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累累還能捲土重來?自辦重劃應設排黑條款
今天我在內政委員會,跟花敬群次長分享一個台中自辦市地重劃的鬼故事。
中秋節之前,大家都在期待連假到來,而台中市的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也在18號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再次選出湯明厚為理事長,準備上演一齣借屍還魂的大戲。
湯明厚過去擔任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課長,2006年8月退休後,於同年 8月5日,擔任單元十四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的理事長。
同年8月9日,湯明厚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新都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以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之職銜推動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規定而遭到懲戒。
2009年,湯明厚再進一步伸手到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把16平方公尺的土地,分給296人持有,2012年9月6日高等法院判偽造文書定讞。
去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更駁回單元十三重劃會的上訴,認為重劃會的理監事選舉有效票張數為771 票,扣除人頭296人,參與投票之人數僅492人,未達總數1493人的半數標準,決議無效。
獎勵重劃辦法1979年立法至今已修法5次,到現在都沒有排黑條款,以致於一個前科累累的前公務員,因為灌人頭被判刑之後,竟然還可以在原本的重劃會捲土重來。
這不只是個案問題,通案上,重劃會一定程度代理國家執行國家高權,主管法規對於重劃會的理監事應有消極資格的認定,以利維護地主會員對於重劃單位及國家的信任感。
花次長也同意,重劃涉及到龐大的土地利益,應該有更高規格的監督,針對重劃會的排黑問題,會再進行檢討。
我要提醒內政部,排黑問題只是自辦市地重劃的冰山一角,作為主管機關,應該要針對整個制度進行通盤檢討,並積極研議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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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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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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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作選篇(之48)
國家性質
(原刊於2018年4月10日)
去美加或歐洲一些發達國家旅行,會發現旅客離境時,都不需要經過移民局(immigration),也就是說,居住這些國家的人,隨時可以離開。當然,政府會給航空公司一個限制離境的黑名單,比如通緝犯或逃稅者,此外,航空公司會查旅客的有效旅行證件。但對一般居民,政府沒有設定離境限制。
這跟一些專權國家不一樣。過去有東德人民,翻越柏林圍牆逃往西方;蘇聯及東歐共黨國家不斷有逃亡潮;中共國幾十年來也有數以萬計的偷渡客來港;朝鮮逃亡者更有一個專用名詞叫「脫北者」。這些逃亡者絕大多數是普通人民,但共產國家卻稱他們做「叛逃者」。文明國家的人會覺得奇怪:他們又不是在政府擔任機密工作,普通人民怎麼叛國?答案是:你是國家的附屬品,又或者更確切地說,就是奴隸。奴隸逃出奴隸主的魔掌,當然是叛逃囉。
一個地方,要脫離所屬的國家,獨立建邦,這在兩個人權公約中都列為人權第一條的「自決權」。就像一個居民要離境無須阻攔限制一樣,文明國家的某地區要脫離原來的主權國,也是任從尊便。不過,要不要脫離,就要經過當地公民投票,也就是要遵從多數人的意志。
加拿大的魁北克省,自上世紀六十年代起,就有反聯邦政府的獨立運動,首領瑞內·勒維克(René Lévesque)在1977年領導魁北克人黨贏得省選,未見因他的獨立主張而被指當選無效,而且因當選而魁北克獨立形勢趨強。魁北克在1980年和1995年進行過兩次獨立公投,聯邦政府不但沒有阻止,還予以配合,但兩次公投都沒有通過,在1995年那一次是很接近了:50.6%反對vs49.4%贊成,還是未過半數。
美國有稱為「Yes California」的加州獨立運動,在2015年成立,訴求是透過2019年的公民投票決定加州是否要退出美國。他們將在2019年的加州州長選舉中詢問選民是否贊同在明年進行獨立公投,Yes California的領導人是加州國家黨臨時主席Louis J. Marinelli,近年他長住俄羅斯,曾競選加州州議會,卻沒有因他的獨立主張和「勾結外國勢力」成為罪人。
前天(2018年4月8日),「立場新聞」刊登一個劍橋大學學生的投稿,他提到「在英國做議員需要宣誓效忠英女皇,但這其實不過是一個象徵式的傳統——工黨黨魁科爾賓公開支持廢除皇室,但一樣順利宣誓成為議員,其他支持廢除王室的議員也大有人在,蘇格蘭的議員在宣誓中加鹽加醋也無阻他們成為議員。」
國家是什麼?根據普世觀念,國家由三元素組成:土地,人民,主權。至於對國家體制的性質認定,就看主權是由人民定期投票授權還是由武力打江山奪得政權而定。前者主權在民,人民離境自由,各地區要脫離也可以公投決定,因為人民是主人;後者就由打江山奪得政權的掌權政黨做主,並永久專政,人民是奴隸主擁有的附屬物,要離開不論是人或地方,都是要脫離奴隸主的掌心,奴隸主自然視為大逆不道。於是,一個由人的自主本性所產生的主張,在專權政治下就被視為有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