球團需支付該選手原屬球團轉隊費,其額度為該選手該年度總額之百分之75,同時並需讓出一名不在新球團自訂之25人保護名單中之選手予舊球團,以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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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若舊球團表示無意願網羅新球團提供之選手時,新球團得向舊球團支付該選手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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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若某球團必須釋出一名以上的選手供其他球團自由選擇,則該年度年度戰績較差之球團擁有優先選擇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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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條文有幾個顯而易見的問題,第一個是你如果只看(二)的文義,你會以為那個不在保護名單的球員是誰,還是由新球團決定要給誰的,對吧?但直到我們看到(四)的時候,才發現原來舊球團可以自由選擇(不然新球團各指定一個給兩隊就好,哪還需要選?也不用規範所謂的25人名單);第二個,(三)當中所謂該選手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25,到底是指(三)當中「新球團提供之選手」的年度薪資總額,還是FA球員?從整體體系上來說,應該要是簽約的自由球員的薪資,但在這裡出現了另外一名選手在同項時,卻還用「該選手」,可能也會有混淆之虞。最大的問題,依照條文的原意,你看得出來是新球團還舊球團可以決定嗎?其實以我的角度,我看不出來,但大家為自己有利的立場各自提出主張,本無不可。但無論如何,台灣職棒難得有這種在規章上進行論理攻防的事件,這真的是個好事,也讓台灣的棒球更多點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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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再補充一些重點討論的回應,第一個是到底25人名單以外的那個球員,是由新球團來指定還是舊球團來選?有看法認為,(四)關於自由選擇的規定是只有出現在有兩球團以上要選球員時才適用,這是法學方法論上很直觀的文義解釋,也自然有其道理;但是如果要採取這個解釋,就必須要去處理兩個問題,第一個是如果選手是由新球團指定,那幹嘛還需要有個25人保護名單呢?第二個,如果你整個關於以球員作為補償的制度,都是由新球團指定球員給舊球團決定要或不要,那為何要規定有(四)?新球團如果從A球團跟B球團各簽走一人,按照這個制度,那新球團就指定甲給A、乙給B,甚至於人數更多時,也都如法炮製就好,有需要規定那個(四)的規定嗎?反過來說,認為當新球團提出25人名單後,舊球團可以自由選擇名單外的人,也才讓(四)的規定跟保護名單的設置,不那麼突兀,這也就是法學方法論上的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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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新球團在(一)跟(二)當中,文字上來看都只有作為被課予義務的對象,而沒有作為權利主體的用語,通常在法律文字擬定上,如果我們很清楚地要給予新球團可以選擇(一)或(二)的決定權,那麼至少在(一)的最後改成「或得選擇」,就更為清楚;當然,也不能就說舊球團就因而有了選擇權,我想這也是義大王領隊之所以會說可能是中信兄弟有決定權、但也沒有否認可能是Lamigo的原因(當然立場上當然是贊成Lamigo的主張,所以沒說,也是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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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制定用語精準、思維縝密的規範條文,都有透過各種解釋方法,包括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跟文義解釋,來去在部分條文做各自有利陳述的可能,更何況是這樣一個在2009年,某些程度上來說,只是為了因應批評聲浪而急就章的制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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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http://www.sportsv.net/articles/24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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