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何?>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五要和大家一起討論一個平常較少注意到的時效爭點,即委任人對受任人享有之財物交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之問題。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由此可知,委任人對受任人享有財物交付請求權,然而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或物品,但卻未通知委任人,委任人對受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始為合理?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 實務見解
實務認為,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 學說見解
陳聰富教授認為,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自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或自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時效。理由在於,受任人未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既屬違反受任人之法律上義務,則委任人因不知而導致未行使其交付請求權,應屬法律上障礙,否則受任人如於收取金錢及物品後,故意不為報告而使委任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將有違誠信原則,因此如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前仍未為報告義務,應認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應自委任契約消滅時起算。換言之,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或「自委任契約消滅時」開始起算,始為合理。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2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2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證券交易法的基本概念】#證交ABC-1
大家晚安,最近世界各國股市風風火火,台灣股市也是每天都在大怒神,這對有買過股票的人而言根本就是證交法活教材,但對沒有買過股票的人來說,也不過就是一則無聊新聞罷了。所以這週我們就來談談證券交易的一些基本概念,讓沒有證券交易經驗的人也能對這部法律更親近一些吧。平常我們在書本裡面學習證券交易法,是以發行人(公司)的視角來看待證券市場,所以同學對這部法律沒有帶入感,無法身歷其境。今天我們也來嘗試以鄉民(投資人)的角度來觀察,分別從上述兩種角度來了解證券交易制度。
一、證券交易的觀察角度
▌從【發行人】角度觀察
1.主要目的:向公眾籌措資金。
2.參與市場:發行市場。
3.行為:「發行」有價證券,向公眾「募集」資金。
4.競爭對手:其他發行人。
5.獲勝方式:(贏過其他發行人)吸引公眾來應募。
6.常見弊端:為了吸引公眾,而公布不實財報,引誘投資人上鉤。
▌從【投資人】角度觀察
1.主要目的:投資獲利。
2.參與市場:發行市場or流通市場(主要)。
3.行為:「投資」資金,並取得「有價證券」。
4.競爭對手:其他投資人。
5.獲勝方式:
(1)選對股,長期持有,配股配息穩定獲利。
(2) (贏過其他投資人)買在低點、賣在高點。
6.常見弊端:為了買在低點而探聽內線,然後等待股票上漲;財大氣粗者不用等,自己用大把鈔票將股價炒高。
綜合上述【發行人】&【投資人】之概念,就不難發現為何證交法會有以下考點:
◆爭點一:證交法、保險法、銀行法的分野取決於民眾把錢交出去的目的
1.以引誘「投資」為目的向公眾吸金的行為,由證交法管理。
2.以引誘「存款」為目的向公眾吸金的行為,由銀行法管理。
3.以引誘「投保」為目的向公眾吸金的行為,由保險法管理。
◆爭點二:發行市場常見的弊端
發行市場主要為發行人籌資的場所,因此壞心的發行人為了吸引投資人上鉤,可能會利用「偽造財報」的手段來誆騙投資人上門。
◆爭點三:流通市場常見的弊端
流通市場主要為投資人投資買賣的場所,因此壞心的投資人為了投資獲利,可能會利用「偽造市場趨勢」的手段來誆騙其他投資人上鉤。例如連續買賣將股價炒高,讓其他投資人對市場供需產生誤解。
二、證券市場運作的基本原理(三要素)
從上述三點可知,證交法主要規範的行為即是,以詐術或詭計去欺騙其他市場參與者的行為。因為投資人針對「公開資訊」基於「理性判斷」而為交易,並將漲跌訴諸於「供需原則(市場)」,是證券交易的基本規則。因此,上述三要素有受人為侵害或干預之疑慮時,證券交易法就要介入。三要素進一步剖析如下:
(一)公開原則
「燈光是最好的消毒劑、陽光是最好的警察」,若能將「資訊揭露」給大眾知悉,就能減少弊端,也能作為投資人判斷是否進場交易的依據。因此人為干預公開原則者應加以限制,如§31、§36。
(二)理性判斷
傳統經濟學係以「完全理性」為前提,指人們可以藉由分析資訊,從多種方案中選擇能使效用最大化的方案。但實際上人們所能獲得的資訊有限,甚至知識與能力均有其界限,故實際上應為「有限理性」。所以投資人仍然可能被假消息所蒙騙,甚至也可能基於非理性之因素而做出錯誤的投資決定,例如恐慌性的買賣行為。因此人為干預理性判斷之行為應加以限制,如證券詐欺禁止§20、§32。基於非理性(例如過度恐慌)的交易行為,交易所也應該加以干預,例如台灣的「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又或者美國的「熔斷機制」均屬之。
(三)供需原則
就是市場那雙看不見的手,會將價格調配在供給與需求的平衡點上,其原理是因為:基於投資人的理性判斷,市場訊息會透過投資人的投資參與而反映到價格,藉由價格的漲跌來調配供需雙方的利益,以達成資源的有效配置。所以我們禁止任何人為干預供需原則之行為,如操縱市場§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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