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基層家事法庭法官從親自陪同鑑定的規定中解放出來
家事事件法167條修正案三讀的意義
這次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的修正,主要是讓法官有裁量空間,不須每一件監護、輔助聲請案件的鑑定,都要親自在鑑定人前訊問。
所以在第一項有比照165條(有關程序監理人的規定)的立法例,增列「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去年(107年)全國有6220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和151件輔助宣告案件。而全國各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人數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業務,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每個禮拜都在跑醫院精神科。法官的寶貴時間其實應該用來處理複雜、難解的家事案件。
法官親自陪同鑑定人訊問的主要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的立法背景,乃源自於民國5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602條(該條文已經因為家事事件法的立法而刪除),該條文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民國57年沒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確有必要訂定此規定。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當前法律程序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讀版本為避免家事法官逃避訊問責任,將例外規定變成主流,這次在修法說明欄亦有強調:「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面對高齡化社會的來到,特別是今年還有意定監護制度會完成立法,國家須要確實考量經濟和效率,在各方面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和因應。謝謝院會對本案的支持。
修法條文:
家事事件法法167條三讀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原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新增說明一項: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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