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林姓義務人長期酗酒檢查出罹患下咽癌,需定期至醫院做電療、化療,彰化分署則應林姓義務人的請求,僅查封不動產,准林姓義務人辦理分期,每月繳納2000元,並由其配偶擔任擔保人。
林姓義務人只繳納2期後不再繳納,彰化分署依法催告,仍不願意按約繳納,依法對他配偶開始執行。經彰化分署調閱他配偶財產資料後發現,他配偶有相當多的存款,因此在今年8月20日發執行命令執行他配偶的存款,並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扣押義務人所滯欠的91萬餘元,90萬元是罰鍰,其餘是執行必要費用,並於22日發收取命令,成功展現國家公權力。
彰化分署表示,希望藉由此一成功執行全國滯欠酒駕罰鍰金額最高的義務人案例,提醒民眾切勿違法酒駕,否則不只危害自己的健康,也連累家人。
查封不動產費用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鬥陣來關心】超額查封
作者:徐錫言律師
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並依照同法第130條,亦不動產查封時準用,為超額查封之禁止。因強制執行,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查封標的物之價格,足以滿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自不許超額查封。但因我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之擔保權人參與分配,但卻有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學說上有認為此規定為訓示規定,也有認為該查封屬於非法,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權受到過度侵害。亦有學者與實務見解認為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除非在極端超額之情形下,即非違反超額禁止之規定。
而實務上之不動產查封,法院於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故實務上進一步認為,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也相當常見,故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查封不動產費用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法律小常識是
《強制執行要留下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的1.2倍讓他生活》
那天有粉絲問我~
拿到了判決書或是跟對方調解成立,對方卻不願意照判決或調解筆錄的內容履行時,該怎麼辦呢?聽說現在還得留下對方的生活必須費用不能查封,真的嗎?
法律上的程序是拿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的銀行存款、名下的不動產、工作的收入,都可以成為執行的標的。
以前我們事務所辦理的強制執行案件,法官依往例多數都是固定扣走債務人三分之一的收入。不過,前一陣子,強制執行法修正了,特別在第122條增訂了第三到五項,由於算是新條文,特地來跟大家分享一下喔!
一、要留下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的1.2倍讓他生活。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二、要留下債務人的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須的費用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三、法官還是有斟酌的空間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原有條文也規定了: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例如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我記得,條文修正通過後,有個朋友對我哀哀叫說,這樣他每個月被扣走的薪水變多了。沒錯,如果薪水較高的債務人,適用新的條文,的確有可能被扣走的薪水會變多,所以這個新修正的條文,並不是特別在保護債務人或債權人,而是對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的費用」設立一個基準。
話說回來,我倒覺得這個新修正的條文有個好處,對於不付扶養費的一方,如果屬於高收入者,就可以扣到比較多的薪水,當然,對於故意領現金讓法院無法強制執行的人,還是沒辦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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