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日沖銷】
各位同學好,我是祁明。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雖然已經星期日XD),要來跟大家談談當日沖銷的議題,此部分實務上已有若干違約不交割的案例出現,值得同學留意。
所謂當日沖銷,係指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委託買進與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同種類有價證券相同數量部分予以互抵,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舉例來說,小明於5/7日開盤後沒多久,以26元價格買進友達股票一張,並於同日收盤前以28元價格賣出友達股票一張。則小明於當日就現賺2000元(2元X1000股=2000元),即便扣掉手續費之後還賺了1000多元。
目前,當沖交易有兩種方式,「融資融券當沖」及「現股當沖」,但現股當沖卻有可能造成違約不交割之問題。但究竟何謂融資券?何謂當沖交易?何謂違約不交割?就請同學自行參考網誌連結之內容:
https://reurl.cc/E2xroR
【考試必須會】
1、現行違約不交割之防護機制
事前:證券商KYC(認識你的客戶原則)
證券商應恪遵認識你的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 rule),了解客戶之狀況,提供適當之服務。證券商管理規則§35亦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事後(民事):交割結算基金之賠付機制。
2、「違約不交割」動用刑罰之評析?
有見解認為本款應予廢除,其理由在於,證交法§155Ⅰ①之文義上包含無主觀惡意之情形,有架空民事債務不履行規定,並有違背刑法謙抑性之虞。建議本款應刪除,於刪除前應採限縮解釋,限於惡意(即事前明知無法交割或具未必故意)違約不交割之情況方以刑罰相繩。
3、惡意違約之不法意圖?
立法理由:「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構成要件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故有實務見解認為,違約不交割罪,其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倘非屬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自不該當該款之罪。此見解值得贊同。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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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案懶人包(上)】
大家晚安,我是祁明。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談大同案之爭議,上篇為懶人包性質,主要記載事件始末,節錄公司派、市場派、主管機關等各家說法。至於本案評析則留待下篇再說。
※【一、事件摘要】
6/30大同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本次擬改選六席董事、三席獨立董事。股東間之股權分布,市場派以三O建設董事長王OO為首,旗下公司持有11%、外資23%、陸資10%、委託書徵求3%、其餘友好人士5~6%,共掌握過半股權,但最終仍因公司派使出某些手段(詳後述)而勝出,取得6席一般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市場派所提候選人則全數落選。
金管會乃要求大同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事情緣由,且證交所認為大同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將變更交易方法,將之打入全額交割股。
※【二、股東會始末】(取自新聞來源)
1. 股東會址從以往慣用之大學禮堂,改為較小的公司會議室,會場只能容納較少人。市場派股東提前排隊,進場後卻發現三百壯士已在場內佔好佔滿,導致市場派難以進場。
2. 市場派進場後,公司派剝奪28位市場派股東之表決權,遭剝奪之股權數超過50%。公司派主張如下:
(1) 中資:排除陸資之表決權
(2) 市場派大股東及外資:認定市場派揪團「併購」,依企併法第27條,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併購目的,若違反規定,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3. 最終公司派取得所有席次。
※【三、主管機關之反應】
1. 投保中心:於股東會中數度抗議,認為是否屬於違法中資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司不得自行刪除股東之表決權。結果不被公司派採納。
2. 金管會:
(1) 不介入私權,請股東依公司法救濟。
(2) 金管會立場認為,公司派違反公司治理並不妥當。
(3) 要求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說明。
(4) 考慮處罰公司將來不能自辦股務。
3. 經濟部:
(1) 私權救濟: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89條救濟,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
(2) 變更登記:大同公司未附股東會議事錄,已要求補件。是否允許變更登記,還在評估中。
※【四、市場派之訴求】:要求金管會硬起來
1. 打入全額交割股,非懲罰公司,而是變相懲罰股東。
2. 既認定公司違法,即應命令公司改正,重新選舉。
3. 主管機關如包庇公司,將向監院檢舉。
※【五、公司派之想法】
1. 重訊(節錄):本公司本次股東會限制違法股東行使表決權,已有台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多名股東之犯罪事實為證,若後續未能證明其他涉嫌股東確有違法情事,股東自可依法求償。反之,若違法股東侵入本公司董事會後,後續證明該等股東確有違法情事,對本公司及其他合法股東權益造成之損害又該由誰負責補救?如何補救?
2. 公司派的策略
(1) 正常選必敗,倒不如賭一把。反正結果不會更壞。
(2) 主管機關沒有權限干預私權。
(3) 法院雖可審理私權糾紛,但訴訟程序冗長,即便你三年後判我輸,我也已經當完這個任期。
#星期五民商法教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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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成立生效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篇是停了一個半月後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這篇貼文要介紹民法修法草案第227條之3,該增訂條文所涉及的問題是,在契約成立生效後,如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不請求「履行利益」而選擇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標的,一般而言可分為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三種類型。其中「固有利益」與法律行為之作成無關,所涉及的是被害人固有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被侵害問題,而屬於傳統上侵權責任法所欲處理之領域,但「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都與法律行為之作成(以及是否成立生效)有關。
一、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
所謂的履行利益,是指在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成立生效之前提下,如債務人圓滿履行後,債權人原所能獲得之利益。由此可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為債務人本應履行該一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但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人因此應使債權人之財產狀態被賠償回復至如其依約履行時之狀態,如買賣契約下,債務人給付不能應賠償標的物之客觀價值及買受人喪失轉售所得之利益等。
至於信賴利益,是指相對人因信賴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但法律行為實際上卻無效或不成立時,相對人所因此遭受之損害。是以,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應是使相對人之財產被賠償回復至其未曾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時之狀態,如賠償相對人信契約有效而投入準備履約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二、契約成立生效,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
履行利益之發生是以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信賴利益則是因信賴無效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生,故學說上有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限於履行利益,至於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時,所應賠償之損害則限於信賴利益,如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47條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等是。
然而,有疑問的是,在某一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如債權人難以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權人得否選擇退而求其次,而僅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以代替履行利益?
我國現行民法對此並未有明文規定,但修法草案參考德國民法第284條(此亦為德國民法於2002年修正後所增訂),擬定民法第227條之3規定肯認之。
民法修法草案第227條之3規定:「債權人得不請求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請求賠償其因信賴可取得給付所已支出之合理費用。但債務人縱未違反義務,該費用仍無法建成其支出之目的者,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賠償。」據此,債權人具有選擇權,得任意選擇主張替代給付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或請求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
舉例而言,甲租賃乙所有之店面,準備經營餐廳,甲在租賃開始前,已先支出餐廳之廣告宣傳費用,其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店面滅失而生給付不能,甲固然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但此時往往面臨無法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額度而有受敗訴之危險,在修法草案增訂第227條之3規定後,另外使甲在無法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時,得退而向乙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
此廣告宣傳費用,為甲信賴可受領乙之給付而為之費用支出,並因乙之不履行致費用之目的不能達成,故學說上稱此為無益費用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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